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甘*良诉被告韶关市**源分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韶关市**车维修部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不服韶关市**源分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韶曲府复决字(2014)《行政复议决定书》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甘*良诉称:2012年前原告(甘*良)带着三个弟弟甘*根、甘*志、甘*围相依为命,在1995年在马坝南堤二路购买了一块土地(约有1000多平方)建房兴办汽车修理厂,命名为“永兴汽车修理厂”。兄弟四人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曲府国用(95)01075号总字第000459X号,土地使用者为甘*根、甘*良、甘*志、甘*围(为)兄弟四人共同所有(见证据二)。2010年10月经兄弟四人商量准备在此土地上申请自建楼房,由于该证为个人所有,按政策应变更登记为单位或企业所有才允许自建房。于是便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土地所有人为兄弟四人同意变更注册的“韶关市**车维修部”(证号变更为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办得的该证原件经兄弟四人约定由大哥(原告)甘*良存执保管(见证据三)。2012年至2013年3月经过兄弟四人的共同努力在该土地使用证上建起了一栋七层的大厦。此后由于家庭兄弟产生矛盾,原告的三个弟弟(甘*根、甘*志、甘*围(为))对原告进行孤立,拒绝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社保等共同一切福利,原告被排挤后只好离开兄弟共同经营的“韶关市**车维修部”,此后兄弟矛盾不断恶化。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甘*志背着原告,和另外两个弟弟甘*根、甘*为企图独吞兄弟四人多年来努力所建的上述房产和汽修厂的财产,他们三人于2013年3月12日(密*)采取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对登记部门谎称由原告所保管存执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遗失,申请补办原证件(见2013年3月12日曲江区地籍调查审批表备注栏)。按常理遗失(2010)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原证件时理应补办原证件的,但他们兄弟三人和被告韶关市**源分局的经办人员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违法换取了新证,换去了原自称遗失的(2010)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新证号为曲府国用(2013)第0001X号,故意使原告手中所持的原证件成为废纸一张,使原告对共同财产失去了控制的权利,此行为实属违法侵权行为。属于兄弟四人所有的地产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韶关市**车维修部”法定代表人为甘*志个体户名下的财产,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办到新证后避开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二十多份房产证,这些行为他们三兄弟一直隐瞒着没曾告诉过原告人,所有的遗失登报也不知情,也没在房产所在地张贴过有关遗失声明或相关报纸刊登的内容,被告韶关市**源分局也没有作相关公告,这些原告一直蒙在鼓里。所办的这些房产证他们兄弟三人也不给一本原告,原告发现后到有关部门查询后,才发现他们在2013年3月12日故意采用欺骗的手段向曲江区国土资源局谎称因曲府国用字(2010)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证已遗失,实际上他们三人明知道当初办证约定原证件在大哥(原告)处存放的,由原告保管的,怎能这样隐瞒欺骗办证部门,办证部门也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是“补发”,违法新办证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但是被告韶关市**源分局在原告发现其所办的证不是依法“补发”,而是错误地新发时,申请更正登记被告韶关市**源分局应该更正登记的,但被告韶关市**源分局却百般推托,并作出不予更正的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复函,不予更正登记。

再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而被告韶关市**源分局却不是补发,而是办新证,也没有依法在补发证上注明“补发”字样,使原告失去对财产权利的实际控制。这些法律规定被告韶关市**源分局都没有依法做到,发现后故意不予更正,违反《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韶关市**源分局在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复函后,原告就此事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办申请行政复议。通过复议活动,原告获得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向被告所提交的伪造的“股东决议”、“遗失补办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及相关假冒原告的签名、打指模等文书。证明被告韶关市**源分局在受理遗失登记时疏于审理申办人所提交的资料的真伪性,违法办证的错误行政行为。

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曲江**源分局提交的《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股东会决议》并非原告的意愿,同时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个会议存在,更加谈不上参加会议的签署决议。该决议是凭空捏造,子乌虚有!

决议中的三项议案原告本人完全不知晓,更加不会同意其中的所有议案,因为该决议中的议案侵害了本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

更严重的是股东会决议和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甘**”字样都是他人密谋模仿冒签,指模也不是原告所打的。遗憾的是被告韶关市**源分局的错误行为经过行政复议。曲江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复议,袒护了被告韶关市**源分局,维持了其错误的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韶曲府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领到该决定书后的2015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曲江**分局的错误行政行为,案件提交曲**法院立案庭审查,到2015年3月10日,曲江行政庭经过审议,建议原告不要告曲江国土局,原因是土地证是曲江区人民政府所发,所盖的章,应该将起诉状收回去改被告为曲江区人民政府(有原诉状和证据目录为证)。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在开庭时主审法官又一再强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曲江国土局的38号答复,还是诉曲江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曲府国*(2013)第0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被原告认为按照法院指点可能会撤销其错误所办的新证,结果事与愿违,在2015年4月29日原告领到(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时,才觉得自己被强权所玩弄了,所以只好于2015年5月5日从新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将韶关市曲江**分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在受理“遗失”登记时疏于审查,没依法对“遗失”证件进行“补办”,进行了违法新办,使原告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失去控制权。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原告发现后,依法申请其更正登记被告却行政不作为,有错不改。并且做出其错误的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甘**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韶曲府复议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曲府用字(95)号第01075总字第00045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曲府国有(2010)00094号总字001008X号;4、2013年3月12号韶关市**源分局的“地籍调查审批表”;5、粤房地权韶字第0200076574号办证档案;6、2014年11月20号韶关**资源分局的答复;7、2013年1月26号“韶关市**车维修部股东会议决议”;8、2013年3月5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谎称的“遗失补办申请书”;9、2013年3月5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韶关市**源分局所提交遗失补办申请书时所假冒提供的四股东之一(原告)甘**的“公民身份证”;10、2015年3月8日原告曾将韶关市**源分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起诉书”、“行政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合理及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韶关市**源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对甘**申请变更登记的答复”(下简称答复)合法、正确、有效,并无不当。

2013年3月5日,涉案土地(坐落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使用权人(本案第三人)称其不慎遗失该土地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证号为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并已在报纸刊登遗失声明,现要求土地登记部门补发新证。我局根据该地权利人提交的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核报批,并由土地登记发证部门依法补发新的《土地使权证》,记载的事项及权利人与原旧证记载相符。随后原告以为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其权利,要求我局更正登记。我局收到原告申请后,及时审核相关材料,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我局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作出维持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曲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事实,原告对我局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明确告知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天内并未向法院起诉,直至现在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告对我局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韶关市**源分局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遗失声明;2、遗失补办申请书;3、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6、地籍调查审批表。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我局作出的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对甘**申请变更登记的答复”合法、正确、有效及原告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甘**不服曲江**源分局作出的《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现就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1、曲江**源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因不服曲江**源分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的行政行为,依法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受理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查:1995年原告与其三个弟弟甘**、甘*志、甘*为在马坝镇南堤二路购买一块土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曲府国*(95)01075号总字第000459X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兄弟四人。2010年10月兄弟四人准备在该土地上自建楼房,由于该证为个人所有不能自建房,须变更登记为单位或企业所有才允许建房。于是,在2010年10月25日兄弟四人商量同意后将四人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本案第三人),证号变更为曲府国*(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新证原件经兄弟四人约定由原告甘**存执。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向曲江**源分局递交申请,称其不慎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号为:曲府国*(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面积为:738.1平方米,遗失声明已在2013年1月28日的《韶关日报》刊登,要求补发新证。曲江**源分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后为第三人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曲府国*(2013)第0001X号、总字第0010350号,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地类(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者面积等事项与原遗失证件相符。2014年9月原告向曲江**源分局提交了“撤销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三人补办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曲江**源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甘**‘撤销申请书’的答复”,不同意撤销。原告表示不服再次向曲江**源分局递交申请书,曲江**源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再次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是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我府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经营者之一,其权利虽与第三人有关,属利害关系人,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其要求撤销曲江**源分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而曲江**源分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后补发了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府决定维持曲江**源分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3月5日下发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韶曲府复决字(2015)01号)。

2、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府2015年3月5日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韶曲府复决字(2015)01号)后,当日原告即到我区行政复议机关(区法制局)领取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亦于当日派人领取。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规定:“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韶曲府复决字(2015)01号)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在2015年3月20日前向法院提出。而原告迟至2015年4月30日才向曲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曲江区政府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韶曲府复决字(2015)01号);2、经原告签收的曲江区法制局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辩称:1、针对签名问题,二十多年以来,甘家办理所有(任何)事情需要签名的,都是由甘**代签,而且四兄弟都认同。2、曲江区政府,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后补发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遗失。2013年亦要办理房产证,需要出示《土地证》四兄弟一起寻找,甘**讲不在他处,找不到。四兄弟认为已经遗失,于是按正常手续向国土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人韶关市**车维修部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查:原告甘**因对韶关市**源分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不服而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韶曲府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天将该文书送达原告甘**签收。此外,在原告甘**另案起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如下事实“审:下面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再次确认。原告,请你再次明确你的诉讼请求,你是对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该证,还是对韶关市**源分局作出的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对甘**申请更正登记的答复》不服而要求撤销该《答复》?原:按照我们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原告甘**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经询问原告及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从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证实,原告甘**于2015年3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已超过“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甘**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的起诉。

原告甘**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