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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陂头坑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陂头坑村民小组诉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广东韶**限公司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韶关**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争议地坳背山的土地权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东至球场,南至山顶和埂,西至征地红线(测点01与△8联线并延线至山坡与水田接壤处),北至征地红线(山坡自然地形与水田接壤处)的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广东韶**限公司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楠木坑历来归原告所有,1953年以陈**的名义登记所有权,由原告管理。为使集体土地能有效管理,1982年原告领取《山林所有证》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归原告所有。1978年间,第三人以采矿需建临时住宅为由,要求使用楠木坑中迳子岭,范围东至师子石,南至香粉厂,西至人神(形)地,北至围墩的土地中内的坳背山(约140亩)山林,原告不同意,其当时的领导提出对使用土地给予经济补偿,并承诺村中所有小孩均可就近读书。在补偿问题未落实的前提下,原告默许该矿建房。2002年政府要求换新证,原告换证时,当时政府的工作人员以该地已建房为由,暂不换证。原告多次要求领取新证,政府一直未答复何时办理。2008上,邻近的坪山村村民抢种争议土地,纷争不止。原告及时向政府反映情况,仍然未有结果。后原告听说争议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但其如何取得该地,不知晓,多次去政府求证,与该矿协商,均无果。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山林确权申请,2010年才在曲江区国土部门复印到第三人的曲府用字总第0000626号字(92)第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将争议的土地划给了该矿,该案经多次申请立案、行政复议及诉讼,被告才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2014年7月31日作出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表现如下:1、擅自确认土地性质。第三人征地时,没有确定所有土地为荒地,被告确认争议地为荒地,没有事实依据。2、擅自确认征用土地决定权。原告单位自1953年至今一直存在,原名为曲江县白水乡楠木坑村,1960年后改为陂头坑村。1978年原告单位属于曲江县枫湾人民公社陈*大队陂头坑生产队,与坪山生产队同属陈*大队管辖。被告以陈*大队、白水大队与瑶岭**程指挥部1978年12月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为依据,认定争议土地已在征用范围,并经原告同意,与事实不符。此协议书及1981年5月8日瑶岭钨矿、枫湾公社、陈*大队、坪山生产队签订的二份《征地补充协议书》中均没有原告代表的签名,原告根本不知晓征地内容,何来同意征地。陈*大队不是争议土地的产权人,无处置原告土地所有权。被告认为陈*大队可以代替原告行使权利是错误的。3、被告征用争议土地不合法。被告称1989年已发出《关于瑶岭钨矿矿区范围的公告》[曲府(1989)62号],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所以其颁发的曲府用字总第0000626号字(92)第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争议范围内土地的征用协议,他人擅自转让争议地不合法。被告仅出示曲府(1989)62号政府文件,没有出示公告,没有履行公示义务。原告不是公告中的当事人,没有收到被告的公告。被告认为原告已知晓征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征用争议地的行为不合法,请法院撤销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判决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53年曲白字第9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2、曲林证字第0002824《山林所有证》(1982年);

3、曲府用字总第0000626号字(92)第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韶曲府(2014)41号);

5、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行复(2014)64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1953年土改复查时,原告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包括了争议地,即土改复查时争议地是原告的。二、1978年12月5日第三人(原瑶岭钨矿)与白水大队陈下大队革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对包括争议地的矿区范围内的荒山荒地作无偿征用,争议地经无偿征用后权属已变更为第三人所有。三、1989年4月18日答辩人发出《关于瑶岭钨矿矿区范围的公告》[曲府(1989)62号],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瑶岭钨矿矿区范围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接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一带村民的异议。1992年答辩人为瑶岭钨矿颁发了曲府国用总字第0000626号字(92)第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第三人矿区范围的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归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争议山虽然在土改复查时为原告所有,但在七十年代中后期第三人经与白水大队、陈下大队革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后无偿征用,争议地的权属已变更归第三人所有。1989年答辩人经公告,在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进行了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明确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答辩人作出的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2011)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受理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争议范围现场确认图;

2、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曲林证字第0002824号山林所有证及现场确认图;

3、协议书;

4、征地协议书、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5、调解会议资料,包括2013年9月10日参加调解会议人员名单、调解会议记录、谈话记录、2013年10月31日参加调解会议人员名单、调解会议记录;

6、《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附图、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一、1978年12月5日第三人(原瑶岭**程指挥部)与枫湾人民公社、白水大队、陈下大队革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对包括争议地的矿区范围内的荒山荒地作无偿征用,争议地经无偿征用后权属已变为第三人所有。二、1989年4月18日韶关市曲江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瑶岭钨矿矿区范围的公告》[曲府(1989)62号],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瑶岭钨矿矿区范围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接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一带村民的异议。1992年曲江县人民政府为瑶岭钨矿颁发了曲府国用总字第0000626号字(92)第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第三人矿区范围的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确认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瑶岭矿区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三、第三人自1978年12月5日征得争议地后,在争议地陆续建有许多房屋等办公和生活设施,至2003年发生争议时已使用了25年之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而且原告在1982年领取002824号山林证时,由于争议地的权属在此前已发生变更,该山林证(涉及争议地部分)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依据,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依据。综上所述,争议地山地是七十年代中后期第三人经与白水大队、陈下大队革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后无偿征用,争议地的权属已变更归第三人所有。1989年曲江县人民政府经公告没有反对意见后,为第三人进行了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明确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故此,第三人认为,瑶岭钨矿坳背地块的征用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四至明确清楚,曲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瑶岭**程指挥部与枫湾公社、白水大队、陈下大队革委会征地协议书复印件;

2、曲江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瑶岭钨矿矿区范围的公告》[曲府(1989)62号]复印件;

3、曲府国用总第0000626号字(92)第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4、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韶区府(2014)41号);

5、韶府行复(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5、6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告所称的坳背山,系楠木坑迳子岭内的一个小地名,东至球场,南至山顶和梗,西至征地红线(测点O1与△8联线并延线至山坡与水田接壤处),北至征地红线(山坡自然地形与水田接壤处),面积约140亩。1953年土改复查时,原告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迳子岭,东至师子石,南至香粉厂,西至人形地梗,北至为墩。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包括了争议地。

1978年12月5日,原瑶岭**程指挥部在枫湾公社革委会、瑶**革委会的监证下,与白水大队革委会、陈**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内容为:“省计委粤计生字(1975)598号文下达瑶岭钨矿坪山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初步设计要求,矿区范围(除原有坪山家属区、炸药库两个点外)占地面积约一点四平方公里。圈定范围:北东面从韶瑶公路与黄坭屈林区公路会合点为起点,顺时针方向依次为,黄坭屈林区公路一段至测点S3与△11联线延长线与黄坭屈林区公路交叉点,测点S3、△11、S7、S9、K1、K2联线,并延长至枚子斜林区公路交叉点,枚子斜林区公路一段至测点K2与K4联线延长线与枚子斜林区公路交叉点,测点K4、K2、△白基寨联线,沿山樑直上至测点B,下方通坪山小路会合点,沿小路往坪山方向下坡至第一条小山沟,沿小山沟向下至与坪山、枚子斜水源坑会合点,沿水源坑逆流而上至枚子斜三陂头,枚子斜三陂头与二陂头水沟上测点A4联线,测点A4联线与A2联线至坪山水沟交叉点,沿坪山水沟水流方向至坪山生产陈第一晒谷场,第一晒谷场与陈深屋背后联线延长至测点O1与L2联线延长交叉点,测点L2、O1、△8联线并延长至山坡与水田接壤处,沿山坡自然地形与水田接壤线至猪腰下龙,沿猪腰下龙山沟直上至韶瑶公路第二个交叉点,沿韶瑶公路通瑶岭方向至黄坑屈林区公路会合点。此一圆圈范围内即为矿区范围,圈定范围地段详见地形图。对圈定为矿区范围地段,因国家工业建设需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广东**粤革发(1971)89号文《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两年多以来,在陆续使用过程中,本着先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动用的原则,已与有关生产队先后办妥了一系列征地手续,计:地名坐落坳背段卷下龙,猪腰下两处,有坪山生产队耕作的山边田共九亩二分四厘,已分别于1976年2月13日,1976年9月1日,1977年11月19日先后三次与坪山生产队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分别经韶关地区、韶关市、曲**委会批准征用。现在已建指挥部、职工宿舍、职工食堂部位,以及通窿口新修公路一面坡上,原来坪山生产队种植稀疏杉树数百棵,已于1975年12月18日与坪山生产队签订协议,办理补偿手续征用。地名坐落坪山生产队后背山的北、东、南面坡(南面坡至坪山村头止)上,有坪山生产队种植稀疏杉树数百棵,已于1977年3月24日与坪山生产队签订协议,办理补偿手续征用。地名坐落细垢仔山坡上,有枚子斜生产队种植杉树幼林二十余亩,已于1977年10月24日与枚子斜生产队签订协议,办理补偿手续征用。地名猪腰下龙,苦竹坑南东面一带,有坪山生产队种植杉树幼林约三十亩,已于1977年11月19日与坪山生产队签订协议,办理补偿手续征用。此外,圈定矿区范围内的地段,大部均为荒山荒地,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荒山荒地应作无偿征用”。但考虑到圈定矿区范围内,地名坐落长岗梗一带,仍有白水、陈下大队(原为一个大队建制时)共同播种的一些极为稀疏的杉树幼苗等情况,经瑶岭**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枫湾公社白水、陈**(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协商一致,作如下处理:一、由甲方一次过对有关乙方付给适当工本补偿费,其中:白水大队币叁仟伍**;陈下大队币叁仟元正。二、今后,圈定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归甲方管理,除邻近的坪山生产队、枚子斜生产队在不影响环境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砍割少量细小杂柴、茅草作自燃薪,以及在坪山村边界附近,在工业建设暂时用不上,允许坪山生产队按《六十条》规定开垦自留地外,其他人不得进入矿区或经营其他付业。三、“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对于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密切的水源、渠道、交通等,应当会同当地革命委员会妥善处理,不准轻易阻断或破坏”。以上,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协议报请曲**委会、省冶金工业局备案。”该协议所附的圈定范围地形图包括了争议地。

在1981年开始的林业“三定”时期,原告领取了曲林证字002824号山林证,该证第一栏记载:楠木坑,种类为什竹,东至公路坜,南至大坳子天水界,西至香粉厂,北至番鬼路界(四至包括了争议山)。

1989年4月18日,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布《关于瑶岭钨矿矿区范围的公告》[曲府(1989)62号],对瑶岭钨矿的矿区范围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

1992年11月14日,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曲府国用字(92)第00518号(总字第0000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瑶岭钨矿。

2003年期间,原瑶岭钨矿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企业,注册成立广东韶**限公司。

2008年4月,因第三人广东韶**限公司将争议地出租给坪山村村民种植果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引起争议,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人民政府提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人民政府于同月19日将原告申请转至曲江区**办公室协调解决。

曲江区**办公室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以争议地属建设用地,不属林地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山林土地纠纷处理是政府的职责,应予以受理。

此后,原告得知争议地在第三人持有的曲府国用字(92)第00518号(总字第0000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后,于2009年11月5日向曲江**源分局提出请求撤销第三人所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争议地确认为其所有。同年11月16日,曲江**源分局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不予受理通知》。2010年1月19日,曲江**源分局发现上述通知应由被告作出,遂向原告发出《撤回关于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经审查认为曲府国用字(92)第00518号(总字第0000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的土地范围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不存在撤销该证的问题,遂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未及时向原告送达。

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被告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的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撤回起诉。并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韶府复决(201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向韶关**民法院起诉,韶关**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撤回了其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1年3月21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1)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

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接通知书后重新向通过曲江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提了山林确权申请。

对原告申请进行立案后,被告经调查,依据第三人提交的1978年12月5日《征地协议书》、1989年4月18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瑶岭钨矿矿区范围的公告》及曲府国用字(92)第00518号(总字第0000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①1978年12月5日,原瑶岭**程指挥部与白水大队、陈下大队革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圈定了坪山矿区四至范围,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作无偿征用,被告从而取得了争议地的所有权,争议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权属已变更归被告所有;②1989年4月18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对坪山矿区的范围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公告后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曲府国用字(92)第00518号(总字第0000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瑶岭钨矿;③争议地自1978年被征用后,其上陆续建起房屋等办公和生活设施,一直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至今,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默认。遂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广东韶**限公司所有。

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原告所持的曲林证字002824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争议地位于原告所有的楠木坑林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享有处理本案林木林地争议的法定职责和权力。

本案中,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原瑶岭**程指挥部与白水大队、陈*大队革委会于1978年12月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作为确权的部分证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经庭审质证核实,1978年12月5日《征地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原瑶岭**程指挥部与白水大队、陈*大队革委会,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其次,协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主要为:针对长岗梗一带仍有白水、陈*大队共同播种的杉树幼苗,一次性补偿白水大队币3500元、陈*大队3000元,并不涉及原告所有林地的征收、征用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最后,从该协议书其他内容反映,第三人曾就征用集体林地问题,与坪山生产队、枚子斜生产队等签订过数份协议,并办理了补偿手续,但未有反映曾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因此,该《征地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林地已被征用,被告采用该《征地协议书》作为确权依据,显属不当。另外,被告认定争议地已被国家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则争议地属国有土地,但被告在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却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陂头坑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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