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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梅花镇政府”行政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韶**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乐高速公路建设乐昌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做了详细安排和部置。该实施方案规定“乐昌市政府”是这次征地工作的责任主体,即明确“乐昌市政府”在其辖区范围内实施相关的征地拆迁工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包括拆迁原告房屋、挡土墙等内容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收齐补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补偿。随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名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被告已履行完毕己方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签订该协议主体不适格、补偿标准偏低、未补偿拆迁安置费和宅基地补偿费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上述协议双方履行完毕至其起诉前近四年之久都未提起有关诉讼,已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正当理由。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2010年广乐公路项目建设征用原告住房面积是90.45平方米,水泥钢筋砖结构房,水电已装修好,被告串通清**委主任罗**迫协对原告说“国家公路建设,你同意与梅花镇签拆迁协议也要拆房子,你不同意与梅花镇签拆迁协议也要拆房子,到时候一分钱拿不到手就不要找村委主任”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直至2014年12月原告到韶关书店、批发书籍来零售,看了《宪法》[第五章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第一百零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法无授权于被告插手工程拆迁活动,严重违反《宪法》插手广乐高速公路工程拆迁活动,对原告房屋补偿偏低,未经做评估价、未参照梅花房地产售价,也违反了《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补偿]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日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告未经评估任意给605元/m2给原告作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同时也违反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l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有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对原告房屋所有权人未予以补偿安置,更加严重违反《宪法》“总纲第二条……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被告无视《宪法》对原告的宅基地不给予补偿等等。原告发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知道被告违反《宪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益,于2014年12月4日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提议申请,2014年12月18目收到乐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后。原告向乐**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而乐**民法院迟迟不肯受理立案,后来原告上访广东**人民法院后,由韶**法院打电话给原告,告诉原告说要是乐**民法院不立案受理,乐**民法院应该写明不受理后,再到韶关**法院受理立案处理。原告只好照韶关**法院的电话里讲的传达给乐**民法院后才受理立案。上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参照梅花房地产市场售价每平方米2300元补偿给原告,加装修费l0000元,90.45m22300元u003d208035元+装修费10000元u003d218035元。二、依法以每人9000元拆迁安置费给原告(按乐昌峡电站标准每人安置费9000元)。9000元X7口人u003d63000元。三、依《宪法》宅基地补偿,以每平方米500元补偿给上诉人,500X90.45平方米u003d4522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广乐高速公路建设乐昌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包括拆迁原告房屋、挡土墙等内容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罗**收齐补偿款后不得再向“梅花镇政府”提出任何补偿。上诉人罗**于2011年3月17日签名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现上诉人罗**又以“梅花镇政府”所签订的协议主体不适格、补偿标准偏低、未补偿拆迁安置费和宅基地补偿费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韶**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罗**与“梅花镇政府”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包括拆迁原告房屋、挡土墙等内容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在双方各自履行拆迁协议权利义务后,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年。上诉人罗**请求依法撤销其与被上诉人“梅花镇政府”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责令“梅花镇政府”以梅花房地产市场价每平方米2300元,拆迁安置费每人9000元、宅基地每平方米500元补偿给上诉人罗**,所上诉请求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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