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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名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名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名诉称:我是养猪专业户,自养自卖,在樟市街离公路3米50公分摆卖,在2014年12月17日给政府没收,不合法。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没收吴*名的猪肉不合法,要求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希望到基层解决。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韶关市曲江区樟市屠宰厂收据复印件一份;3、《关于樟**约村委吴**信访件的回复》。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诉求都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是告错了对象。2014年12月17日,没收原告猪肉的是樟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而不是镇政府。因此,镇政府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是告错了对象。二、原告要求我府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收原告猪肉的是樟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而不是镇政府。因此,原告要求镇政府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告错了对象,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情况说明》;2、樟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的《没收清单》。3、收条复印件一份;4、照片4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镇政府没有扣押原告的物品。

经审查:原告吴**是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2014年12月17日,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为整治樟市街及市场内外多年长期乱摆乱卖的情况,联合工商、社区、畜牧、公安等多个部门进行整顿行动,在此过程中发现原告吴**在樟市街某商店门口路边人行道摆卖猪肉,经查原告吴**所售猪肉属未经检疫,随行的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随即出具盖有该站公章的《没收清单》对原告吴**所售猪肉予以没收,该《没收清单》内容为“2014年12月17日我站与樟市镇街道工作组、坑口工商所、樟**出所等部门对吴**售卖的未经检疫猪进行没收。没收猪肉重量:第一袋:31.70斤、第二袋:32.65斤、第三袋:21.20斤,合计85.55斤。没收工具:电子秤一把、刀两把”。此后,原告吴**认为是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收缴其猪肉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樟市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

本院阅卷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告知原告吴**本案所列的“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韶关市**医水产局”,故需变更被告的情形,但原告吴**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规定,从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收清单》中所盖的公章可知,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是“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故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系“韶关市**医水产局”的派出机构,派出该水产站的行政机关才是本案的被告,亦即是“韶关市**医水产局”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在阅卷后依法告知原告吴**本案被告需变更为“韶关市**医水产局”时,原告吴**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又再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原告吴**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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