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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韶关市武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韶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韶关市武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区卫计局”)、被告韶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市卫计局”)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向两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区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黄**,被告市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9日经韶关**民政局办理登记与罗**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前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与前夫郭*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郭**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罗**于2006年1月6日与前妻黄**订立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婚后没生育子女”并经韶关**民政局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确认。再婚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同意再生育一胎子女”。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前往中山市探亲途中因胎儿早产生下一女孩,取名罗*干。2014年12月30日原告突然收到韶关**教育局转本人阅的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通报王**超生案件处理情况的函》及二被告作出的“通报”、“复函”的复印件。阅后,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韶关市武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王**超生案件处理情况通报》及被告韶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罗**、王**夫妇政策外生育问题的复函》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第一,因原告的工作单位位于浈江区,故被告区卫计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王**超生案处理情况通报》,将原告超生的情况向浈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通报,该通报是区卫计局对案件的陈述。第二,市卫计局收到区卫计局《关于处理罗**、王**夫妇再生育的请示》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区卫计局作出《关于罗**、王**夫妇政策外生育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业务上的指导性复函。上述通报及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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