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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韶关**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范元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7月31日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于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路口时,与一辆粤FPL008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意外受伤,经韶关**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脑疝;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认定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我局核实,黄**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保安员,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粤FPL008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意外受伤。经韶关**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脑疝,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仍处于无意识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积极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女儿黄*的身份证复印件;

2、广东**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

3、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5、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7月31日,韶关**限公司就其员工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主要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广东省**民医院《病程记录》。同日,答辩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其补正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2014年9月12日,韶关**限公司递交了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黄**是韶关**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意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答辩人调查核实的情况,黄**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仅有第九条第(六)项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何种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作出了规定,而根据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故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答辩人严格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程序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工伤认定委托书;

3、劳动合同(节选);

4、病程记录;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7、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黄**第三人聘请的保安员,其2014年6月29日排班为中班,正常上班时间为16时至0时。当天下午15时5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口时,与一辆车号为粤FPL008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韶关**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脑疝,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度营养不良,目前仍处于无意识昏迷状态。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于2014年7月29日才处理完毕,第三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所聘请的保安员,2014年6月29日,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下午16时至0时。当天下午1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路口左转弯驶往东堤南路时,与沿东堤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由凌**驾驶的粤FPL0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韶关**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双侧脑疝,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度营养不良。

此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原告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7月3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14年7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该事故的主要证据有:1、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痕迹及现场基本情况。2、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事发地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3、经广东**鉴定所检验鉴定,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转向系方向把逆时针偏转为本次事故所形成,无法检验其转向性能。行驶系、灯光信号、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290号)。4、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检验鉴定,在监控视频1中,粤FPL008号小型轿车在碰撞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50.0-52.3(公里/小时),在监控视频2中,粤FPL008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9.8(公里/小时)(详见《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4)痕鉴字第4116号。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凌汉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留意观察路面上其他车辆的动态,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由此认定:黄**驾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第三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认定”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家属后,原告家属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于2014年8月5日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8月8日依法受理原告家属的申请,同月18日,就其申请复核的内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

2014年9月22日,被告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作出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24日,被告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原告不服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作认定,于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目前仍处于无意识昏迷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即被告认定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的规定,仅有上述情况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通过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认定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黄**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虽提出黄**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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