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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化县红**泥洞村小组、仁化县红山镇青迳村委会元墩下村小组不服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仁化县红**泥洞村小组(以下简称黄泥洞村小组)、仁化县红山镇青迳村委会元墩下村小组(以下简称元墩下村小组)不服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泥洞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墩下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梁屋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梁*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政府2014年9月23日对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与梁屋村小组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提供的1981年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登记的“后洞坑尾”没有权属来源,属于错误发证,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凭证。梁屋村小组提供的1981年第O0004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由于其还有包括争议地由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改证和1962年社员土地房产证,因此是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争议山林地名为“坑尾”(后洞坑尾),争议四至为:东至埂、坑,南至窝、垇,西至路、天水,北至山顶天水,争议面积61.5亩,此范围内山林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梁屋村小组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经营使用权由梁屋村小组村民自留山主梁克昌户依照自留山使用政策依法享有。

县政府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仁府行决(2014)17号文,用以证明县政府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相关单位文书签收回执,用以证明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材料;3、《山林纠纷调解委托函》,用以证明委托红山镇政府做前期调处工作;4、立案呈批表、相关回执、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现场勘查图等资料,用以证明红山镇政府对相关内容的调查;5、乐昌市政府资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核查登记表》及牛头洞村大洞组林权证附图,用以证明对相关内容的查实;6、相关证明,用以证明对相关内容的查实;7、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等,用以证明对相关内容的调查;8、现场勘查记录,用以证明对争议地名称四至进行确认;9、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黄泥洞村小组及元墩下村小组提出山林权属纠纷的答辩;10、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提交的仁林证字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该证没有权属来源,属于错误发证,对该证作为确权依据不予采信;11、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及委托书、委托人资料,用以证明案件已委托;12、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提供的《声明》,用以证明对争议地的说明,不是实质性书面证据材料,县政府不予采信;13、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及委托书、委托人资料,用以证明案件已委托;14、梁屋村小组提供的《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及申请,用以证明梁屋村小组向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15、梁屋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县政府予以采信;16、梁屋村小组提供的原乐昌县人民政府1962年颁发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附页》,用以证明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县政府予以采信;17、梁屋村小组提供的1981年仁林证字第00004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该证作为确权依据予以认可;18、梁屋村小组提供的1981年仁林证字第0001116号《自留山使用证》,用以证明属能够准确反映梁屋村小组村民对争议范围林木林地管理状况的凭证,县政府予以认可;19、梁屋村小组提供的证明及委托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不是实质性书面证据材料,县政府不予采信;20、梁屋村小组提供的《关于山林坑尾的继承书》,用以证明梁屋村小组对争议地说明,不是县政府裁决依据;21、梁屋村小组提供的1989年与隔邻山主乐昌人达成的《山林条例》,用以证明与案件无关,县政府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

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诉称:一、县政府对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认为属“错误发证”是不成立的。1、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县政府1981年发给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的有效林权证书,该证第十二栏登记“后洞坑尾”,四至为东:邱**,南:岐,西:高岐顶,北:坑。此证四至清楚,足以证明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拥有“后洞坑尾”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二、县政府对“后洞坑尾”权属的历史渊源关系表达有失公平,明显偏袒梁**小组。理由是:1、梁**小组和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的村民梁**、梁**同属梁姓宗族,“后洞坑尾”林地是解放前由梁**小组村民梁**(即梁**)的曾**求贤与黄泥洞村小组村民梁**的祖父梁**、梁**的父亲梁**三兄弟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后来,梁**祖父辈迁移至红山**委会梁**小组居住,提出《买山契约》由他保管,梁**的父亲梁**当时提出异议,但梁**的爷爷梁**对天发誓博得梁**、梁**的父亲梁**等人的信任,其将《买山契约》带到中山村委会梁**小组。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与梁**小组在1971年前同属乐昌县管辖的一个大队,梁**小组持有的1953年土改证没有坐落村名。1981年换发新证《集体所有证》(1981第0000335号)时,青迳管理区直接将证送到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1983年,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到“后洞坑尾”砍、锯松木时,一直得到梁**小组的支持许可。梁**小组村民梁**的父亲梁**还教梁新年、梁**、梁**等人如何在“后洞坑尾”山场作业。红山**委会的连屋村小组、丘屋村小组人因与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的山林交界,也开具了证明从1953年至今都是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管护山林的证明书。梁**小组提供的1989年与隔邻山主乐昌人达成的《山林条例》,说是黄泥洞村小组村民梁**作“鉴证人”是虚假证明,当时梁**发现乐昌人砍伐林木时,梁**作为山林使用权人,与梁**亲自到乐昌人刘**协商,但没有签订相关条文。后来,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曾于2012年与刘**签订了《界址划定》书。从上述可见,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从1953至今一直是“后洞坑尾”的管护人,而并非县政府所说没有证据证明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在“后洞坑尾”的管护时间。表面看是三个村小组的山林所有权的争议,实质是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已故村民梁**、梁**与梁**小组的已故村民梁**三者共同拥有的财产关系,该财产继承权理应属梁**、梁**、梁**的后人公平继承。

综上,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和梁屋村小组对共同拥有“后洞坑尾”的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县政府仅采信梁屋村小组的陈述是不合理的。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法院应撤销仁府行决(2014)17号文,改判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与梁屋村小组共同拥有“后洞坑尾”的山林权属。

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韶府行复(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县政府1981年8月10日颁发的《仁化县山权林权所有证》;4、梁**出具的《关于我梁**个人在“后洞坑尾”山林所有权、使用权属上做出的所谓“鉴证”和不真实言论的声明书》;5、丘宗作出具的《关于“后洞坑尾”山林所有权、使用权属的证明书》;6、连增修出具的《关于“后洞坑尾”山林所有权、使用权属黄泥洞、元墩下村的证明书》;7、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与乐昌市**村委大洞一组签订的《界址协议书》;8、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出具的《关于不承认就黄泥洞村民梁**个人在“后洞坑尾”山林所有权、使用权属上做出的所谓“鉴证”和不真实言论的声明书》;9、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0、原乐昌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给黄泥洞村小组的土改证,用以证明“后洞坑尾”竹山属于黄泥洞村小组;11、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中山**村小组丘宗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持有买山契;12、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后洞坑尾”山林南面岐与中山**村小组村民杨**的山林交界。

被告辩称

县政府辩称:一、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未持有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据。其提供的1981年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登记的“后洞坑尾”没有权属来源,应属于错误发证,对该证作为涉案的确权依据应不予采信。二、梁**小组提供的仁林证字第00004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登记的“坑尾”,在实地中,梁**小组指认东至河是指争议地东面的坑水,南至丘屋队岭是指争议地南面山垇以下属丘屋组邱如发的山,西至连屋队岭是指争议地西面属于连屋组连**等人的山,北至本队岭是指争议范围背面、山心子农田南面的山。其中,以北面两个高山顶之间的山垇往北沿窝下至山心子田为界,往西的山林属于乐昌市五**大洞村小组所有,往东的山林属于梁**小组所有,梁**小组主张这部分山也在“坑尾”山林内,该证登记四至除了北至岭与实地应是北至田有所不同外,其余三面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地。梁**小组提供原乐昌县人民政府1962年颁发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附页》第九栏登记的“坑尾”,在实地中,梁**小组指认东至河是指争议地东面的坑水,南到丘屋队岭是指争议地南面山垇以下属丘屋组邱如发的山,西至连屋队岭是指争议地西面属于连屋组连**等人的山,北至岭是指争议范围背面、山心子农田南面的山,但梁**小组主张这部分山也在此“坑尾”山林内,该证登记四至与梁**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一致,也包括了现争议地。梁**小组提供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五栏登记的“坑尾”,梁**小组现场指认,其中东至河是指争议地东南面的坑水,南至连**是指争议地西面的连屋组连**的山林,西至山心子田是指争议地北面的山心子农田,北至河是指争议地东北面的坑水,该证登记的四至在实地的方位中有顺时针错位,但其四至登记的地名在实地都有体现,地名与实地相符,可基本框定争议范围。梁**小组在实地指认提供的仁林证第0001116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一栏登记的“坑尾”,其中东以坑是指争议地东面的坑水,南如发是指争议地南面属邱如发的山岭,西以天水是指争议地西面天水,北山心田是指梁**小组“坑尾”山林北面的山心子农田,该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整个争议地。三、梁**小组另提供村民的仁林证第0001116号《自留山使用证》,是县级政府依法颁发给村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证书,属能够准确反映梁**小组村民对争议范围林木林地管理状况的凭证。该证第一栏登记的“坑尾”,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整个争议地,其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事实的主张应予以认可,况且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亦承认现争议山林主要是由梁**小组村民梁**看。而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实证。

综上所述,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县政府所作的仁府行决(2014)17号处理决定是以事实为根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维持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梁屋村小组诉称: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梁**小组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1953年的土改证;2、上世纪60年代的四固定证;3、1981年的林权证;4、1981年的自留山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所在的青**委会与梁屋村小组所在的中**委会同属仁化县红山镇管辖。本案争议山林坐落在仁化县红山镇中**委会,地名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称“后洞坑尾”,梁屋村小组称“坑尾”。争议山林的四至为:东至埂、坑,南至窝、垇,西至岐、天水,北至山顶天水。争议山林面积61.5亩。争议范围内的主要林种为毛竹,内有零星阔叶树种。

2011年7月8日,梁**小组与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因换发林权证就上述山林产生纠纷,梁**小组向县政府提出山林权属调处申请。梁**小组向县政府提供了户主为梁**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第五栏填写:座落:坑尾,种类:荒山,面积:叁亩叁分叁厘叁毫,四至:东至河,南至连光森,西至山心子田,北至河)、持证人为中山大队**屋队的1962年《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附页》(第九栏填写:坐落:后洞,地名:坑尾,类别:岭,数量:壹块,地基面积:拾亩伍分,四至:东至河,南至丘屋队岭,西至连屋队岭,北至岭)、仁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10日颁发的持证单位为红山公社中山大队梁*生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第0000466号,第六栏填写:山名:坑尾,面积:伍拾亩,四至:东:河,南:丘屋队岭,西:连屋队岭,北:本队岭)、1981年8月13日颁发的户主为中山大队梁*生产队梁**的《自留山使用证》(仁林证第0001116号,第一栏填写:地名:坑尾,面积:贰亩,四至:东:以坑,南:如发,西:以天水,北:山心田)作为争议山林的权属依据。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向县政府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10日颁发的持证单位为红山公社青迳大队黄泥洞元东下生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仁林证字第0000335号,第十二栏填写:山名:后洞坑尾,面积:10亩,四至:东:邱**,南:岐,西:高岐顶,北:坑)。

2014年9月23日,县政府经调查核实,作出了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不服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2015年1月2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开庭时,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另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没有户主姓名,第十三栏填写:座落:后洞,种类:竹山,地名:坑尾,面积:伍拾壹亩叁分叁厘叁毫,四至:东至丘如发山,南至连光森山,西至刘宗善山,北至坑)。

以上事实,有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处理决定》、相关单位文书签收回执、现场勘查记录、仁林证字第0000335号《山权林*所有证》、《林*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2年《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附页》、1981年仁林证字No:0000466号《山权林*所有证》、1981年仁林证No:0001116号《自留山使用证》、韶府行复(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在县政府调查处理梁**小组与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关于“后洞坑尾”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梁**小组提供了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土改证)和1962年《社员土地房产证》(四固定证)、仁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10日颁发的第00004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1981年8月13日颁发的户主为其村村民梁**的第0001116号《自留山使用证》,上述四证的四至范围均包含了“后洞坑尾”山林。而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只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10日颁发的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其四至范围即“后洞坑尾”山林的范围。根据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虽然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与梁**小组均持有包括争议山林的所有权证书,但梁**小组还提供了1953年土改证和1962年四固定证,也就是说,梁**小组持有的1981年第00004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有清晰的权属来源,可作为其拥有争议山林所有权的有效依据。且梁**小组还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13日颁发的户主为其村村民梁**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反映梁**小组村民对争议山林进行了合法经营管理。而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仅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10日颁发的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虽然本案开庭时,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提供了1953年土改证用来证实其1981年8月10日颁发的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也有权属来源,但我国从建国初期至今对山权林权的权属有过多次变迁,从建国初期的私人所有到六十年代的公社化收归集体所有,再到八十年代承包到户。本案中,梁**小组对争议山林有完整的权属变更依据,而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只有1953年土改证,没有1962年四固定证,缺失了同一片山林权属不同时期的依据。因此,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其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有效依据,县政府将梁**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土改证)和1962年《社员土地房产证》(四固定证)、仁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10日颁发的第00004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争议山林确定权属的依据是正确的。

须指出的是,县政府对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与梁屋村小组之间的山权林权争议作出的裁决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即《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的《确定“坑尾”山林权属四至面积图》勾图有误。该图与2012年8月7日制作的《争议“坑尾”山林现场勘察示意图》中争议山林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前者还包括了Ⅳ部分,庭审时,经各方确认,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因此,应以各方在2015年3月26日开庭审理中签字确认的《“坑尾”(后洞坑尾)现场勘查示意图》中红线范围内为涉案“后洞坑尾”山林的争议范围及裁决范围。

关于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认为其持有1981年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足可证明其拥有“后洞坑尾”山林所有权的问题。此说法不妥,理由如下:若只是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持有“后洞坑尾”山林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倒可以初步判断其拥有“后洞坑尾”山林的所有权,但现在的情况是,梁屋村小组也持有“后洞坑尾”山林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一山不能有二主”,究竟谁才是合法的“山主”呢?那就要看谁的林权证有权属来源。梁屋村小组提供了1962年“四固定证”,而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未能提供“四固定证”。四固定证是农村村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被集体所有权代替的标志,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未能提供争议山林的四固定证,说明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其就没有取得涉案山林的所有权了。因此,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第000033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不能以该证作为其拥有“后洞坑尾”山林所有权的有效依据。

黄**小组、元墩下村小组认为从1953年至今其一直是“后洞坑尾”山林的管护人,从而证明其拥有涉案山林的使用权。但该“管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并不表明其享有争议山林的使用权。黄**小组、元墩下村小组称,“后洞坑尾”山林是解放前由梁**小组村民梁**的曾祖父梁**与黄**小组村民梁**的祖父梁**、梁**的父亲梁**三兄弟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黄**小组、元墩下村小组的说法或许是其与梁**小组产生涉案山林纠纷的原始来源。然而,我国农村走过“合作化”、“公社化”、“四固定”历程的事实说明,农村居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被集体所有权代替,农村社员的土地全部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没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权属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山林使用权证书,才是村民合法经营管理山林的依据。由于梁**小组提供了仁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13日颁发的户主为其村村民梁**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反映了梁**小组的村民对争议山林进行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是梁**小组享有“后洞坑尾”山林使用权的凭证。虽然,黄**小组、元墩下村小组称有到“后洞坑尾”山场作业的经历,但由于未能提供涉案山林的《自留山使用证》,因此,其不享有涉案山林的使用权,从而不能认定其对“后洞坑尾”山林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经营管理。

综上所述,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黄泥洞村小组、元墩下村小组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7号《关于“坑尾”(后洞坑尾)山权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仁化县红山镇青迳村委会黄泥洞村小组、仁化县红山镇青迳村委会元墩下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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