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城管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城管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关于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河边1栋B座12层加建电梯的行为,要求被告制止加装电梯,并对加装电梯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起诉之前未作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河边2栋首层104商铺业主,其商铺旁是1栋B座12层步梯住宅楼。2012年11月23日,1栋B座的16户住户与深圳市**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加装电梯工程合同,违法施工加建电梯,挖断了原告商铺厕所的下水道。原告认为加装的电梯没有取得相关许可,也没有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影响原告商铺收入。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浈江南路49栋B座违章加建电梯影响住户”,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电梯安装筹备小组发出《行政处理通知书》,查实电梯安装筹备组擅自加建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但被告逾期没有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刘*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刘*以被告“逾期不作处理决定”为由,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作出拆除违法加装的电梯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3、行政处理通知书;4、对浈江南路49栋B座违章加建电梯影响住户的回复;5、照片;6、《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3、建筑物基本情况描述;4、行政处理通知书;5、关于韶关市浈江南路河边1栋B座加装电梯的申请;6、委托书;7、结构说明书;8、浈江南路河边1栋B座住宅楼加建电梯总平面图批前公示;9、关于韶关市浈江南路河边1栋B座住宅楼加建电梯规划总平面图公示的情况说明;10、对浈江南路49栋B座违章加建电梯影响住户的回复;11、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11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5年5月12日,被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登记本;2、关于在韶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3、关于设立韶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批复;4、关于韶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问题的通知;5、关于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称变更的证明;6、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浈**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7、委托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向他人购买了浈江区浈江南路第二幢104房(商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6日,该幢楼房全体业主向韶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加装电梯,但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2013年1月,该幢房屋进行加装电梯。原告认为楼房加装电梯后对其商铺的经营有影响,遂于2014年10月25日向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浈**局(下称“浈**局”)投诉。之后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登记,在登记本“拟办意见”一栏注明:“建议转浈**局查办,直属大队督办,于11月23日前将有关情况上报。”领导意见一栏注明:“同意拟办。”被告将该投诉事项转浈**局查处后,浈**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浈城管行执通字(2014)第2290号《行政处理通知书》,通知加装电梯筹备组立即停止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并在三日内带齐有关资料到浈**局处理。该《行政处理通知书》张贴于施工现场正门。同日,浈**局对原告作出《对浈江南路49栋B座违章加建电梯影响住户的回复》,内容为:2014年10月25日,城管执法分局接到你投诉“浈江南路49栋B座违章加建电梯”的案件投诉,该投诉指“浈江南路49栋B座违章加建电梯影响住户。”经查,浈江南路49栋B座安装电梯工程现已停工,施工现场无人管理,分局执法人员无法与施工安装单位取得联系,事后经多次寻访调查。目前已跟电梯安装工程公司取得了联系,据电梯安装工程公司介绍,电梯安装时是受浈江南路49栋B座电梯筹备小组蔡小姐的委托。由于该项目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电梯安装筹备小组发出《行政处理通知书》,责令深圳市舒**韶关分公司对该楼电梯停止施工行为,并组织好相关资料上报市拆违联席办予以认定,待市拆违联席办认定后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附:1、现场调查取证照片;2、《行政处理通知书》。

对于电梯的安装及运行情况,原告称是2014年12月加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则称原告投诉时电梯已经加装完毕,由于原告向被告投诉,现电梯一直未运行,也未拆除。

2015年5月12日,本院前往浈江区浈江南路49栋B座进行现场查看,现场加装的电梯位于与原告商铺相邻的车库内,电梯井与原告商铺的墙体相隔1.5米左右,人员进出电梯并不经由原告的商铺。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制止电梯安装公司加建电梯,对电梯安装公司加建电梯的行为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立即将投诉事项转受委托的浈**局查处,浈**局在合理时间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展开调查,并且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向加装电梯筹备组作出《行政处理通知书》及向原告作出《对浈江南路49栋B座违章加建电梯影响住户的回复》,可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判令限期被告依法作出拆除违法加装的电梯决定的诉讼请求,首先,经本院到现场查看,原告的商铺的墙体与加装的电梯井之间相隔1.5米左右,人员进出电梯并不经由原告的商铺;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加装电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再次,被告对浈江区浈江南路49栋B座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即加装电梯的行为应作出何种处理,该结果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该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