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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十里亭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十里亭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明确了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本案“十里亭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3月16日。而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详细列明了该《证明》的具体内容,即刘**在2012年4月5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时(有该院送达回证为据)就应当知道该《证明》的内容,而刘**于2014年12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法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院依法不受理该“行政”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对刘**起诉时提出的有关“1、在法院作虚假证明一定要撤销。2、要赔偿我败诉一切费用和损失。”的诉讼请求作出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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