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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远河与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河诉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和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河诉称:原告系“新山子里”、“迳里”两处山林的管理人,该两处山林已由被告征收多年,但原告尚未收到相关补偿款项。经多次问询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经邮政EMS快递向被告申请公开“新山子里”、“迳里”两处山林的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邮件,但至今未予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新山子里”、“迳里”两处山林的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及其他相关材料。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身份证;3.授权委托书;4.律师介绍函;5.山林管理责任合同书;6.邮政EMS底单;7.邮政EMS邮件查询系统网址页面;8.乐昌市政府信息依授权公开系统网址页面。以上证据1、2、3、4、5均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申请公开“新山子里”、“迳里”两处山林的征地相关信息;证据6、7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逾期未予办理;证据8证明原告依据提示已在寄送申请的EMS快递单上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被告辩称

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不属于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答辩人要求公开的“新山子里,迳里”两处山林的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勘测定界图及其他相关材料的信息,答辩人不是本次信息公开主体。被答辩人所述上述山林属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由中铁隧道工程局在修建京广铁路衡广复线时就已征用的山林(与我镇铜**委会张家村杨*树坳被征用的山林是同一性质),当时被答辩人是属于原乐昌**公社管辖(罗*渡公社于2002年撤并),该单位征用上述山林用于堆放材料的仓库及建职工宿舍,征收范围全部砌上围坪。衡广复线修好后,由铁道**程局一处南方分处作家属住宅区及堆放机械设备用地,据悉,该单位已经于1996年5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征地是由中铁隧道局申请、原罗*渡镇公社等单位协助办理的,有关征地资料现存放在中**集团一处坪石基地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充分说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开的征地的相关信息,不是答辩人本级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答辩人如果确实有必要获取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综上,被答辩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衡广复线用地是1978-1979年开始征收的,原告的地是第一批征收的,为何原告还会有1981年的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证据8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3、4、6、7、8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迳里”山岭征地在先,签订的责任山合同在后,而不具真实性。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未改变该山林权属时,本院认为其权属一时无法予以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原属乐昌**公社管辖的村民,约在2002年间乡镇撤并时才归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管辖。1981年10月13日,原罗家渡**溪二生产队与原告罗**签订了一份《山林管理责任合同》,证载有“新山子里”和“迳里”两宗责任山。其中“迳里”山林早在70年代修建京广铁路衡广复线时被征收,那时该地不属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区域,“新山子里”山林则是建京珠高速公路治超站时由被告梅花镇人民政府办理征收的。2015年7月8日,原告罗**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王*,通过邮政EMS书面向梅花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新山子里”、“迳里”两处山林的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及其他相关材料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相关政府信息,不是被告本级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信息公开的主体一个是制作信息的机关,一个是保存信息的机关,被告既不是制作单位也不是保存单位,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庭审中,被告认为“迳里”山林是上世纪70年代未建衡广复线的时候就已被中铁隧道工程局征收了,是由原乐昌**公社协助办理的,以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处为由而无法公开。对被告这一主张,原告未作反驳,也未举证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对征收“新山子里”山林的信息,被告同意向原告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是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罗**有获取《山林管理责任合同》证载“新山子里”、“迳里”山林被征收政府信息的权利。由于征收“新山子里”山林是被告办理的,且保存了相关政府信息,故原告罗**要求公开征收“新山子里”山林相关政府信息的诉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征收“迳里”山林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主张无法公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由于原告罗**不能提供被告征收或保存“迳里”山林相关政府信息的线索,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被告能够确定征收“迳里”山林政府信息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告应告知原告罗**征收“迳里”山林的机关及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原告罗远河公开1981年10月13日《山林管理责任合同》中证载地名为“新山子里”山林的相关征地补偿政府信息;同时告知原告罗远河“迳里”山林相关征地补偿政府信息存放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驳回原告罗远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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