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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公安行政终止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飞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公安行政终止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韶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邓**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赖**,第三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上午9:20左右,原告在铁友公司办公大楼技术部,向公司骆副总经理反映机加工车间不接受安全监督的意见,纠正工人生产违章操作时,机加工车间刚招进来的副主任邓**闯入办公室,被骆副总经理批评,后将矛头指向原告,先是谩骂原告,为了避免发生意外,原告走出技术部并向大门口走去,没想到他却紧随其后,为再次避开他,原告从大门口折回大厅走向二楼,当走近楼梯口时,被又尾随的邓**追上,他挥起右手向原告左胸打了一拳,后被骆副总经理喝开。打人事件发生后,原告见骆副总经理没有处理事件的表示,于9:30左右打了110报警,随后被告派出警员赖南洋于9:45到达铁友公司处理,见到原告前找邓**谈了近十分钟时间,并让原告立即做了笔录,而邓**却迟至一周后才被要求做笔录。当时,警员调看了办公室录像资料,并立案受理,虽然原告没被打成轻微伤,但经医院诊断有肌肉挫伤、左胸压痛的症状,医生开了镇痛膏敷疗,并要求全休三天。被告受理案件后,未做认真的了解、调查、讯问和分析,光凭录像死角未能充分显示被打对象的漏洞,以及有利益关系的骆副总经理等人的片面之词,就判断为未发生过打人事件,认定没有违法事实,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办案警员接案时没有首先找到报警人,而是与被报警人谈了一阵后才带着他一起来询问报警人案情,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向打人者主动提出是否可以通过赔偿来解决问题时,警员还安慰他,叫他不用着急,不用担心。另一方面,该警员又以相当恶劣的态度引导原告不要坚持被打的主张,压制原告表达意见,甚至8月20日那天下午在骆副总经理办公室拷贝录像时,几乎引起冲突,要不是当时在场的另一警员及时制止,冲突就发生了。虽然事后该赖姓警员向原告道了歉,但其偏向打人者的态度并没有放弃,倾向性仍然非常明显。由此而知,被告从接案开始就立下了为打人者开脱的办案思想,其作出的决定书明显是这种思想的集中表现,况且,当武**分局法制科指出该案应作调解工作,力争化解矛盾时,被告也是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有失公正的决定,理应被撤销,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所作的韶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重新立案调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回执;

2、打人录像拷贝现场情况记录;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例及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

4、韶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3日9时35分,答辩人按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温先生报称:在韶关武**铁友公司被一名管理人员殴打”,答辩人接报后立即指派值班民警赖**、全慰涛及辅警刘**出警处置。出警民警到达事发地铁友公司办公楼大厅后分别向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了解事情的经过,及时查看事发地相关的监控录像。接到该警情后,2014年8月13日上午,答辩人及时向原告制作报警询问笔录,并出具《韶关市公安法医学检验委托登记表》,让其到武**分局法医室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8月14日,经答辩人领导审批后及时受理立案调查,并将受案回执送达给原告。该接警过程符合法律和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答辩人严格依照法律和办案程序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8月14日,答辩人受理立案后,立即组织办案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案发后,答辩人办案民警按照法律规定传唤违法嫌疑人邓**进行询问并对事发时在场证人袁**、骆**、王**、张**进行询问,及时送达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给当事人双方,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答辩人受案后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内及时依法调查取证,不存在不及时调查的情况。三、答辩人作出终止调查“温**被殴打案”的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2014年9月13日,答辩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是综合原告温**的报案笔录、违法嫌疑人邓**陈述、相关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原告温**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后,经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后作出的,并不是未认真的了解、调查、询问就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答辩人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并有受案登记表、调查相关证人证言和物证、伤情鉴定、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可以证实答辩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韶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韶公武受案字(2014)00657号;

2、2014年8月14日西**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

3、2014年8月20日西**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4、2014年8月20日呈请传唤审批报告;

5、韶**(联)行传字(2014)00231号《传唤证》;

6、韶**(联)行传字(2014)0023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7、2014年8月13日10时13分西联派出所对报警人温朗飞的询问笔录;

8、2014年8月20日16时23分西**出所对违法嫌疑人邓**的询问笔录;

9、2014年8月21日10时26分西联派出所对证人骆文静的询问笔录;

10、2014年8月19日12时20分西联派出所对证人袁**的询问笔录;

11、2014年8月21日12时40分西联派出所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

12、2014年9月1日12时30分西联派出所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

13、韶**(联)勘(2014)07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4、武**(损)字(2014)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5、韶**(联)送字(2014)第086号《送达回执》;

16、韶**(联)送字(2014)第087号《送达回执》;

17、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

18、韶**(联)调证字(2014)30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

19、调取证据清单;

20、调取的监控视频;

21、监控视频截图;

22、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报告;

23、韶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终止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打其左胸一拳纯属无稽之谈。2014年8月13日上午发生在韶关市**有限公司大堂的所谓打人事件,现场监控并无见到第三人出手打原告,现场证人也没有见到原告所谓的被第三人身体接触。无论是监控或是现场证人证词,都不能证明第三人打了原告。二、原告声称诊断肌肉挫伤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医院病历,不足以证明被第三人打伤,甚至不能证明第三人打人。因为从门诊病历来看,这些都是病患自己陈述的,不能证明是否打人或受伤,而且医生让原告做胸片,原告予以拒绝,导致医生没有客观的资料证明原告有伤和是否被打,毕竟医生更多的是听病患的诉说,既然没有客观资料证明,医生不能把握原告有或者没有受伤。再者,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并未提及原告起诉书所所称的肌肉挫伤,而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中所谓的胸外伤,并无客观资料证明,仅凭病患口述,所以原告所提出的病历及相关证据根本就没有效力。三、原告在起诉书所提及的纠纷发生原由与事实不符,当天发生的事情是第三人在派出所询问中陈述的事实。首先不是机加工车间不接受安全监督意见,而是原告的不实举报。其次第三人与原告离开办公室所谈及的是让原告抓紧时间对工件确认后签名,避免影响操作工人的公费结算,不料原告突然返回,第三人追问几时检验,原告走到楼梯口时说“你不要像只疯狗咬着我”,第三人应“你说谁是疯狗?你骂谁呢?”原告应“说你呢!”,第三人听后一手拿着派工单,一手指着原告快速走过去说“你再骂一遍,你把单检了我还不愿见到你呢”就这样发生了后面的事情,实际上第三人并没有碰到原告,虽然心里有气,但还能分轻重,只是因为声音太大所以惊动了在场的各位领导。综上所述,第三人对被控告所谓“被打”,一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来医院的病历主要以原告口述为主,没有客观资料去支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伤,且为第三人所致。至于原告若真的有伤在身,为何拒绝医生要求做胸片的检查,这不符合常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打人的事实,那么是否应该为该事件三番五次的打扰第三人及第三人所在企业,赔偿导致第三人误工所造成的损失呢。望法院秉公办理,以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广东省韶**法鉴定中心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司)鉴(损)字(2014)236号]的送达时间进行调查取证,依据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经邮箱系统通知被告前来领取鉴定书,被告也于当天派出干警前往领取。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2、14、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13、17、18、19、20、21、22、23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14年8月22日前被告不知道鉴定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西**出所接韶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温*飞拨打110报警称其于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许,在韶关市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铁友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与邓**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被邓**动手推其上胸部。被告随后派出两名值班民警及一名辅警出警处置。值班民警到铁友公司初步了解情况后,依法将报警人温*飞带回西**出所进行询问,并将温*飞陈述的事发经过记录在案(报警询问笔录),同时让原告自行到武**分局法医室进行公安法医学检验以鉴定伤情。次日,经西**出所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温*飞所报案情属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案件,遂决定受理,并将简要案情记录在受案登记表上。2014年8月16日,办案民警对报案人温*飞所称的打人现场进行了勘验,形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韶**(联)勘(2014)074号]。同年8月19日,铁友公司工作人员袁**作为纠纷发生时在场人之一,来到西**出所向办案民警反映当时的情况,称没有看到邓**殴打温*飞,也没有看见双方有肢体接触,询问情况形成书面笔录。8月20日,办案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邓**到西**出所接受调查,邓**否认殴打温*飞,调查情况形成了书面询问笔录。同日,办案民警向铁友公司调取了事件发生时办公楼一楼大厅的监控录像。8月21日,骆文静、王**作为纠纷发生时在场人,先后来到西**出所向办案民警反映当时的情况,二人均称没有看到邓**殴打温*飞,询问情况形成了书面笔录。8月22日,被告西**出所收到广东省韶**法鉴定中心于8月18日就原告温*飞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司)鉴(损)字(2014)236号],内容为:伤者自述被他人用拳头击伤左胸部,体表检验未见明显损伤,温*飞的伤不构成轻微伤。8月23日,被告将该鉴定书送达给原告温*飞,同时还向其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的受案回执。温*飞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8月26日,被告将鉴定书送达给邓**。9月1日,张**作为纠纷发生时在场人,来到西**出所向办案民警反映当时的情况,称没有看到邓**殴打温*飞,询问情况形成了书面笔录。

此后,办案民警通过对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的综合分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报案人所称之违法事实的存在,遂于2014年9月13日呈请终止该案件的调查。经西**出所所长审核,同意办案民警的意见,并于同日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韶*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内容为:因殴打他人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给邓**,于9月17日送达给温**。因温**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西**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韶*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对案件重新立案调查。

另查明,一、被告西联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时形成的询问笔录大致情况如下:

①2014年8月13日询问被侵害人温朗飞形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为什么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答:我被人殴打了,我是来反映情况的。问:是2014年8月13日9时许,在韶关市武江**建设有限公司里面发生的事情。问:请你将当时的事情经过讲讲?答:我是在韶关市武江**建设有限公司里面做安全监督的,在2014年8月13日9时许我走到我们公司一个叫做机加部车间巡查时发现机加工车间里面有人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我当时就叫了机加部二车间的副主任邓**过来处理这事,邓**当时就不理我,我就开了一条公司的信息单准备交到公司上面,我开完信息单后就拿到公司**事部去,**事部的人就说不是他们管的。我到骆副总经理的办公室后就说了机加部车间里面有人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的事,我说完后骆副总就去批评了邓**,接着我就离开了,我走到差不多到楼梯间时邓**就跑过来骂我后,骆副总就走出来了,后邓**就打了我一拳,骆副总将他拉开后我就报警了。问:打你的是什么人?答:是铁友建设有限公司机加部二车间的副主任叫邓**。问:当时邓**打了你什么位置?答:他用拳头打了我一拳左边胸口上面位置。问:邓**打你的时候是否有人在场看见?答:不清楚。问:你伤势现在如何?答:被打的胸口上面现在有点痛。……”

②2014年8月19日询问证人袁**形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有什么事情?答: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40分许**与温**因工作发生争吵,我当时在场,所以来派出所反映当时情况。问:你把当时邓**与温**发生争吵的经过详细地说说。答:2014年8月13日9时45分左右我从公司办公大楼的大厅进门右侧办公室走到大厅,我看见骆**副总从她的办公室出来聊了几句,温**从大厅左侧的办公室出来。随后温**就跟着我和骆**副总进了大厅进门右侧的大办公室也就是技术部办公室。当骆**副总对温**做一些有关工作方面的解释时,邓**也从外面进来,邓**进来后站在靠近办公桌前与我相向站立,骆**对温**说明工作方面的有关要求后让他回车间工作,并提醒站在旁边的邓**不要再与温**发生争吵。邓**与温**前后两人往大厅外面走出去,我与骆**待在办公室商讨解决问题的对策。不到一分钟时间,我听到邓**与温**在大厅外争吵的声音,于是我往大厅方向望去,透过办公室玻璃看到邓**从大厅门口快步走了进来,当时温**站在楼梯口位置。我跟着骆**立即走出技术部的办公室来到他们面前叫他们不要再吵了,我把邓**拉开并让其离开办公楼的一楼大厅。当邓**走了之后,温**拿出手机报警,我回去自己的办公室。过了不久,我看到派出所民警就来到办公楼大厅。问:邓**是否有殴打温**?答:当时他们只是因工作方面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未看到邓**有殴打温**的行为。……问:你能否在大厅一楼进入右侧的大办公室透过玻璃看到他们争吵的位置?答:我可以透过玻璃看到邓**从大厅摆放茶几位置走向温**站立的楼梯口位置。……问:你有没有看到邓**与温**发生肢体上的接触或冲突?答:我没有看到他们双方有肢体冲突,只是听到他们在争吵,当时邓**说话时有一些手部动作指向温**但没有接触到温**。我担心他们矛盾激化就把邓**拉开了。问:当时有哪些在场人?答:除了邓**、温**双方当事人外,还有王**、骆**在场,张**是后面来的。……”

③2014年8月20日询问违法嫌疑人邓**形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来何事被传唤到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答:有人报警说我殴打他,我是来说明情况的。……问:你是否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答:我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只是与公司员工温**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我并没有打他。问:你与温**在哪里发生争吵?答: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40分许,在韶关铁**限公司的办公楼。问:你把当时的具体经过说一下?答: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40分许,我在韶关铁**限公司上班。当时我与质检员温**因工作方面的事情存在分歧,于是我去办公楼一楼大厅找骆**副总说理。骆**让我不要与温**争吵,于是我就想回车间工作。当我转向离开时,温**手中拿着一张纸从外面走进大厅。走了办公楼大厅没多远,我担心温**去找领导污蔑我,于是我倒回办公楼进去进门右侧技术部的办公室。我来到办公室站在办公桌旁听到骆*对温**作有关工作方面的解释工作,骆*与温**说完话后让我不要再与温**争吵。温**走在前面离开,我跟在他后面一起走出了办公室。我们走到办公楼大厅门口外,温**骂了我几句后转身回大厅,于是我倒回去跟他说理。骆*与袁**主任从办公室出来劝我们不要再吵,袁**把我拉开,我就回车间工作了。不久派出所民警找到我了解情况。问:你与温**发生争吵的时候有没有出现肢体冲突?答:我们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我争吵与温**发生争吵的时候只是用手指着他,但没接触到对方。……问:对于温**说你有推他的胸部,当时的情况是怎样的?答:我的确没有打他,我与他争吵的时候只是指着他,没有动过手推他,我指用手指着他时被袁**拉开了。问:你与温**在楼梯口吵架时,你们双方距离多远?答:我从门口向温**站立的楼梯口位置靠近时,具体距离不是很清楚,大概距离对方一米。问:当时是否有人在场看见事情经过?答:骆**、袁**和王**在场,其他人是后面来的,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看见。……问:对于你与温**发生的纠纷是否需要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答:我与温**只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不需要派出所调解。……”

④2014年8月21日询问证人骆**形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有什么事?答:我是韶关铁**限公司的副总,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40分许我公司员工邓**与温**因工作上的事情引发争议后吵架了,我当时在场,所以来派出所反映当时情况。……问:你把当时邓**与温**发生争吵的经过详细说说?答:2014年8月13日9时45分左右我在公司办公大楼的大厅,邓**从大厅门口进来向我投诉与温**因工作发生分歧,我了解基本情况后让邓**先回车间工作。当邓**刚走出大门时,温**手中拿着一张纸从大门外进来,进了大厅进门左侧的大办公室,随后我就回去了自己办公室。过了一分钟左右,我从自己的办公室出到一楼大厅,温**也从旁边的大办公室出来,当时他因工作问题与我公司一位女员工发生分歧。随后温**就跟着我及袁**进了大厅进门右侧技术部办公室。当我与袁**一起对温**做一些有关解析工作时,邓**也从外边进来,邓**进来后站在靠近办公桌前,我跟温**说明工作方面的有关要求后让他回车间工作,然后我提醒站在我旁边的邓**不要再与温**发生争吵。邓**与温**两人一起往大厅外面走出去,我与袁**待在办公室商讨解决问题的对策。不到一分钟时间,我听到邓**与温**在大厅外争吵的声音,于是我转身往大厅方向望去,透过办公室的玻璃看见邓**从大厅门口快步走了进来,当时温**站在楼梯口位置。我立即走出大办公室来到他们面前叫他们不要再吵了,与我一起出来的袁**把邓**拉开并让其离开办公楼一楼大厅。当邓**走后,温**拿出手机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到了现场。问:邓**有否殴打温**?答:当时他们只是因为工作方面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未看到邓**有殴打温**的行为。问:当时你与袁**在办公楼一楼大厅进门右手边办公室,你能否看到邓**与温**在他们俩争吵时的全过程?答:当时我与袁**在办公楼一楼大厅进门右侧技术部的办公室是背向大厅相对站立说话,我听到邓**的声音时,我转身透过玻璃看到邓**从大厅门口外快步走向温**站的一楼大厅楼梯口方向走过去,我于是也走出办公室叫他们不要再争吵了。问:你能否在大厅一楼进入右侧技术部的办公室透过玻璃看到他们争吵的位置?答:可以透过玻璃看到邓**从大厅摆放茶几位置走到楼梯口位置。……问:当时在场有哪些人?答:除了邓**、温**外,还有王**、袁**在场,张**是后面来的。……往吵14与温**发生争吵的时候只是用手指着他,但没接触到对方。问”

⑤2014年8月21日询问证人王**形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出所有什么事?答:我来西**出所是反映情况的。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40分许,我在办公楼技术部办公室听到邓**与温*飞在办公楼一楼大厅那里争吵,于是我跟着袁**走出大厅。看到邓**在大厅的楼梯口与温*飞在争吵。我和骆**副总及袁**主任一起劝邓**不要跟温*飞吵,袁**拉开邓**让其离开大厅回车间,当邓**离开大厅后,温*飞站在我旁边位置拿出手机报警,事情就是这样。问:你们拉开邓**的时候他们双方有没有肢体冲突?答:我走到大厅楼梯口时,只看到邓**与温*飞争吵的时候只是说话的手势动作但没有碰到对方的身体。问:你有没有看到事情的全过程?答:没有,我在办公室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于是跟着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情。问:你办公室离大厅楼梯口有多远?答:我的办公室离大厅楼梯口大概十米远。问:当时还有谁在场?答:当时我是跟着骆副总及袁**主任一起走出去的,当时没有留意其他人,我不知道办公室里面的同事有没有看到事情的经过。问:当时你有没有发现温*飞受伤?答:当时邓**离开一楼大厅回去车间后,温*飞独自一人坐在一楼大厅的椅子那里,他一言不发的坐在那里。我没有听他自己说有伤。……”

⑥2014年9月1日询问证人张**形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有什么事?答:因我公司员工邓**与温**在公司吵架,我是来反映情况的。问:你与本案的当事人或证人有什么关系?答:我是销售部主管,邓**、温**是其他部门员工。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我从车间回公司办公楼,走到一楼大厅门口,我看到邓**、温**、袁**、王**等人在办公楼大厅的楼梯口。其中邓**与温**在争吵,骆**和袁**等人在场劝他们不要吵架。我走上前问在场人发生什么事情,在场人没有人回答我的问题,我就直接上了二楼财务室办事。事情就是这样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问:你当时有没有看到邓**与温**有身体接触?答:没有,我只是看到他们双方在那吵架,邓**吵架的时候与温**靠的比较近。问:你有没有看到他们有身体的接触?答:没有。……”

二、铁友公司办公楼大厅右边监控摄像头录得的影像显示(监控画面为一楼大厅及玻璃隔开的办公室,画面右边为大门口方向,画面左边为楼梯口方向):

9时45分32秒,原告温**及骆**、袁**出现在监控画面中;9时45分44秒,三人进入监控画面中的办公室;9时45分47秒,邓**出现在监控画面中,并随三人进入办公室,四人在办公室中商谈;9时46分28秒,原告温**率先走向办公室门口,邓**随后,二人并肩从监控画面右边离开;9时46分38秒,原告从监控画面的右边走往左边;9时46分46秒,邓**快速从监控画面的右边走往左边,并伸起右手指向前方;9时46分50秒,骆**、袁**先后从办公室走出大厅往监控画面的左边;9时47分01秒,袁**与邓**从监控画面的左边走向右边;9时47分20秒,原告用手机通电话;9时48分45秒,原告通话结束,从监控画面左边离开;9时49分20秒,原告回到监控画面中,并在沙发上坐下;10时01分,邓**再次进入监控画面,走过一楼大厅又离开;10时5分44秒,办案民警带同邓**从监控画面右边进行一楼大厅。

对于监控视频中显示的时间,被告提出与实际时间不一致,主张实际时间为视频显示的时间减去18分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依法享有受理辖区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的行政案件之法定职权,故被告对原告所报的案件享有管辖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所作的韶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终止调查决定书》是否有依据;二、被告办理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焦**,原告报警称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受理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对事件发生时的四位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事件发生时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虽与事件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但视频的内容却是事件发生的经过,故被告关于实际时间为视频显示时间减去18分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虽提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事发经过的主张,但本院认为四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监控视频显示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对四位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综合所收集证据,不能得出原告报警所称违法事实存在的结论,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对原告所报案件终止调查的处理,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对于焦点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报称被殴打一案,于2014年9月13日以终止案件调查的方式结案,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司)鉴(损)字(2014)236号]出具后的第六天才将向其送达,经查,虽然广东省韶**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司)鉴(损)字(2014)236号]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但根据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收到鉴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将该鉴定书送达给原告。2014年8月26日,被告将该鉴定书送达给第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被告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送达,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至于被告西**出所所长是否有权限审批终止调查决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调查的决定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故原告关于派出所所长不能审批案件终止调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韶公武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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