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源县官渡镇下陂村委**小组与翁源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源县官渡镇下陂村民委员会新屋村民小组(下称“新屋村小组”)诉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翁源县官渡镇下陂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下称“杨屋村小组”)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蓝云志、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何**,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一、注销申请人村民蓝友传等六户人持有的1984年7月11日《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内列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权项。注销被申请人杨*集体持有的1984年6月29日《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内列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权项。二、争议山‘深山劈’(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46.7亩)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村小组集体所有(具体四至见附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山“深山劈”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解放前系原告的祖宗山,解放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从未间断。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与第三人合并为红联生产队,原告将“深山劈”一并带入**联队。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联队解体分队,原告、第三人分开,因而“深山劈”自然回归原告。原告于1984年7月11日领取《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并一直经营、管理使用。2007年因第三人引发争端,故原告申请政府调处,2008年7月3日,翁源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出具调处意见:“深山劈”归原告所有,建议原告在60日内申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原告遂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被告不予办理,要求原告重新向被告申请裁决。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翁*(2014)9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韶府行复(2014)58号),维持被告作出的翁*(2014)9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上与实体上均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翁*(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6份;

2、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档案5份;

3、山林林地租赁承包合同4份;

4、翁源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关于官渡镇下陂村“深山劈”林权争议调处意见书》;

5、翁*(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附图;

6、韶府行复(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本府审理查明:争议山“深山劈”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46.7亩,位于官渡镇辖区内,现为荒山。1984年,下陂乡在落实责任山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因分责任山而引起纠纷。同年7月10日,翁源县下陂乡人民政府(现在的下陂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7月15日翁源县六里区公所(现在的官渡镇人民政府)在《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上签署:“同意按本裁决执行”。2008年因第三人在该山炼山种桉树再次引起纠纷。官渡镇人民政府曾于2008年7月3日作出《关于官渡镇下陂村“深山劈”林权争议调处意见书》。之后,原告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到实地勘察、勾绘、确认争议范围。2011年11月30日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查、质证、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功。原告提供的其村民蓝*传等六户人持有的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填证时间是1984年7月11日,是在山林争议期间填发,应认定无效;第三人持有的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的填证时间是1984年6月29日,户主:杨*集体,也是在纠纷未解决前填发,且承包主体不适格,也应该认定无效。1984年7月15日六里区公所对下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所签署的意见,根据《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予以认可。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作出的《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翁*(2014)9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公正,请求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山林权属纠纷调解笔录;

2、现场勘查图3份;

3、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

4、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1份;

5、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6份。

第三人述称:翁*县官渡镇下陂**会新屋村小组不服韶府行复(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属无理之诉。争议山“深山劈”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46.7亩,位于官渡镇辖区内,现为荒山。80年代,双方因分队引发过争议,1984年7月10日下陂乡政府(即现下陂**会)处理给杨*村小组;1984年7月15日六里区公所(即六里镇政府)签署“同意按本裁决执行”。至此时,争议山“深山劈”已属杨*村小组了。但原告新屋村小组却在2008年又在争议范围种桉树,再引发纠纷。2008年7月3日官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官渡镇下陂村“深山劈”林权争议调处意见书》,该意见书完全抛弃1984年7月15日经六里区公所签署“同意按本裁决执行”的下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这份证据材料,而作出错误调处意见。杨*村小组不服。翁*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到实地勘查、勾绘、确认争议范围。2011年11月30日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查、质证、调解。翁*县政府认为申请人新屋村小组提供的其村民蓝**、兰兆光、蓝云梯、兰**、兰**、兰永洪六户人的《翁*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是在山林争议期间填发,应认定无效;杨*村小组集体持有的《翁*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也是在纠纷未解决前填发,且承包主体不合格,也应认定无效。而根据《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1984年7月15日六里区公所对下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意见予以认可。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六)项作出的翁*(2014)95号《翁*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韶府行复(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翁*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翁*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翁*(2014)9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无理之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翁*(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附图;

2、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

3、韶府行复(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名称为“深山劈,”四至为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46.7亩,位于翁源县官渡镇辖区内,现为荒山。1984年下陂乡落实责任山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因分责任山而引起纠纷。同年7月10日,翁源县下陂乡人民政府(现在的下陂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据记载,该山林纠纷最初发生时间是在1984年落实责任山期间。同年7月15日翁源县六里区公所(现在的官渡镇人民政府)在《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上签署:“同意按本裁决执行。”2008年因第三人在该山种桉树再次引起纠纷,2008年7月3日官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官渡镇下陂村“深山劈”林权争议调处意见书》。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争议山确权归原告村小组所有,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到实地勘察、勾绘、确认争议范围。2011年11月30日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查、质证、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功。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原告村民蓝*传等六户人持有的1984年7月11日《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内列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权项,注销了第三人杨*集体持有的1984年6月29日《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内列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权项,将争议山‘深山劈’(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46.7亩)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村民蓝*传等六户人持有的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填证时间是1984年7月11日;第三人持有的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的填证时间是1984年6月29日,户主:杨*集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依据的是1984年7月10日下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虽然六里区公所于同年7月15日在该处理意见上签署了“同意按本裁决执行”的意见,但这样签署意见在形式上不符合当时施行的《广东省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三点第2小点“调处山林纠纷,首先由发生纠纷单位主动协商,就地解决。经多次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时,政府进行仲裁。如对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六里区公所作为当时的政府部门,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纠纷以仲裁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而不能直接在下陂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上签署意见,故该处理意见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规定,不应作为被告作出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依据。被告应当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争议山林进行调查核实,再依据调查的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