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韶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珍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镇泰(广东**限公司(下称“镇**司”)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定案由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原告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韶武人社监字(2013)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为:“镇泰(**限公司:你单位(个人)在社会保险等方面违反国家和我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你单位在199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未依法为你单位员工曹**购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下达指令如下: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前,依法为曹**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将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凭证和书面改正材料报送我局。你单位(个人)应当在2013年9月10日前(10日内)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报我局。逾期不改正的,我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被告还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曹**同志投诉案件的答复》,内容为:你投诉镇泰(**限公司未为你缴纳1997年2月至2012年12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案。经我大队处理,现回复如下:一、经查,镇泰(**限公司已为你购买了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你要求镇泰(**限公司为你补缴1997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投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了,我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受理。二、你投诉镇泰(**限公司未为你缴纳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你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而涉及相关待遇,请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三、你向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镇泰(**限公司未为你缴纳住房公积金。由于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你应向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投诉。四、你投诉镇泰(**限公司未为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我劳动监察大队已责令镇泰(**限公司为你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镇泰(**限公司已在2014年8月20日为你补缴了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指引,建议你通过劳动争议解决途径解决。如对本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处理及答复有违法律、法规赋予的劳动监察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镇泰公司未及时全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武江劳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处理。后经人民法院判决[(2013)韶武法行初字第5号、(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17号],两次裁判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后,迟迟不予履行,致使原告多次向韶关**务中心反映后,才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的部分投诉作出答复。被告这种长期放纵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显然有违法律法规赋予其的劳动监察法定职责,其行为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的答复并未体现其依法履行了劳动监察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放纵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劳动监察的职责,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1997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答辩人投诉要求镇泰(广东**限公司补交原告1997年2月至2012年12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案。经答辩人属下劳动监察大队调查,镇泰(广东**限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要求镇泰(广东**限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向答辩人属下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镇泰(广东**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答辩人属下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5月7日已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韶武人社(2013)第004号],责令镇泰(广东**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镇泰(广东**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答辩人报送了书面改正材料,并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向韶关市**管理中心递交《关于补缴曹**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2014年5月7日,韶关市社会服务管理局武江分局回复镇泰(广东**限公司同意其单位关于补缴曹**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镇泰(广东**限公司也于2014年8月4日已补缴了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原告向答辩人属下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镇泰(广东**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镇泰(广东**限公司未为原告交纳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日前,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而涉及的相关待遇,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劳务关系。四、原告向答辩人属下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镇泰(广东**限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已书面告知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向韶关市住房**理中心投诉。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诉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已超过法定两年追溯时效,劳动监察不予查处合法合理。(1)原告于1998年2月14日入职第三人公司。2006年1月起,第三人公司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原告缴费期限是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缴费的个人身份为“工人”。原告出生于1960年12月29日,女性,与第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类别确定为工人类,职位是生产作业员”,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满50周岁,依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故2010年12月28日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为劳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均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不再处罚或查处。(3)原告于2013年才提出要求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早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追溯时效。二、第三人已依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韶关**管理中心要求,于2014年8月向韶关市**管理中心办理补缴原告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书面告知原告。(1)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书面回复同意依照指令书进行整改。(2)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已向韶关市**管理中心提交申请,要求为原告补缴由韶关市开展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2001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3)韶关市社**武江分局于2014年5月7日答复,同意第三人补缴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原告基本医疗保险,第三人已依照该答复意见,于2014年8月向韶关市**管理中心办理补缴原告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书面告知原告。三、第三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均依据市政府文件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险种,完全符合政策要求,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法不溯及既往的相关规定。(1)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复(2007)101号《关于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保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外来投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试行分步到位办法,逐步增加比例。该文件同时规定,外来投资企业医疗保险以自愿为原则,由企业自行选择参保。(2)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07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表明公司行为完全符合法规相关要求。(3)第三人作为一家负责任的外资企业,在当时绝大多数企业未为员工参保的情况下,就于2006年为原告参加养老、工伤保险已是高标准管理。四、其他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理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递交投诉书: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韶武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3、2012年12月26日投诉书;

4、2014年8月29日《关于曹**同志投诉案件的答复》。

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

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

5、原告工资表;

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采取调查措施审批表;

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8、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

9、关于已离职员工曹**补缴基本医疗保险事宜的回复;

10、2013年9月12日《关于补缴曹**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

11、2013年10月17日《关于补缴曹**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

12、2014年5月7日韶关市社**武江分局的答复;

13、补缴保险费申报表。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劳动合同;

3、韶府复(2007)101号《关于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保问题的批复》;

4、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

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6、2013年9月6日《关于已离职员工曹**补缴基本医疗保险事宜的回复》;

7、2013年9月12日《关于补缴曹**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

8、2013年10月17日《关于补缴曹**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

9、2014年5月7日韶关市社**武江分局的答复;

10、2014年8月5日《镇泰(广东**限公司社会保险通知书》;

11、2014年8月20日《社保征收核定单》及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

12、镇泰(广东**限公司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没有异议,对证据4、6、7、9、10、11、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1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7、12没有异议,对证据2、4、5、8、9、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2月起开始在第三人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止。在此期间,第三人仅为原告购买了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发生在2年前,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武江劳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韶武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江劳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的社会保险争议投诉予以立案。2013年7月11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该案的调查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韶武人社监字(2013)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情况未书面告知原告。

2013年9月6日,第三人书面回复被告,公司同意依法补缴原告由韶关市开展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基本医疗保险。

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答复,被告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关于曹**同志投诉情况的答复》,该答复送达给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曹**同志投诉情况的答复》,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答复。

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曹**同志投诉案件的答复》。该答复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仍认为被告未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韶武人社监字(2013)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向韶关市**管理中心办理补缴了原告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并将补缴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被告韶关市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辖区内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投诉之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三、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对于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后,已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于2013年9月2日向第三人发出韶武人社监字(2013)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且对原告投诉的其他事项,被告也已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曹**同志投诉案件的答复》,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该项请求并不属法院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曹**同志投诉案件的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其要求责令第三人补交1997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投诉,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再进行查处;对于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已作出韶武人社监字(2013)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于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不属被告监察的事项,也已告知原告相关处理途径。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也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后,已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关于曹**同志投诉案件的答复》,履行了法定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