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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放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国有雅长林场那成分场14林班,沿着巴福屯的小路,点燃七处火点,放火烧山。森林受损面积155.85亩,损失共计82155.19元。案发后,王*4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并赔偿林场损失15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放火烧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1份悔过书。辩护人黄**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雅长林场的损失;2、被火烧过的地方植被现在长势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向法庭提交赔偿雅长林场损失的票据及5张照片,证实被告人已赔偿雅长林场损失15000元及过火地的树木现在长势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到地名为黄寨的地方找牛。当天19时许,被告人王*在国有雅长林场那成分场14林班,沿着巴福屯的小路,点燃七处火点,放火烧山。经现场勘查,森林受损面积10.39万平方米。案发后,王*于4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并赔偿雅长林场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依法扣押被告人用于点火的打火机1个、摩托车1辆,已将摩托车发还被告人。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受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84年9月16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国有雅长林场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国有雅长林场损失15000元。

6、证人黄*甲、岑**、何*、黄*乙、岑*乙证言,证实黄*甲等5人是雅长林场的护林员,2015年3月30日下午,黄*甲、岑**、何*、黄*乙、岑*乙5人赶往7林班打火,火是从雅庭分场辖区烧过来的,当时雅庭分场的护林员也一起来7林班打火,打到傍晚7点钟时就将7林班的火基本上扑灭,准备撤退火场回来时,发现对面坡那成分场的13、14林班突然燃起了一堆堆的大火,火源是从13林班开始燃起来的,然后靠近14林班,黄寨和巴*、巴*方向有火点不断亮起来,刚开始大家认为是火烧包谷渣,观察得几分钟后,大家发现火是对面坡的13、14林班的一条小路燃起来,而且起火点相隔20米左右相继出现一个火堂,还是燃往黄寨、巴*、巴*方向走的,因看点火走势,5个护林员就赶往黄寨的路口拦截故意放火的人,在通往巴*方向的一条路口埋伏起来,在距离100米远的地方又亮起三堆火,还发现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在火堆中不同位置移动,点完最后的三堆火后那个人就朝护林员埋伏的方向走上来,黄*甲等5个人就冲上去将那个人围住,发现原来放火的人就是牙庭村巴*屯的王*,当时黄*甲就质问王*为什么乱放火,王*还说:“我只放火烧一点,不要紧的。”当时王*还邀请大家去他家吃饭,但大家没有听他的,抓到王*后黄*甲打电话报警,王*见报警了,就挣脱黄*甲的手马上朝荒坡逃跑,黄*甲等5人追但没有追上,来到坳上休息发现停放着一辆黑色摩托车,之后在那里等候派出民警来处理,后来雅长总场出动30、40名消防队员前来灭火。

7、证人黄*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傍晚7点钟,其驻点消防队员接到那成分场领导指令,那成分场13、14林班有人故意放火烧山,现火势猛火线长,要赶往现场灭火,其得带领三个消防队员去打火。

8、证人李*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7点多钟,分场接到在那成分场7林班打火的护林员(黄**、何**等5人)报告说那成分场13、14林班有人故意放火烧山,火势猛火线很长,接到护林员报告后,其马上带两个施工员和驻点的四个消防员去打火,在去火场的路上,原在那成分场7林班打火的护林员汇报说已抓到故意放火的人,是雅长乡牙庭村巴福屯的阿*(王*)故意点的火。

9、证人杨*证言,证实其老公王*3月30日开自家黑色两轮摩托车去黄寨放牛了。

10、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3月30日傍晚其开自家摩托车到黄寨找牛,19时许,其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在黄寨一带小路点了七处火放火烧山。在有座坟边开始点火烧第一处火,在上面隔有10米这样的地方其点了第二处火,再往上一点又点了第三处火,也就是在坟边附近点三处火。第四处火是沿着小路往黄寨坳口巴福屯巴力屯方向来到旧桐果地边点的。第五、六、七处火也是在旧桐果村边点的,其在路边点燃七处火后回到黄寨坳口时被林场的四个护林员截住抓获,他们问其怎么乱放火,其讲是烧桐果地不要紧,还叫他们去家煮饭吃,其想走他们不给,这时其又见一个护林员拿着一根木棍从一处跑过来,其害怕趁他们不注意就跑脱了,他们在后面追但没有追上,到了2015年4月1日其来派出所投案了。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环境等情况。

12、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放火烧山,过火有林面积10.39万平方米,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放火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森林损失共计82155.19元人民币,但没有提供有资质的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损失的数额不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且其归案后,主动赔偿国有雅长林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及建议法庭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法庭适用缓刑,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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