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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昌**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年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乐昌市龚副市长批示按规定办,国土资源局拿不出证据,拿2005年武广高速的规定给我们,其实乐昌市2006年出了新的规定,短期作物每亩3000元,我们都是长期作物(果树),怎么能按短期补给我们?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乐府(2009)39号,2009年5月20日通过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已经通过实施。亩数70至75亩,我要72亩就行了,按照规定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他拿出规定来,我也可以照办。按照广东省规定,短期作物不超过5倍,随你算什么数都行,我通过韶**资源局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都去好几次,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他们都不理,谭**说一切费用报销,到现在无法兑现。要求按照省厅规定,结合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给予补偿。我去四楼找谭局长(均*)和王**副局长几百次都无结果。示范牧场在谭局长指示下,在2012年元月18日晚上九点半至晚上十一点左右才给周**开壹拾叁万支票,19号才去进账,晚上不是上班时间,为什么叫周**去?比如:四川汶川地震,玉树灾区,国家去支援灾区人民,为什么周**受了灾,还要踩上一脚,让果农无法生存。周**找廊田国土资源所,又找施工队,要施工队赔好青苗再施工。施工队同志硬要施工。龚副市长批示,乐昌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办理,谭局长和王**副局长又不办理。每次到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他们都不管,谭局长和王**副局长两人是不是欺负外地人?欺弱怕强,瞒上欺下,利用职权欺负老百姓。现要求乐昌市国土资源局补偿本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及利息66个月按20%计算。希望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在原告自己提交本案的证据八:《合同书》中清楚的显示,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或对其造成何等的损害。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和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于本案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所谓的行政赔偿诉讼。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称本案的原因是因她认为我市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补充耕地规定的过程中未依法对其进行补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我市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补充耕地规定的项目法人并非是答辩人,且在涉案补充耕地项目承包合同中,有关地上物的补偿是由施工承包人负责。因此,原告于本案诉称答辩人应对其进行所谓经济补偿,显然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于本案诉称的补偿问题早已解决。对于原告诉称的补偿事宜,发包人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与承包人周**早在2011年1月就已协商解决,双方就涉案《合同书》的解除及土地上的其他财产处理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明确说明涉案《合同书》已于2005年6月21日终止,并约定,示范牧场对周**在承包期间的全部投资及其所产生的全部权益给予13万元经济补偿,之后,周**在承包期间的全部投资及其所产生的所有权益(包括全部已知或未知的权益)即属示范牧场所有。因此,原告于本案诉称的补偿问题早已解决。四、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涉案补充耕地行为发生于2008年下旬,虽然原告等人曾于2010年前向市政府和答辩人提出过信访要求,但其于2015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诉讼主体错误,特别是其于本案诉称的所谓补偿问题早已解决,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于本案的诉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于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一份《沙田柚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20年零6个月,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2日,经乐昌市**作领导小组批准,由乐昌市**整理中心组织实施,将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西场)用地作为补充耕地开发项目使用,周**承包的果园用地包括在内,同年8月施工。2009年8月21日,周**曾向乐昌市龚副市长递交《关于乐昌市国土资源通知我们到韶关国土局的回复函》,该回复函第七项第一款“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赔偿”。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谢**、周**的申请,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韶国土资信查字(2010)第1号),答复意见:“经查,该项目为乐昌市**作领导小组2008年补充耕地开发项目,2008年8月施工,你承包的粤北第一示范牧场种植果树的土地在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内,对你的果树青苗赔偿参照《‘武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乐昌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由于该办法是2005年制定的,因此并不合适,建议粤北第一示范牧场参照乐昌市人民政府2009年制定的《关于公布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寄放办法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通告》(乐府(2009)39号)对你的青苗进行补偿。你的合理诉求应向粤北第一示范牧场提出。”乐昌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周**、王**、谢**的信访,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关于对周**、王**、谢**等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意见:“1、乐昌市第一示范牧场(西场)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对周**种植的果树青苗补偿标准,原则可参照乐昌市人民政府2009年制定的《关于公布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寄放办法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通告》进行补偿;2、周**种植的果树青苗补偿数量,可以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西场北区青苗补偿协议》核实确认的果树青苗数量(枇杷)共计600株,其中未挂果450株,已挂果150株作为青苗补偿计算依据;3、你们的上述诉求,根据土地发包、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则,应向粤凝聚力示范牧场提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信访人可通过司法途径诉求解决。”答复意见均告知其救济途径。2011年1月18日,承包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2008年9月,根据国家规定,乐昌市政府委托乐昌市**整理中心对甲方西片(果园及周边)土地实施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由于乙方在承包果园期间,在果园内种植了部分枇杷果树苗。故要求对自己原投资种植的枇杷果树进行补偿,由自己领取青苗补偿费,并就此补偿事宜多次纠缠甲方和向市有关部门上访。为此,为彻底解决《沙田柚果园承包合同书》终止后的所有问题,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如下:……”同日,周**立据收到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经济补偿款130000元。2011年1月19日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从银行转账兑现给了周**该补偿款,并追认到2005年6月21日终止合同。同年2月15日周**因病去世。现尚有近亲属妻子王**,女儿周**,长子周**,次子周**。本案中,周**,周**,周**均自愿放弃原告诉讼资格和相关继承权利。原告王**以承包的果园被征用作为补充耕地开发项目使用,被告未按乐昌市龚副市长批示办,也未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按照省厅规定,结合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给予补偿。

另查明,乐昌**整理中心为乐昌市国土资源局组建并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果园承包人周**死亡后,其妻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间,根据国家规定,乐昌市**整理中心对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西片(包括周**承包的果园在内)土地实施补充耕地开发。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乐昌**源局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2009年8月21日就赔偿问题,已向乐昌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说明周**已经知道被征用的果园用作补充耕地开发项目,2011年1月18日,周**又与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签订补偿协议,更能证明周**已知道果园已作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行政行为。但原告直到2015年4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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