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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荣诉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合同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0年广乐公路项目建设征用原告住房面积是90.45㎡,水泥钢筋砖结构房,已水电装修好,被告实施欺诈手段,

串通清**委主任罗**胁迫对原告说“国家公路建设,你同意与梅花镇签拆迁协议也要拆房子,你不同意与梅花镇签拆迁协议也要拆房子,到时候一分钱拿不到手就不要我村委主任”的情况下,原告与梅花镇政府签了拆迁协议,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是主体不适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无资格签订拆迁协议,不得接受拆迁委托,被告只是行使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职责,被告用欺诈和胁迫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未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参加实施拆迁活动是明显不合法和违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产权利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房屋产权利益,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责令被告以梅花房地产市场价每平方米售2300元补偿原告的房屋拆迁款。2.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被告未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原告未补偿安置费,违反了该条例及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责令被告按每人9000元计七口人的补偿拆迁安置费给原告。3.根据《宪法》第十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被告无视《宪法》对原告的宅基地不给予补偿,违反《宪法》,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以每平方米500元共计45225元宅基地补偿费给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乐高速公路建设乐昌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做了详细安排和部署。该实施方案规定被告是这次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责任主体,即明确被告在其辖区范围内实施相关的征地拆迁工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包括拆迁原告房屋、挡土墙等内容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收齐补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补偿。随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名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被告已履行完毕己方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签订该协议主体不适格、补偿标准偏低、未补偿拆迁安置费和宅基地补偿费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上述协议双方履行完毕至其起诉前近四年之久都未提起有关诉讼,已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正当理由。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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