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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深圳**术学院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籍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杨**系深圳信息**院软件学院软件测试技术专业2011级3-1班学生。2011年12月15日晚24:00,杨**在男生宿舍D1-902打牌,妨碍他人正常休息,情节极其恶劣。经查实后,2011年12月16日,深圳**术学院对杨**作出警告《学生处分告知书》,杨**签收并同意上述警告处分告知书。2012年7月10日,深圳**术学院查实杨**旷课达八节,对其作出即将给予警告处分的《学生预警通知》。当日,杨**父亲杨*签收了上述警告预警通知。2013年4月8日,深圳**术学院查实杨**于2013年3月19日晚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对其作出留校察看的《学生处分告知书》。当日,杨**及其父亲杨*签收上述留校察看处分告知书,并注明“情况属实,接受处分”。2013年6月25日下午,杨**所在班级在深圳**术学院知行楼2-307教室进行实训,由班级考勤员黄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系深圳**术学院软件学院软件测试技术专业2011级3-1班学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12040058)记录考勤。当日第5、6节杨**旷课,第7节杨**到课,向黄某某质疑考勤记录,并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杨**为报复黄某某,与其召集的3名大三毕业男生在教室门口共同拉扯、殴打黄某某,其间杨**拳击黄某某眼眶,经深**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当日,黄某某委托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粤深华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41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6日,杨**与黄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城派出所签订编号为100266《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并由该派出所盖章,该协议书的内容为:2013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杨**因考勤问题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打了黄某某,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伤势为轻微伤,现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现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赔偿黄某某3万元;二、双方经调解后,互相不再追究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2013年7月1日,软件学院以杨**蓄意聚众殴打报复他人,行为极其恶劣,情节严重,且杨**之前被处以多次处分,违法违纪行为不断升级为由,提请深圳**术学院给予杨**开除学籍处分。2013年7月6日,杨**的父亲杨*向深圳**术学院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内容为:“对于我们家庭来讲,开除学籍与退学无大的区别。学校是教育的地方,杨**虽然有错,希望学校给杨**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把他培养成人,是学校和我们的共同责任。短短几天,学校给我们的答复是休学、开除学籍、退学,太不慎重了。小孩打架,双方都有错,而且我方家长主动处理。要求见学生处处长及校长”。2013年7月8日,深圳**术学院召开“校长办公会”,会议决定对杨**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作出深信院(2013)105号开除学籍《学生处分告知书》,并作出深信院(2013)105号《关于给予杨**同学纪律处分的通报》,通报内容:给予杨**开除学籍处分。次日,深圳**术学院将上述开除学籍学生处分告知书送达给杨**及其父亲杨*,二人拒绝签收。2013年7月11日,杨**向深圳**术学院提交《学生申诉书》,以黄某某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深圳**民医院检查结果无骨折;对方也有多人参与打斗,杨**也被打伤;因被留宿对象杨某某的父亲得了绝症,其系杨**女朋友,当天晚上系聊天被辅导员发现及反省打架事件为由,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留校察看的机会。2013年7月24日,深圳**术学院就杨**提交的上述申诉召开“学生申诉委员会关于复议对杨**同学违纪处分的会议”,会议决定,深圳**术学院在处理杨**违纪处分事情中,证据充分,处理得当,适用规定;校办及学生处尽快制定复查决议书并送达至杨**家长处。当日,深圳**术学院向杨**邮寄送达了深圳**术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复议决定“原处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维持原处分决定”。2013年9月4日,深圳**术学院以邮寄对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面文件的方式报广东省教育厅备案。另查,杨**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复中称其收到深圳**术学院对申诉作出复查决定后有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但已过申诉期限,不予受理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及其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深圳**术学院具有对杨**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和职责,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杨**诉求撤销深圳**术学院于2013年7月8日对其作出深信院(2013)105号开除学籍《学生处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恢复学籍。但经查,杨**在校期间多次违规、违纪分别被处以纪律处分,在多项纪律处分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且在留校察看期间,杨**因旷课被班级考勤记录员如实记录,为报复考勤记录员,预谋并伙同他人聚众暴力殴打考勤记录员,造成人身伤害,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违反了包括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在内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杨**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方式进行了民事赔偿,公安机关未依法追究其包括治安处罚等在内的法律责任,但实属严重违反学校纪律,性质恶劣,情节极为严重。在杨**发生打人事件后和深圳**术学院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前,无证据体现杨**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有悔改表现,且在杨**父亲向深圳**术学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亦无法体现出杨**已在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方面作出深刻反省和深入检讨。针对上述打人事件,结合杨**之前多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多项纪律处分,屡教不改的实际情况,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深圳**术学院对杨**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杨**不服提出申诉,深圳**术学院已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进行了复查,并告知了复查决定。上述情形已充分满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及其学籍管理规定和办法中关于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定要件,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主张深圳**术学院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理由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杨**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圳**术学院(深信院(2013)105号)《学生处分书》,恢复杨**学籍;3、深圳**术学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在校期间多次违规、违纪分别被处以纪律处分”的事实错误。1、2011年l2月16日,深圳**术学院所作《警告处分告知书》不具法律效力。首先,该《处分告知书》未加盖深圳**术学院公章;其次,该《处分告知书》中主要错误事实为手写字体,究竟为谁人所写并不知晓;再次,该《处分告知书》落款日期有涂改,且学院文件编号“深信院(2004)46号”与处分时间“2011年12月16日”明显不符,因此该《处分告知书》系后补的,缺乏客观性;最后,该《处分决定书》记载杨**打牌,情节极其恶劣,但未陈述具体恶劣情节,更无证据证明杨**情节极其恶劣。2、2012年7月10日深圳**术学院所作《学生预警通知》及(深信院(2012)152号)《通报》不具法律效力。首先,该《预警通知》不等同于警告处分,不具有警告处分效力,其记载的杨**旷课达八节,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签名的辅导员并未出庭作证;其次,《通报》没有加盖深圳**术学院公章;再次,《通报》的处分依据是旷课l0节,与《预警通知》的旷课八节不一致;最后,深圳**术学院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将旷课l0节的《通报》处分通知送达给杨**,剥夺了杨**的陈述与申辩权。3、2013年4月8日深圳**术学院所作留校察看《处分告知书》不具法律效力。首先,该处分《告知书》未加盖深圳**术学院公章;其次,主要错误事实认定“留宿异性”,为手写字体,但为谁所写并不知晓,且无具体事实经过;深圳**术学院提交的《检讨书》也不能证明存在留宿异性之事实,其他证人所作证言因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可,因此深圳**术学院没有证据证明留宿异性的事实;再次,该《处分告知书》中学院文件编号“深信院(2004)46号”与处分时间“2013年4月8日”明显不符,系严重造假;最后,深圳**术学院并未向杨**送达留校察看的《处分决定》,更未让杨**陈述申辩,剥夺了杨**的陈述与申辩权。4、2013年7月9日深圳**术学院所作《处分告知书》不具法律效力。首先,该《处分告知书》未盖公章;其次,该《处分告知书》中主要错误事实并未查清。本案因杨**与黄某某发生口角而引起,并非蓄意聚众殴打他人,更非出于报复,且黄某某也殴打了杨**,黄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而深圳**术学院对此未予查明,直接认定杨**系报复行为;再者,《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黄某某属于轻微伤,而非轻伤,且《处分告知书》认定“黄某某为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与龙**民医院检查结果“无骨折”矛盾;最后,该《处分告知书》未送达杨**,剥夺了杨**的陈述与申辩权,深圳**术学院在《处分告知书》学生签字栏中记载学生及家长拒绝签字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辅导员赖某某未出庭作证。因此,深圳**术学院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上述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旷课警告、留宿异性等情节,擅自认定杨**报复他人,并据此对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杨**蓄意聚众殴打报复他人,严重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极为严重”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杨**在多项纪律处分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且在留校察看期间,因旷课被班级考勤记录员如实记录,为报复考勤记录员,预谋并伙同他人聚众暴力殴打考勤记录员”,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杨**存在预谋行为。深圳**术学院也未提交警告、留校察看等正式处分决定,亦无证据证明其警告、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合法、程序正当;在上述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杨**在多项纪律处分均未被撤销”的事实并不成立。其次,一审认定“杨**蓄意聚众殴打报复他人,严重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极为严重”证据不足。何*情节严重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且黄某某也具有一定过错,而且公安机关最终认定黄某某只是构成轻微伤,因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杨**情节极为恶劣。再次,一审认定杨**情节极为严重,没有依据。该打架事件发生在放学后,属于杨**与黄某某之间的小摩擦,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且事后杨**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并未出现严重的后果,也未严重影响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杨**屡教不改,没有证据支持。深圳**术学院对杨**所作无效处分均非基于同一行为或类似行为,不能证明杨**屡教不改,且深圳**术学院对杨**所作所有处分决定均不合法,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也不存在屡教不改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术学院在处理杨**违纪处分事情中,证据充分,处理得当”错误。(一)深圳**术学院对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依据的主要事实错误。首先,深圳**术学院以黄某某构成轻伤为由对杨**作出了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但根据《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黄某某为轻微伤,而非轻伤。因此,深圳**术学院作出该处分依据的主要事实错误。其次,深圳**术学院还以杨**多次受到纪律处分为前提,但深圳**术学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前述纪律处分决定合法,因此前述纪律处分无效,深圳**术学院基于此所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也应无效。(二)深圳**术学院对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程序违法。首先,深圳**术学院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通报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但是其《处分告知书》显示的落款时间却为2013年7月9日,该《处分告知书》明显是后补的;深圳**术学院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送达过开除学籍处分的预警或通知给杨**。此外,该《处分告知书》并无杨**签字,其落款处记载的“学生及家长拒绝签字”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杨**并未收到该《处分告知书》。其次,《处分告知书》未按法定程序事先送达杨**,深圳**术学院也没有向杨**送达开除学籍处分的正式决定,更未告知杨**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杨**在得知被开除学籍后,找到深圳**术学院有关人员寻求救济,但深圳**术学院出尔反尔,欺骗杨**,导致杨**最终错过申诉时间,剥夺了杨**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三、深圳**术学院给予杨**开除学籍处分的适用依据错误。深圳**术学院对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六)、(七)项以及《深圳**术学院学生处分条例(试行)》(下称《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以及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但上述依据明显不适用本案。首先,打架事件并未严重影响教学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深圳**术学院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杨**此前屡次受到纪律处分且经教育不改,因此,深圳**术学院不能适用《规定》第(六)、(七)项对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其次,因深圳**术学院前述所作纪律处分不合法,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条例》第十条关于加重处理的情形。最后,本案系事出有因,情节并非严重,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深圳**术学院并无证据证明杨**蓄意报复他人。因此不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深圳**术学院作出的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为主的原则,所作处分需与杨**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并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然而深圳**术学院却违反上述规定,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清的前提下,违反程序,剥夺杨**陈述和抗辩权,作出开除杨**学籍处分之决定。杨**在二审调查程序中补充以下几点理由:一、杨**对一审判决第十二页第十五行至十八行的事实不服。因为该留校察看处分并没有正式处分决定书,且该处分告知书涉嫌作假,即留校察看这一处分类别的内容是在杨**及其父亲杨*签字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后补上去的,因此该留校察看处分既不成立也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开除学籍处分的事实依据之一。二、对一审判决第十三页第五行至第八行认定的事实,即黄某某认定为轻伤的结果不服,因为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均举证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已认可的情况下,却不采纳公安机关所调查的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伤势为轻微伤的这一事实及相关伤情鉴定报告。对此,杨**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申请调取,而是直接采纳黄某某个人委托所作的鉴定材料,并认定深圳**术学院给予杨**开除学籍处分,实属对杨**不公平。三、对一审判决第十三页第二十三行,即一审判决认定杨**已经进行申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杨*书写并签字的材料不能视为杨**的申辩材料,只能作为家长的意见和想法。因为杨**是成年人,并未在当时出具书面授权等委托证明给杨*,以代为处理处分的申辩事宜。四、不服一审判决的第十五页第十七行至十八行,以及第十六页第七行至第八行的内容,即一审判决认定杨**在校期间多次违规、违纪被处以纪律处分的内容。从深圳**术学院提交的证据看,正式处分除了开除学籍这一处分之外,只有杨**因为旷课被处以警告这一正式处分。五、对一审判决第十六页第二行至第六行的内容不服,即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体现原告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深入反省和深入检讨”。因为自打架事件后杨**并未犯错,且在打架事件后及时当面向黄某某作出道歉及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术学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不存在问题,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二、深圳**术学院对杨**的处理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一)杨**在2013年6月25日殴打负责考勤同学行为之前,已存在多次违纪并受到处理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及相应的处理结果,杨**已签名确认,对相应处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处分结果表示接受。(二)对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打架事实,有现场目击同学的指证,有相应《调解协议》的确认,还有杨**在申辩中承认打架等,对此,杨**存在打架行为及打架的原因、相应的过程,是清楚明确的。(三)关于殴打同学产生的损害后果,杨**一致认为处分中认定的伤情结论与《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不符,以及认为伤情检查医院是私营医院而不予认可,对此,深圳**术学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协议,该协议不能免除行政责任。龙**院是正规的医疗执业机构,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直接以该医院的相关检查报告作出鉴定结论。三、深圳**术学院在作出处理的程序上合法。高等院校对于开除学生学籍处分的纠纷,虽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相关诉讼程序,但其行为的程序却与一般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所不同,对其进行审查时,也不适用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其主要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于该规定中的相关程序与内容,深圳**术学院的处理程序与内容,是符合相应规定的。四、深圳**术学院的处理依据恰当。考虑到杨**对负责考勤的同学进行报复性伤人,行为性质恶劣,且造成事实上的轻伤后果,同时,杨**在发生该行为之时,尚处于留校察看期间,且之前也有数次被处分情形,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引用相关条文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是合法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因杨**申请调取证据,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一起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城派出所,调取了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龙)鉴(法*)字(2013)267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检验结论为:被检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杨**认可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认为鉴定结果无论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对处分决定都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只要确定杨**存在致伤他人的情形即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作出处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七)项规定,其内容为:“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该规定中并没有提及到开除学生需要有伤害他人致轻伤或者轻微伤的结果,故杨**殴打他人是否构成轻伤,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该份鉴定书,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校有权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作出纪律处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术学院作出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提供证据证明杨**多次违反学校纪律。其一是2011年12月16日,杨**因在宿舍打牌受到警告处分,杨**在处分告知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其二是2012年7月10日,杨**父亲杨*在《学生预警通知》上签字,其中载明“杨**旷课达八节,应即将给予警告处分”。2012年9月11日,杨**在《学生守纪承诺书》上签字,承认其违反了《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分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到警告处分。其三是2013年4月8日,杨**及其父亲杨*在《学生处分告知书》上签字,其内容为杨**留宿异性,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杨**及其父亲杨*在学生意见栏注明“情况属实,接受处分”。其四是2013年6月26日,杨**与黄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城派出所签订编号为100266《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并由该派出所盖章,该协议书的内容为:“2013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杨**因考勤问题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打了黄某某…”上述几次事件,均有杨**或其父亲杨*签名,对相关违法违纪事实予以承认,现杨**在诉讼中对该些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杨**在校期间多次违规、违纪分别被处以纪律处分,且在留校察看期间,因旷课被班级考勤记录员如实记录,为报复考勤记录员,预谋并伙同他人聚众暴力殴打考勤记录员。本院认定其行为属严重违反学校纪律,性质恶劣,经教育不改。深圳**术学院根据杨**违法违纪事实,依据前述法律条文,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处分决定没有杨**的签收记录,但一方面学校辅导员于2013年7月9日在处分告知书上载明“学生及家长拒绝签字”,另一方面杨**于2013年7月11日提交的《学生申诉书》中明确承认其于2013年7月9日收到学生处分告知书,故本院确认深圳**术学院已经完成送达处分告知书的义务。深圳**术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前,杨**父亲杨*于2013年7月6日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深圳**术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也告知了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杨**也行使了申诉权利,深圳**术学院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了杨**。据此,涉案处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杨**关于处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杨**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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