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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其他行政行为(股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剥夺原告的答辩权、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

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行政处理申请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行为违法。

2.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作出答辩,没有依法送达。

二、第三人是否原告成员股东,要以《章程》规定以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原告《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3.《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购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对有关出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又规定同时持有《成员证》和《股权证》的,才能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经查,第三人根本不符合上述《章程》条款规定。《章程》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

三、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原告成员同等待遇。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户籍并非一直在本村,且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1.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

2.据了解,外嫁女的户籍并非一直在本村,且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本社是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1.外嫁女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2.外嫁女嫁给城镇居民,其本人早已离开原告所在村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他们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的情形。

3.中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都是“媳妇娶入,女儿嫁出”,全中国每条村都是这样约定俗成,且原告的章程又有明确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

五、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作出狮府行决(2011)4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1)4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与2012年1月18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处理的时限均在法定的时限内,程序合法。

被告已将涉案的狮府行决(2011)4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第三人和原告,而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表明该4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被告剥夺其答辩权和申**为由否认狮府行决(2011)4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效力,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1)4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责令原告给予第三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作出决定,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狮府行决(2011)4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佛南法非诉审字第151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2011)40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2012年8月21日,本院向原告作出(2012)佛南法狮执字第46-1号《执行通知书》,认定本院作出的佛南法非诉审字第151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令原告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已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所作的狮府行决(2011)408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12)佛南法非诉审字第1514号行政执行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对原告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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