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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京口村委会黄泥坳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昌市坪**泥坳村小组诉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东**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邓**,被告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委托乐昌市坪石镇京口华丰黄烟专业合作社李*华代签,在原告社员不了解什么才是育烟基地的情况下,被告就以顺手牵羊、违法徇私的行为把侵占用的土地用粉石当泥土填了共25亩(其中耕地7.5亩已租,旱地12.5亩、公路1亩、水库4亩只交了1亩的租金),其中有16亩土地未租。2011年9月,25亩土地变成了无法种植农作物的平地。2011年10月,第三人把被告侵占后的土地用水泥注成2m50m的长方形,梁*为0.2m0.5m,天面用钢管和塑料膜盖成了房子。2012年1月,被告和第三人把耕地、旱地、水库、公路建成了育烟房后就弃耕拋荒。

2014年7月,原告在广东省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了解到,被告毁的耕地、旱地、水库、公路没办理过任何的用地登记和审批变更手续。

《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被告用这片土地时,用哄、骗、欺、压的手段,把耕地毁后,再同承包者签协议,几年后才付租金,还有16.5亩(旱地、水库、公路)没签协议,也没有租,更谈不上付租金。就这样被被告和第三人侵占,弃耕抛荒至今。《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等。”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2012年1月,被告和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起了三间大型的育烟房,每间大约有3500平方,房子内用水泥注成的梁有十多条,土含粉石为95%,农作物无法生长。在此,被告的枉法徇私行为导致耕地永远无法耕种,旱地永远无法种植,公路永远无法通行,水库永远无法蓄水养殖、灌溉,更为重要的是导致下游大片农田收成绝望。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2011年8月21日,被告委托乐昌市坪石镇京口华丰黄烟专业合作社李**与原告社员李**、李**等11人签的租地协议书;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非法占用的耕地、旱地、水库、道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40870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目的是为扶持原告村民发展经济,并非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签订的,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土地权益被被告的行政行为所侵害,即未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以及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终止协议、赔偿损失等,可通过民事争议的解决途径向侵权人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昌市坪石镇京口村委会黄泥坳村小组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乐昌市坪**泥坳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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