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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胜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等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胜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出所(以下简称犁**出所)、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以下简称浈江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胜、被告犁**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郎**、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胡**为了抢夺属原告家所有的一块土地,多次动用村委无牌面包车在路口堵住原告运送建筑材料,经原告报案,被告一直不处理。2012年12月间,胡**家人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从而产生冲突,但胡**等人当着公安民警的面对原告家人实施暴力威胁,原告家人想拍照,却被民警制止,而且胡**还叫嚷,没有派出所通知,不能给原告运送材料。此外,当胡**对原告家人胡**进行人身伤害过程中,公安民警竟然不予制止。胡**开设赌场,被告装着不知。以上可见,被告故意放纵村匪路霸、寻衅滋事及放纵故意伤害、黑社会组织。对于堵原告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予立案处理,还为胡**及家人开脱责任。也不及时调查取证,不支持原告家人的赔偿请求,处理案件和办案程序不公。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放纵、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102X150X3人二45900元)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调解终结书,拟证明经调解未成;2、集体土地证,拟证明原告家人土地权属;3、谈话录音记录及光碟,拟证明被告行政违法;4、照片,拟证明车辆堵路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犁**出所辩称:公安派出所依法只享有警告、500元罚款以下法定职权,因此,犁**出所不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犁**出所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分局辩称:2012年12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东雷村村民成**与邻居李**因铺建水泥路发生纠纷,致使李**、叶*(李**儿媳)与成**、胡**(成**女儿)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成**、胡**、李**及其儿媳叶*均有受伤,经鉴定,成**、叶*、胡**为轻微伤,李**未达到轻微伤。事后浈江**市派出所先后组织双方进行了二次调解,但终因胡**坚持要求赔偿50万元,致调解未果。犁**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殴打他人行为作出了治安处罚。车辆占道事宜,已与犁市镇政府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可见,浈**局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更不存在对原告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所称放纵和纵容违法行为也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分局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接警受理情况材料,拟证明已受理了报警事宜,2、受理伤情鉴定和调查材料,拟证明作了伤情鉴定和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3、调解笔录、拟证明组织调解情况;4、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作出了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故意拖延不予制止,报警后也不采取措施阻止,包庇、纵容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根本不了解事实,其也从未要求被告履行过职责,完全是听其家人一言之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东雷村村民,因认为同村村民胡**家霸占了其家一块土地而不满,胡**家则认为是村的公用道路,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成彩秀与邻居胡**母亲李**因上述问题及水泥路铺建事宜发生激烈争吵,成彩秀女孩胡**及胡**妻子叶*也相互间参与争执,随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成彩秀、李**、叶*及原告均有受伤,此间,被告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前往现场制止了事态的发展。经鉴定,成彩秀、叶*为轻微伤,原告和李**未达到轻微伤。事发当天下午,回到家的胡**看到被打伤的母亲和妻子后,一气之下,用手推倒胡**,并用脚踢了一下。后胡**住进粤北人民医院医治。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

后**出所对胡**作出治安行政处罚。2013年1月间,仍是因为上述问题,原告家与李**家相互赌气,成彩秀家将建房所用的石子堆放在村道上,阻碍李**家进出,李**家则将一辆写有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字样的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占去部分路面,使成彩秀家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无法进出。双方形成对峙,被告接警后会同浈江区犁市镇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家庭进行说服教育工作,最终双方各自清除了占道物品,确保了乡村道路的畅通。但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且未依法处理,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造成了其财产损失等,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当时虽不在事发现场,但有权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被告不履行财产保护职责,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内容,已经合法处理和解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分局对发生的民间纷争进行处置和解决,是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家人和胡**家人因邻里事宜产生纠纷,互不相让,继而作出过激行为,相互堵塞通行道路,被**分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现场处置,并会同镇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说服和教育工作,及时清理了路面障碍,保障了村道路的畅通,邻里双方得以出行自如,未再发生人为设堵行为。可见,被**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犁**出所作为浈**局的派出机构,其在本案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浈**局履行职责,因此,对犁**出所的起诉,应予驳回。由于被**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也未被法定机关确定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胡**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如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面包车是否写有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字样,与被**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车辆并非石下村委会所有。至于原告认为被**分局故意放纵违法行为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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