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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不服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等59人不服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赵**、赵**、赵**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县林业局及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黎**、杨**及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村民委员会大寮下村民小组(下称大寮下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林权证》。

事实和理由:2013年冬,因本村集体收益分配一事,原告始知山名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的山岭共19620亩,在2009年8月按每亩12元的标准发包给了黎**。此后,就合同约定的租金(2009年至2013年共912000元),先后向东坪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反映,期间虽经《民生热线》关注和向公安机关控告,但最终仍得不到解决。在此过程中,原告始获知黎**在2009年9月14日取得我村“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山岭的《林权证》。而当原告向县林业局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该《林权证》时,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关于东坪镇大寮下村林地流转的情况说明”,明确不支持原告的请求。

事实上,2009年8月31日,赵**背着大寮下村民并冒用2008年4月29日村民决议签名,在2009年8月31日私自与黎**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为30年,租金12元每亩/年,每年租金共228000元。合同签订后,赵**既不向全体村民告知,连2009年至2013年的租金收入912000元也不公布。后在2013年该山岭租金分配时,众原告才知有此事。但当问起此前的租金时,赵**则以“补充协议”免租推脱,最终引起村民上访并获知《林权证》已变更为黎**,也获知黎**已与杨**合伙,而2014年的租金也是杨**支付的。

原告认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林地的流转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是村小组长赵**与黎**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告知大部分村民和取得村民的同意,完全是偷梁换柱。该合同的签订,不仅是赵**利用职权的行为,更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二是本案林地的流转和《林权证》的变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违反了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其三《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林地使用期限为39年,明显与《林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不符,是错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未尽到登记的审查职责,更没有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致使原告无从知晓权利被侵害,其行为存在违法且不公正,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村林权证及登记表复印件1份;

2、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

3、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

4、黎建华林权证复印件1份;

5、举报信复印件1份;

6、信访材料复印件1份;

7、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

8、请求答复复印件1份;

9、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10、报案材料复印件1份;

11、不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

12、合作投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

13、林权纠纷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发放《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的直属部门县林业局严格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并按下列严格的具体程序给黎**办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属证)。2009年8月31日,黎**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填写《乳源县林地林权核查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东**田村委大寮下村的《林权证》(林地所有权属证)[乳林证字(2004)第092号]和《林地承包合同书》(黎**与大寮下村、茶山口村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林地林权证证据等材料,经大寮下村同意,然后由东坪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审定,最后由答辩人审核批准。上述可见,答辩人给黎**发放林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8年4月29日,黎**与大寮下村、茶山口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是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黎**于2009年8月31日办理《林权证》的权利依据也是这份合同书。因此,被答辩人早就已知道黎**会申请办证的内容,答辩人也会依法按照黎**申请内容给予发证,被答辩人直到2015年3月份才以答辩人作为被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林权证》。从被答辩人知道该《林权证》内容至提起行政诉讼已有5年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黎**在2009年8月31日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权利依据是2008年4月29日黎**与大寮下村、茶山口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而不是2009年8月31日黎**与大寮下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大寮下村村民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答辩人大寮下村村民的起诉。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林权证》乳林证字(2004)第092号复印件1份;

2、《林权证》乳林证字(2004)第093号复印件1份;

3、《林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4月29日签订)复印件1份;

4、《乳源县林地林权核查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

被告人县林业局的答辩和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县政府的一致。

第三人黎**、杨**辩称:1、乳源县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乳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发放《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并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份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3、第三人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款,合法、善意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法定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保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大寮下村民小组辩称:村小组在处理山地发包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应的行为合法、合理。理由如下:1、该山地不是原告等众多村民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而是一直由村民小组享有权利的土地。2、在法定的程序方面合法。本村民小组总人口为496人,共115户,其中在表格上签名同意发包的村民代表有85户,占总户数的73.91%,超过了三分之一的比例,因此,发包获得了授权;另一方面,2008年村民授权的山林面积与实际发包的面积也是相符的,至于村民授权后一年多才与黎**签订承包合同,是村民小组为了保险起见,村小组进行公告一年多,所以在一年后才签订了合同。3、在发包方面,村小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操作的,符合法律的要求。4、村民小组在承包的租金方面,对于租金的收取、存放、监管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所以,村民小组在发包的问题上,也是完全合法、合理。

第三人大寮下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县林业局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和被告县政府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黎**、杨**及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和县政府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提供的4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大寮下村林权证[乳林证字(2004)第092号],(2004)第093号]没有异议;对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书没有载明山林的四至,也没有村民签名等其他信息;林权登记申请表也有异议,因为林业局没有按照程序去办理。

第三人黎**、杨**对被告县政府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村民小组对被告县政府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经法庭质证、认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及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大寮下村民小组和茶**民小组与第三人黎**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培育和合理使用林木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一致同意将其山名为“田*、楠木坪、黄**、天堂山一带”等集体山地发包给黎**经营使用。合同承包的山岭四至、面积没有约定,合同约定承包期限40年,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48年4月29日止,每亩按每年5元5角计算。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大寮下村民小组为甲方又与第三人黎**为乙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一致同意将其山名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发包给黎**经营使用,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承包条款如下,双方共同信守。第一条,承包林地的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甲方将其所有的山名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的林地面积19620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该山地的《林权证》号为“林证字第096号”,林地的四至范围是:东至高屋顶,南至天堂山、大竹山顶,西至尖尾墩,北至楠木坪岭为界。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从2009年8月31日至2040年8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12元。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黎**向乳源县人民政府提交2008年4月29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地名的林权证。2013年冬,因本村集体收益分配一事,原告得知山名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的山岭在2009年承包给了黎**,后因租金问题引起纠纷,原告等人先后向东坪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县政府请求处理,因至今未得到解决,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大寮下村民小组和茶**民小组与第三人黎**签订山名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大寮下村民小组为甲方又与第三人黎**为乙方签订山名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两个合同的承包期限不相同,主体不同,租金价格不同。第三人黎**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办理承包林地的林权证时,提交与大寮下村民小组和茶**民小组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办理的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39年,林权证证号[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原告赵**等村民发现后,认为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黎**的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该林权证。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黎**的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林权证。本院认为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大寮下村民小组和茶**民小组与第三人黎**签订山名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和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大寮下村民小组为甲方与第三人黎**为乙方签订山名为“大寨、黄**、天堂山、田*、楠木坪”的两份林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法律确认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黎**的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林权证》的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乳林证字(2009)第096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林权证》的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等59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等59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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