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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才诉被告始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才不服被告城南派出所作出的韶始公决字(2014)第00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才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罗**,第三人何*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第三人何**于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城南镇新村村街上组何**后门处倒完泥驾驶拖拉机离开时,遭到原告的阻拦(原告爬到拖垃机上拉档位),何**用手去掰何**的手,导致何**的手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何**处以罚款200元。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双方不同意调解;

2、韶**(南)受案字(2014)00051号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4、原告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告爬上第三人何**拖拉机,用手拉拖拉机档位;

5、第三人询问笔录3份,证实第三人在原告爬上拖拉机驾驶室拉档位时,用手掰开原告的手;

6、何**询问笔录1份,证实第三人在原告爬上拖拉机驾驶室拉档位时,用手掰开原告的手,当时在拖拉机驾驶室上双方未发生打架行为;

7、始*(司)鉴(损)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办案单位已告知第三人何**;

9、韶始公鉴告字(2014)第0001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证实被告已告知原告、第三人鉴定结论;

10、送达回执2份,证实被告已将鉴定意见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1、告知书2份,证实被告已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就民事争议部分到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2、户籍证明2份,证实原告、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何*才诉称:2014年7月5日下午,原告发现第三人使用拖拉机倾倒淤泥于本家住处后门,淤泥不仅堵住后门通道的行驶,还会孳生大量蚊虫(时值炎热季节),家人和邻居会遭到不当侵害。为此,原告当面要求、劝说第三人运走淤泥,但第三人不但不听还当场拒绝,还不断推拉原告,由于原告年事已大,多次站不住脚,多次差点摔倒,无奈之下只好借助第三人的拖拉机来平衡身体。谁知,第三人使用(不知何**)工具有意识地殴打原告双手,原告被迫放手后,第三人继续殴打原告身体多处,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逃离现场后立即报警,后到始**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724.1元。2014年8月2日,始兴**鉴定中心下达了始*(司)鉴(损)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23日,始兴县公安局下达了韶始*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罚款贰佰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执法不严,适用法律不当,有关工作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被告行政处理程序违法,有关工作人员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为此,原告向国家权力机关始兴县公安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及时纠正错误,都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提起诉讼。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何*福在倒完泥后,驾驶拖拉机离开时,遭到何*才的阻拦(爬上拖拉机上拉档位),何*福用手去掰开何*才的手,导致何*才的手受伤。疑问:1、驾驶中的拖拉机,一个60多岁的老人如何能爬到拖拉机上拉档位?2、何*福在驾驶拖拉机中能否空出手来掰开何*才的手?3、处罚决定书只认定何*福用手去掰开何*才的手,导致何*才的手受伤,为何说原告只有手受伤。但是始兴**鉴定中心却认定了原告三处轻微伤?始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关于原告损伤成因认为体表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同时认定了原告身体三处轻微伤。也就是说第三人何*福使用了暴力工具故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有三处身体损伤是轻微伤。二、被告韶始*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对违法行为人何*福处罚过轻,只能体现被告执法不严,不能体现被告有执法为民的中心思想。因为原告已64岁的高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以上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足以说明有关工作人员执法不严,弄虚作假,枉法裁判的行为。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拒绝送达鉴定书给原告,只允许原告用手机拍照。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被告违法扣押至今,只返还复印件。五、和解之日,被告立即出示格式调解书,想以胁迫手段威胁原告,要求签订不利原告的调解书。六、第三人何*福在被告的纵容下,至今还拒绝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相关费用。以上程序违法的事实,足以说明有关工作人员存在假公济私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处罚决定是不当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韶始*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左手虎口部、左前臂下段背侧、左前臂下段外侧、左足背内侧、右小腿上段外侧等处受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认为第三人使用了暴力工具、故意殴打了原告何**。1、证人何衍苌证实:2014年7月25日中午13时许,其在家里门口处看见第三人装了一拖拉机黄*,然后,他就跟随第三人拖拉机。当他走到村道边老屋大厅家时,看到第三人何**正在“龙竹头下”(地名)倒黄*,倒了黄*后,第三人便驾驶拖拉机慢慢开到村道上,准备回家去。他走到竹头下时,看到原告跟着第三人的拖拉机,第三人就驾驶拖拉机低速往前走,原告追到拖拉机,随后上去拖拉机驾驶室的左边,一只手去抢拖拉机的档位,另一只就抓住驾驶室的车篷,第三人就用手掰开原告何**,叫他不要爬车。原告何**下车后,第三人又继续驾驶拖拉机走,原告何**又追上去拖拉机的左边,爬到第三人的拖拉机驾驶室上,又被第三人掰开手。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上去第三人的拖拉机驾驶室抢拉档位时,第三人只是用手掰开原告,没有使用工具故意殴打原告。2、第三人供述:2014年7月25日中午,其倒了一拖拉机黄*在其家新建房屋的旁边,何**看见后就叫他不要倒在那里。他没有理睬何**就开着拖拉机慢慢离开。何**就强行爬上他的拖拉机驾驶室,不准其离开。他怕何**从拖拉机上摔下来就抓着何**的手,把他弄离拖拉机驾驶室。何**下来拖拉机,他就驾驶拖拉机离开了。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强行爬上去第三人的拖拉机驾驶室时,第三人是用手“抓着”原告何**的手,没有使用工具故意殴打原告。至于原告手臂处的轻微伤,第三人承认是“我抓着他的手把他弄下拖拉机,可能在这个过程中不小心把他的手撞到拖拉机的某个部位而弄伤的”。二、被告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何**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对行为人的处罚过轻。原告以第三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为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何**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理,是结合整个案情,认定原告爬上去第三人拖拉机驾驶室抢拖拉机的档位亦有过错,第三人殴打原告何**是属“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因此,对第三人处以罚款贰佰元,依据的条款是正确的,处罚是适当的。*、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拒绝送达鉴定书给原告,只允许原告用手机拍照。始公(司)鉴(损)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出来时,我所就及时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当时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了名并捺了指印。其所谓“只允许原告用手机拍照”纯属杜撰。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违法扣押至今,只返还复印件。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给我所,收费票据上应写明姓名、药名、金额、时间等,我所才对其住院的费用予以采纳。原告说被告违法扣押,理由不能成立。五、调解之日,被告立即出示格式调解书,想以胁迫的手段威胁原告,要求签订不利于原告的调解书。我所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2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时,我所邀请村治保主任聂**到场,并对双方反复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劝解工作。第三人以“何**住院时开用了一些与治疗伤痛无关的药”为由,不同意调解,原告也不同意承担20%的医疗费。因此,两次调解均无果。原告说“调解之日,被告立即出示格式调解书,想以胁迫的手段威胁原告,要求签订不利于原告的调解书”,这完全是捏造事实,诽谤被告。六、第三人在被告的纵容下,至今还拒绝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相关费用。我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双方调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理念,客观、公正、文明执法,且程序合法。不存在对违法嫌疑人的偏袒和庇护。至于何**至今还没有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等费用,是因何**与何**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愿意履行的协议。原告说被告纵容第三人,这纯属恶意中伤。综上所述,我所对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始兴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驾驶拖拉机在城南新村村街上组原告后门处倒完淤泥驾驶拖拉机离开时,遭到原告的阻拦,原告爬上第三人驾驶的拖拉机并于第三人争夺拖拉机的档柄,试图阻止第三人离开。第三人在与原告争夺拖拉机的档柄过程并将原告推下拖拉机时,致原告左手虎口部、左前臂、右小腿等处受伤。经始兴**鉴定中心作出的始公(司)鉴(损)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2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偏袒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城南派出所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但仅限于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本案第三人致原告轻微伤,且原告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因此,被告无权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综上,原告何*才申请撤销始兴县城南派出所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权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始兴县城南派出所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始兴县城南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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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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