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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始兴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始兴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起诉提交的《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吴**的死亡的赔偿651974元给原告。二、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吴**超期劳动教养的劳益补偿金240000元给原告。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吴**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吴**的父亲吴**,又名吴**,于1959年9月被始兴县公安局报送劳动教养,于1990年11月7日由该局以(1990)始公复字第5号《关于吴**被送劳动教养的复查通知》告知“但属小偷小摸行为,故原送劳动教养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吴**的起诉要求宣告失踪人吴**死亡,始**民法院于1990年4月25日作出(88)始法附民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失踪人吴**死亡。据此可以认定,有关吴**被送“劳教”、确认“劳教”错误及被法定机关宣告吴**被法定机关宣告死亡的时间,均发生在1995年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有关:“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发生在施行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有关行政赔偿事项的起诉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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