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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黄**合店村小组与乐昌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昌市黄圃镇鱼池岭村委会合店村民小组诉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不服林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合店村小组不服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2)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乐府林**(2012)2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廖**,第三人玉带一组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玉带二组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玉带三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本案第三人玉带一组、二组、三组调处申请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明确了双方争议是“禁山里”山岭南界与“厘得坪(右)”山岭北界相邻的两条黄竹线之间,上至岭顶下至水井林地范围的争议,争议的面积约为45亩。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登记的“厘得坪(右)”山岭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其北至界限应是指倒角出井水方向见“黄竹线”即止,因此倒角出井水方向的第一条黄竹线就是原告证载“厘得坪(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的界址。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决将争议范围的林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玉带一组、二组、三组所有,林木所有权依据第三人玉带一组、二组、三组与李**的约定归实际的承包经营者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合店村小组诉称:2011年第三人将其三组所有的“禁山里”山岭的三份林地,发包给黄*供电所职工李*秀种植杉木。在开发该林地造林时,由于第三人及承包人未通知原告方到实地指认承包范围的四至界址,从而导致承包方由第三人证载的“禁山里”山岭的南界,向原告方证载的“厘得坪(右)”山岭的北界跨界越权侵占了部分原告的林地所有权。该林地所有权争议纠纷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了乐府林**(2012)2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的第一、二项行政裁决不服。于是在法定时效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乐府林**(2012)2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裁决是违背事实真相的枉法裁决:1.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认为争议范围有两条不同走向的两条黄竹线,究竟以哪条黄竹线作为争议双方林地的权属界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这是错误的认为。既然被告采纳的是以原告证载的“厘得坪(右)”山岭北界记载的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作为双方南北相交的分界线,从现场实地勘查的结果来看,“倒角出井水”的位置根本不存在两条黄竹线,只有一条原告方所指的“倒角出井水”位于“出井水”处的上方有一条黄竹线,这才是“倒角出井水的黄竹线”,而第三人所指的“黄竹线”距离“倒角出井水”位置处有五六十米远,这才是第二条无关的黄竹线,该条黄竹线是原告“厘得坪”山岭左与右的分界“黄竹线”。2.被告在《处理界线示意图》中所确认的争议范围错误。被告将南北之间的界址争议视为东西界址之间争议,这是争议范围和争议方向的错误认为。3.被告将“倒角出井水”位置实行了颠倒。现场勘查实地显示:“倒角出井水”位置在第三人“禁山里”山岭的南面往西面方向水,而被告将“倒角出井水”的位置在《示意图》中标明在原告“厘得坪”山岭北面往南面方向出水,这是南北方向的错误认为。这是任何人都无法改变的“倒角出井水”所在方位的事实。总而言之“倒角出井水”井水从哪个方向出,出井水的“倒角”位置是在第三人“禁山里”山岭的南面往西面方向流出,还是在原告“厘得坪”山岭的北面向南面方向流出,这所有的疑问现场实地将会无言地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乐府林**(2012)22号《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原告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山林权属;3.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处理决定是错误的;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复议决定也是不正确的;5.争议现场的实地照片原件,证明被告裁决的示意图与现场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程序方面。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塘村村委会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山林纠纷一案,第三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府提出调处申请,本府依法受理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察,明确了争议范围及双方主张权属的理由和证据。本争议是原告证载的“厘得坪(右)”山林北界与第三人证载的“禁山里”山林南界相邻交界的争议,争议范围在两条黄竹线之间,上至岭顶下至水井的范围即是双方争议的山林范围。争议的面积约为45亩,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大部分是属第三人发包后新种植的人工杉树幼林。二、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方面。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提供的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均是处理本案的依据,《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案中,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三份《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禁山里”南至界限均是以村名(合店)、人名(合店村民小组村民“乙*、塘仔”,其登记原意应是以合店村民乙*、塘仔土改时期分配给两人经营管理的山岭为界)及黄竹作为界址,并没有明确的地形、地标予以考证,在争议的山岭处实际存在有多条作为界限的黄竹线,没有相关佐证予以证实其指认“南至由水井往南北走向较直的黄竹”就是双方的分界线的情况下,该界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同时合店村民小组提供的“李*达”(又名乙*)《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九栏登记的内容为:“地名雷打坪;四至东至邓某冠、南至垂塘岭、西至勋朝岭、北至昌*岭。”该证的四至中“北至昌*岭”(昌*是玉带村民小组的村民)同样是以人名为界,亦没有明确的地形、地标予以考证,同样难以辨明争议双方相交的界址情况。从合店村民小组提供的“乐林权字№00071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厘得坪(右);面积十五亩;四至:东至樟门口、塘村湾山、南至路、西至靠玉带坑垅、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来看,其与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相邻的北界登记的界址为“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该界是明确的,能准确的反映出争议双方的权属界线。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争议范围山岭的本座山与西南方位的合店村民小组居住点的山岭交汇形成一个山窝夹角,也就是合店村民小组证载的“倒角”,其位于争议范围以南。从该倒角往北至水丼处的第一条“黄竹线”是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主张分界线,第二条“黄竹线”是合店村民小组主张分界线,合店村民小组主张所持的“乐林权字№00071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登记的“厘得坪(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其北至界限应是指倒角出井水方向见“黄竹线”即止,因此倒角出井水方向的第一条黄竹线就是其证载“厘得坪(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的界址,否则,其所有“厘得坪(右)”山岭的权属范围将可无限延伸放大。三、适用法规方面。依据上述核定的事实和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乐府林**(2012)22号”《处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面报告,证明被告是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乐林权字№0007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第一项山岭,证明第三人的证载范围包括了现在的争议范围;3.乐林权字№00071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第四项山岭,证明原告的证载范围不在争议范围内;4.现场勘查笔录、图,证明确定现场争议范围;5.调解笔录,证明已经过调解程序;6.乐府林**(2012)2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且决定书是合法正确的。另外,补充两份证据,一个是玉带一组的乐林权字№0007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一个是玉带三组的乐林权字№0007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都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共同辩称:一、争议岭界线是符合历史和现状事实的,历史上,玉带自然村与合店是同一个自然村的,由于玉带村分一部分人到合店居住,才把共有的山岭分割管理。解放后,玉带村经营管理这片山岭,并依法领取人民政府颁发的法定证件,人民公社集体化时期,即1962年11月6日乐昌**员会颁发《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持证单位是李*君生产队,地名是禁岭,类别属于岭,数量三分之一,面积4亩,四至东至黄*介,南至合店岭,西至合店岭,北至路,很明显,在1962年底并没有合店人讲的另一排黄*,1981年,乐昌县人民政府顺应改革开放形势,在全县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山林进行重新确权,为明确权利和责任,玉带村共有三个生产队各拥有一部分,这块山各队(组)占三分之一,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10月14日向玉带三个生产队颁发了《山权林权所有证》,详细如下:1.乐府权字N:000074xx号登记的持证单位是塘村大队玉带一队,证内有“山名禁山里,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黄*,南至黄*及乙旺岭,西至路,北至垅沟,备注是三分之一”。2.乐林权字NO:00074xx号登记的持证单位是塘村大队玉带二队,证内有“山名禁山里包下手会顶三分之一,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倒水,南至黄*及塘仔岭,西至路,北至垅沟”。3.乐林权字NO:00074xx号登记的持证单位是塘村大队玉带三队,证内有“山名禁山里(合店),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倒水为界,南至黄*及塘仔岭,西至路,北至垅沟”。玉带一队、二队、三队共同登记这块禁山里岭,注明各管三分之一,南面界线清楚记载以黄*及合店为界,现场是非常清楚的,意思是大排古老的黄*边往南才是合店岭,当时,在玉带三个队登记的禁山里岭范围内并无具有界地意义的另一排黄*。争议岭属于玉带一、二、三组登录的范围内不难理解。二、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公正、公平的,其办事人是亲自到200里外的山岭争议现场勘查,调查了争议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把事实调查得一清二楚,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我方认为处理恰当,合理、合法、合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的三份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三个证都未包括争议范围;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我们的证载包括了争议范围;对证据4和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适用法律和程序都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被告的示意图把南北之争变成了东西之争了。

第三人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是合法正确的。示意图与现场是相符的。

第三人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裁决是正确、合法的。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原告的“厘得坪(右)”山岭北界与第三人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共有的“禁山里”山岭南界相邻的两条黄*线之间,上至岭顶下至水井林地范围的争议,即原告林木林地证载的北界与第三人林木林地证载的南界不清的争议。双方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有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均于1981年10月8日颁发的乐林权字№00071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持证单位”为“鱼池岭大队合店生产队”,其中第四栏登记:“厘得坪(右)”四至为东至漳门口、塘村湾山、高墈,南至路,西至靠玉带坑垅,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第三人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提供有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4日颁发的“乐林权字№0007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一队”,其中第四栏登记:“禁山里”四至为东至岭顶黄*,南至黄*及乙旺岭,西至路,北至垅沟,备注三分之一;乐林权字№0007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二队”,其中第一栏登记:“禁山里包下手会顶三分之一”四至为东至岭顶倒水,南至黄*及塘仔岭,西至路,北至垅沟;乐林权字№0007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三队”,其中第五栏登记:“禁山里(合店)”四至为东至岭顶倒水为界,南至黄*及塘仔岭,西至路,北至垅沟。2012年6月26日,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对争议范围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争议地范围相邻山林以“黄*线”为界,但在现场中存在两条“黄*线”,第一条是倒角里往北出水井面东西走向的黄*,该黄*线种植较规范方向较真;第二条是水井面先向东北方向上至横路后转向东南然后再向东的黄*,该条黄*线的走向较为复杂,有三个方向的变化,较为不规范。即争议范围是这两条黄*线之间,上至岭顶下至水井的林地范围,争议面积约为45亩,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大部分是属第三人发包后新种植的人工杉木幼林。原告主张其证载的“厘得坪(右)”山林应以第二条黄*线为北界界址与第三人的山林分界,第三人则主张其证载“禁山里”山林应以第一条黄*线为南界界址与原告的山林分界。被告认为争议范围山岭与西南方位原告方村民居住点的山岭交汇形成一个山窝夹角,该夹角即是原告证载“厘得坪(右)”北至中的“倒角”,其位于争议范围以南。因此,原告证载“厘得坪(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其北至界限应是指倒角出井水方向见“黄*线”即止,即倒角出井水方向的第一条黄*线就是其证载“厘得坪(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的界址,否则,原告“厘得坪(右)”山岭的权属范围将可无限延伸放大。因此,被告将争议范围的林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林木所有权归实际承包经营者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勘查了争议的山岭,并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和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以及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确认倒角出井水方向的第一条“黄竹线”即是原告证载“厘得坪(右)”的北至界限,与现场方位无偏差,事实清楚,第三人玉带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属提供的林权证中登记的“禁山里”四至与实地相符,已包括了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该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应归实际承包经营者所有。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2)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乐昌市黄圃镇鱼池岭村委会合店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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