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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强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9月25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去到北流市被害人赖*乙的房屋一楼,找租住在该楼房里的黄*,黄*不在出租屋内,林**多次打电话要求黄*返回出租屋未果后,便将停放在该楼一楼的一辆摩托车的油管抽出让汽油流到地上,然后从该楼门边拿起一把扫把扫散在地上的汽油,再将地上的汽油点燃,致使赖*乙房屋一楼起火,停放在该楼一楼内的被害人梁*的一辆价值2417元的合美牌电动车、被害人张*的一辆价值1418元的桂K摩托车和一辆价值1145元的立马牌电动车、被害人刘*的一辆价值1003元的雅迪牌助力车、被害人李**的一辆价值2050元的宗申牌电动车、被害人李*乙的一辆价值1767元的现代牌电动车均被烧毁,一楼房屋的价值共计8239元的电表、电线、铁门、地板等物品亦被烧毁,修复被火烧黑的墙面所需费用6104元。烧毁财物损失合计共2414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赖**、张*、梁*、李**、刘*、李**的陈述,证人陈*、赖**、黄*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北流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的笔录及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及合格证,证人黄*辨认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中林雄强所在位置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黄*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被告人林**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给被害人赖**、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七元给被害人梁*、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给被害人张*、退赔人民币一千零三元给被害人刘*、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给被害人李*甲、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给被害人李*乙。

二审请求情况

林**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其没有放火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处以更轻的刑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林**上诉所提,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林**提出其不是故意放火,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经核查,林**将摩托车的油管拔出,让汽油流到地上,再将地上的汽油点燃,林**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有可能导致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而故意为之,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原判定性准确。林**提出其不是故意放火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林**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处以更轻的刑罚。经核查,林**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结合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五年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烧毁的电动车、助力车、摩托车以及电表、电线、铁门等物品不属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物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责令退赔的范围,一审判决责令林**退赔赖某乙、梁*、张*、刘*、李**、李*乙的经济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林**的定罪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责令林**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林**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给被害人赖*、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七元给被害人梁**、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给被害人张*、退赔人民币一千零三元给被害人刘**、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给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给被害人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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