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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乐昌市人民政府发出了乐府(2010)7号《关于公布广乐高速公路建设乐昌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告》,内容为“《广乐高速公路建设乐昌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案》已召开听证会,并经市党政班子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2011年5月25日,罗**在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广乐高速补征地签领表》第四栏中签名,该栏目写明“征地金额”“总金额”等内容。2011年12月30日,罗**领取补征地补偿款3285元,有《现金支出凭证》为据,该“凭据”注明:“支付清洞连溪刘**广乐高速线外补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表明,罗**在2011年已经知道相关单位的征地行为,以及梅花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等行政行为。2015年4月20日,罗**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53棵梨树果园土地补偿(每棵树年产量50斤,每斤卖1元,乘于10倍,50110u003d50053棵u003d26500元;安置补偿(每棵梨树年产量50斤,每斤卖1元乘于6倍,5316u003d15900元,土地补偿26500元+安置补偿15900u003d4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梅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11年5月25日《广乐高速补征地签领表》中罗**的签名说明,罗**从2011年开始,已经知道了梅花镇人民政府因有关单位征收土地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至罗**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的起诉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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