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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仁化县闻韶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6日,本院收到谭某某的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谭某某称其于1989年向闻韶镇六村村民刘某某处购买土地用于自住建房用地。1990年6月,起诉人购买好建筑材料后,准备建三层楼房。在建好一层楼房准备建第二层时,被起诉人两次下发停工通知,并在第二次停工通知下发后,被起诉人分别作出仁国土字(1990)第026号《关于对刘某某违法用地的处理决定》和闻**(90)第5号《关于对刘某某违法转让宅基地收回后的处理决定》),收回起诉人购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对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没收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谭某某诉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仁化县闻韶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其据以提起诉讼的标的为不动产,应适用因不动产纠纷引起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仁化县闻韶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起诉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现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谭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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