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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许**、许**、许**、许**、许**、许开跃、许**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许**等八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其近亲属许**于1936年在翁源县周陂镇建造占地面积约5亩,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的永盛围,此房屋由于是自建,不是购买,所以无房契。解放后人民政府尚未实行房屋产权颁发证书制度,许**便在1951年8月27日被政府以反革命罪处以极刑,永盛围的房屋也于当年由政府没收用作粮仓,一直使用至今。1989年6月翁源县周陂镇粮所将永盛围以自己为所有人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800174号。1989年8月2日,翁源县人民法院以(89)翁法刑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许**无罪,对许**给以平反。但因许**错误判处死刑而没收的永盛围财产却一直未归还其继承人,起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在各方推诿中不了了之。2014年11月间,起诉人又向翁源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此份材料转给周陂镇人民政府处理,2015年4月1日作出《关于许**等人反映其祖屋归属问题的情况回复》,拒绝对永盛围的归属作出处理。因此,请求判决被告翁源县周陂镇人民政府落实党和政府平反冤假错案的相关政策,将永盛围房屋归还起诉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许**等八人所诉永盛围房屋,位于翁源县周陂镇,占地面积约5亩,建筑面积约为800多平方米,解放后由政府没收交由周陂镇粮所使用至今,其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翁源县周陂镇人民政府落实党和政府平反冤假错案的相关政策,将永盛围房屋归还给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显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许**、许**、许**、许**、许**、许**、许开跃、许**的起诉不予受理。

许**、许**等八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是不成立的,周陂镇人民政府是明确的被告,请求周陂镇人民政府将永盛围归还给上诉人是具体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翁法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翁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许**、许**等八人诉请判定翁源县周陂镇人民政府落实党和政府平反冤假错案的相关政策,将永盛围归还给原告,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许**、许**等八人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许**、许**等八人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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