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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诉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以及第三人李**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对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韶关曲**有限公司系原告与第三人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厂内,法定代表为第三人李**,原注册资本为58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各出资29万元,各占股份50%。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未与原告协商,即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原告签名,伪造了一份《韶关曲**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冒称股东表决通过,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8万变更为158万,增加的100万全部由第三人出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第六章第九条;同意委托李**委托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之后,李**持伪造的手续向被告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未进行审慎审查,即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到韶关市曲**局了解公司登记状况,打印相关材料,才得知公司已办理增资登记的事实。被告未依法行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向贵院起诉,撤销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予公正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韶关曲**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韶关曲**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辩称:我局工商行政管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

一、韶关曲**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基本情况,韶关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由张**(以下简称“原告”)与李**(以下简称“第三人”)共同出资于2006年6月12日经我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号:440221000011875,地址: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公司类型:有**公司,注册资本:58万元,实收资本:58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29万元,占注册资本50%;原告出资29万元,占注册资本50%。

二、本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12年12月13日,祥**司向本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拟将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8万元变更为158万元。变更后:李**出资129万元,占注册资本81.65%;张**出资29万元,占注册资本18.35%。祥**司提交了以下变更登记资料: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东出资信息表》;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4.《股东会决议》;5.《公司章程修正案》;6.《验资报告》;7.张**身份证复印件;8.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的规定,本局对祥**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我局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上述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本局对祥**司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认同。本案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是“祥**司”,而非第三人,第三人只是依委托代公司向工商部门履行申请变更登记手续。本局在收到祥**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根据法定程序和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的规定,经审查,上述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齐全、且全部资料均加盖了祥**司公章。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经过审慎审查,本局最终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本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四、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001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对此问题作了如下解读,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以及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我局根据祥**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作出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注册资本变更事实的确认,该行政确认行为,我局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审查范围。我局根据祥**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祥**司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祥**司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涉及注册资本变更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时应当予以审查的对象。登记机关所作审查应在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律设定的条件进行。祥**司应对其向我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这些材料只要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我局应当尊重其自主决定自己事务,尊重其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的自由。本局准予祥**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基础之民事行为是全体股东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如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则超出了本局行政职责权限。

五、原告对祥**司股东会决议等民事基础关系存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2014年2月7日,《**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2014)7号)第三条第三项进一步明确:“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国*(2014)7号文精神,本案原告与祥**司以及与第三人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本案诉争的工商行政管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相隔近2年半时间,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是祥**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该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参与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年终决算方案,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职权。监事依法可对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予以纠正。本案诉争的工商行政管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13日。根据《公司法》规定,期间,原告应当参与过公司2012年年终决算及2013年年度财务预算,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进行过监督和检查。可以肯定,如果原告依法履行股东和监事职责的话,在2012年底及2013年初履行职责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发生变更。若原告对此存有异议,有充分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职责,直至2015年5月4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该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局2012年12月13日根据祥**司申请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有**公司表更登记申请书;2、股东出资信息表;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4、祥**司股东会决议;5、祥**司章程修正案;6、验资报告;7、张**身份证复印件;8、祥**司营业执照正、副本;9、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存根;11、祥**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1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13、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节录);15、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李**之间是亲戚关系,2006年6月12日,原告张**与第三人李**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韶关曲**有限公司”,并领取由被告韶**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为440221000011875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注册资本为“58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钢材,生铁,耐火材料,建筑材料、渣铁加工,销售”,该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股份,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该公司按证载经营范围正常运作。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李**向被告韶**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韶关曲**有限公司从原登记注册资本“58万元”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158万元”,并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张**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等资料。被告韶**行政管理局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李**提交韶关曲**有限公司申请从原登记注册资本“58万元”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158万元”的材料齐全,符合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法定形式,同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粤韶内准登字(2012)第120027470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韶关曲**有限公司”从原登记注册资本“58万元”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158万元”。时至2015年3月,原告张**得知被告韶**行政管理局作出上述变更注册资本登记行为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登记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仍认为被告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存在错误,被告仍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的申请材料,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李**在办理韶关曲**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递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这些申请材料从种类到形式均符合有关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规定。因此,在第三人李**申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按照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然后办理准予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被诉变更注册资本登记行为与上述规定并不相悖,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告张**在本案庭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韶关曲**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张**”签名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及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后,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申请,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举证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诉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韶关市**政管理局诉请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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