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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应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邹**,第三人?应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禅人社重认(祖)(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2013年12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员工,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工作岗位为碘钨灯车间生产工(负责拉液氮)。2013年12月3日14时左右,第三人上厕所后回车间工作途中,途径车间外通道时,因跳上行驶中的叉车拖挂板时摔倒而被叉车拖挂轮子撞倒受伤。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自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禅人社认(祖)(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对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原告无法理解和认同。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可见,认定工伤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和因工作原因三要素。即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如果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正常的通行方式应该是等叉车驶离后再行过通道,但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是未等叉车驶离便直接跳上叉车拖挂板,导致在叉车拖挂板上失衡摔倒并被叉车拖挂轮子撞倒受伤。从主观上分析,第三人是出于贪快省事(也有年少贪玩因素),意图直接跨越叉车通过;其做出跳上叉车拖挂板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受伤后果,第三人明知可能发生受伤后果,但放任该后果发生,才导致这场事故的发生。从因果关系方面分析,第三人自行跳上叉车拖挂板的行为,当然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因此,其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毫无关联性,显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综上,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禅人社重认(祖)(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认。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就涉案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原告关于涉案事故致被告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工伤认定的说明,否认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

6、视频监控光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作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伤害的基本事实: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3年8月入职原告处,担任碘钨灯车间的拉液氮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上班期间,上厕所后回车间工作,途经车间外通往碘钨灯车间途中,因跳上行驶中的叉车拖挂板时摔倒而被叉车拖挂轮子撞到受伤。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4、左尺骨中段骨折。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首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也与被告调查核实的一致。其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通道是其返回车间继续工作的必经地点。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查,还原叉车当时通行的速度时发现,叉车在园区内速度低于时速10公里,且叉车拖挂木板离地面约一张竖放A4纸的高度。第三人上完厕所后,需通过车间外通道方可回到碘钨灯车间继续工作,其通过车间外通道时遇叉车经过,在此情况下跳上叉车拖挂准备返回碘钨灯车间继续工作导致受伤事故的发生,该次受伤与其本职工作必然存在关联性,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要素。再次,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不管受害人在受伤害过程中有无过错,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致害即可认定工伤,因此,第三人即使在越过叉车拖挂的时候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认定工伤。最后,根据监控视频记录,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上完厕所后,通过车间外通道越过叉车拖挂时并不存在自杀、自残的主观故意,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自杀、自残的行为。因此并不能据此排除对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三、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申请及受理: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材料完整符合受理要求,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告知举证责任及回复: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工伤调查核实通知书》,告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举证责任。3、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向第三人、邵**、李**询问调查,并调取视频监控和到现场调查取证。4、作出结论及送达: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作出禅人社认(祖)(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有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告知其救济途径。5、撤销认定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新证据,被告经核查双方当事人及证据后,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禅人社人(祖)(2015)44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并于2015年4月2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6、重新受理、告知举证责任、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受理该案,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9日送达新的《工伤调查核实通知书》,告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举证责任。7、重新作出结论及送达:由于撤销的理由仅仅因为原告对于第三的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先期的调查取证仍然有效,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作出禅人社重人(祖)(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告知其救济途径。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佛山市中医院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放射科报告书、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佛山电**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伤害结果、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证明佛山市**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有合法委托人,被告对工伤认定进行受理,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3、情况说明三份(佛山电**限公司两份、佛山市**有限公司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举证。

4、调查询问笔录(?应立、王**、邵**、李**)。证明被告就第三人受伤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6、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离场人员证明、公司情况说明、关于撤销禅人社认(祖)(2015)44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佛山**公司与原告联合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用工主体错误的问题,被告撤销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7、公司情况说明(佛山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佛山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其劳动关系存在错误,被告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6,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应否认定为工伤,属于本院行政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应否认定为工伤,属于本院行政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应立为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在碘钨灯车间拉液氮。2013年12月3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到车间对面的洗手间,在返回车间工作途中跳上行驶中的叉车拖挂板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4、左尺骨中段骨折。

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放射科报告书、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佛山电**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并分别向第三人、王**、绍**、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与佛山电**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共同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监控录像视频、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15年2月6日以佛山电**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了禅人社认(祖)(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及佛山电**限公司。后佛山电**限公司向被告反映,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离场人员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信息错误,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被告重新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禅人社(祖)调(2014)36号《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9日送达给原告,通知其7天内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举证,逾期将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了禅人社重认(祖)(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出于贪快省事自行跳上叉车拖挂板的行为,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其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毫无关联,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负责在碘钨灯车间拉液氮。2013年12月3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到车间对面的洗手间,在返回车间工作途中跳上行驶中的叉车拖挂板时,不慎摔倒受伤。上洗手间方便属于人类合理的、正常的生理需求,于工作时间上洗手间与其工作存在客观联系,应视为其工作职责的延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上洗手间受到伤害,应视为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异议实质是认为第三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并不影响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第三人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禅人社重认(祖)(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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