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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深圳市**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管理局退休待遇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退休前是属市委组织部管理和使用的干部,1993年7月退休。上诉人退休时,被上诉人核定退休费是按照深府办(1991)168号文第三点将企业任职务套机关处级的,单从被上诉人的审核退休费表中,看不出特薪级别是正、副科或正、副处职务。上诉人多次上访,1999年被上诉人同意把上诉人的特薪26级改为27级,但上诉人认为其退休前应该是深圳正处(28-35)中的其中一级。200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深社保访(2008)368号答复,该复函称按特薪级27及核定养老待遇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定按深圳副处套转特薪27级计发退休费是错误的,上诉人1983年调入深圳,是国家行政18级,该职务按前(1991)168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是正处级;上诉人退休时任中外合资深圳**限公司)厂长(总经理),该公司是由深圳市政府批准的中外合资独立法人企业,合资企业中方是深圳**有限公司(国企正处级),其任总经理时与关*(董事长)是中方派任的,关照退休享受了正处级待遇,按照深府办(1991)168号文规定,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同级。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职级作出的核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纠正被上诉人1993年退休时核定的职级差错,补发退休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993年核定其退休待遇的决定不服,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距该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5年。即,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才知道核定特薪27级的对应行政级别为副处级,故其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然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告知上诉人核定特薪27级的对应行政级别系对退休待遇决定作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解释说明,该解释说明不属于退休待遇决定本身的内容,即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于2014年方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5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上诉人是否知晓被上诉人核定特薪27级的对应行政级别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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