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叶**为逼迫因家庭纠纷回娘家的妻子张*某与其回家,携带装有汽油的玻璃瓶、塑料瓶各1瓶、刀1把、煤气瓶1个,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海丰县公平镇东埔小区二十二街6号张*某的胞兄张*突的家门口;持刀砍张*奕住宅的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后又将汽油泼向门、窗、墙壁并点燃。汽油燃烧起来后,张*奕及邻居因见被告人叶**又想打开煤气瓶阀门,张*奕便上楼用瓷砖片扔打被告人叶**,邻居则在自家楼上帮忙泼水灭火;后被告人叶**逃离现场,大火也被扑灭。经海丰**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放火致张*奕住宅的不锈钢门、不锈钢窗损毁,价值人民币2016元。同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在海丰县公平镇东埔小区二十二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无视国法,为泄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叶**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叶**为逼迫因家庭纠纷回娘家的妻子张*某与其回家,携带装有汽油的玻璃瓶、塑料瓶各1瓶、刀1把、煤气瓶1个,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海丰县公平镇东埔小区张*某的胞兄张*突的家门口;持刀砍张*奕住宅的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后又将汽油泼向门、窗、墙壁并点燃。汽油燃烧起来后,张*奕及邻居因见被告人叶**又想打开煤气瓶阀门,张*奕便上楼用瓷砖片扔打被告人叶**,邻居则在自家楼上帮忙泼水灭火;后被告人叶**逃离现场,大火也被扑灭。经海丰**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放火致张*奕住宅的不锈钢门、不锈钢窗损毁,价值人民币2016元。同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在海丰县公平镇东埔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胶瓶1个、刀1把、摩托车1辆。

2.现场拍照照片。

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月5日晚20时30分,公平镇东埔小区发生一起放火案件,经侦查该案件犯罪嫌疑人叶**作案后逃走,2015年1月9日,我所民警在东埔小区二十二街将叶**抓获归案。

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叶**,男。

(二)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时间:2015年1月5日23时15分至2015年1月6日00时5分

地点:公平镇东埔小区。

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公平镇东埔小区,该房座西向东,系两层楼房的平房连体结构。

(三)辨认笔录

1.辨认人张*奕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

2.辨认人张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

3.辨认人吴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

4.辨认人黄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

5.辨认人赖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

(四)鉴定意见

海丰**证中心海价(认)字(2015)01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损失共2016元。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上约20时30分,我丈夫叶**驾驶摩托车载着一个煤气瓶到我现住的公平镇东埔小区我妈的家门口,叶**停了车,就从身上取出一把刀跑到我妈家门前,持刀砸我妈家的铝合金门、窗,然后,从摩托车取了一瓶汽油泼向门、窗、墙壁并点燃,火燃烧起来后叶**又跑往煤气瓶扭开阀要点火,我哥哥从楼顶泼水扔磁片,叶**逃离现场,我们就打电话报警,并将火扑灭。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上约20时30分,我在家中二楼大厅时看到监控有一部摩托车在我家门口停车,然后我看到姑丈叶**抬下一瓶煤气瓶放在我家门口,我见到后一边叫在二楼的丈夫一边继续看监控,叶**打不开我家大门就点燃一瓶汽油砸在我家的门上、然后从身上取出一把刀砸我家的前窗门,持刀砍我家的防盗网,叶**又跑往煤气瓶扭开阀要点火,这时我家人从楼顶丢东西砸他,他就弃车逃跑。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上约20时30分,我在家里看到邻居张*奕家门前有一位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车上有煤气瓶、玻璃瓶、塑料罐等,那位男青年一停车,就手持一把刀砍张*奕家的铝合金门、窗,接着又从车架上取出玻璃瓶,瓶里装着汽油泼向张*奕家大门及窗,然后点火,火烧起来,那位男青年又走往摩托车,打开煤气瓶阀门,我马上跑往楼上泼水,张*奕在其家二楼用瓷砖片扔他,那位男青年就逃离现场。

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约20时35分,我在家门口看见邻居东埔小区张**家门前一位男青年人手持着长约40厘米的刀砍张**家的铝合金门、铝合金窗,接着从其停在张**家门前的摩托车上拿了一个塑料瓶,持塑料瓶往张**家门泼汽油,然后用火机点燃,火烧了起来,又往摩托车打开放在车上的煤汽瓶阀门,这时张**从其家二楼扔磁砖片,其他邻居泼水灭火,那位放火的男青年人见人多才从东面跑离了现场。

(六)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的陈述:2015年1月5日晚上约20时35分,我当时在家的二楼玩电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然后我就跑到阳台,听到砸玻璃的声音,看到叶**手里拿着汽油瓶在点火,汽油瓶被点着,火势很大,旁边有个煤气瓶,他想拧开煤气瓶的阀门,当时煤气瓶没有点着,我为防止他把煤气瓶点着,我用二楼的瓷砖片扔他,然后我跑上三楼继续用瓷砖片扔他,以防止他继续纵火,然后他就丢下摩托,独自跑开了。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张某某是夫妻,两个月前因为感情出现破裂,张某某返回其位于公平镇东埔小区其父母家居住,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我独自带着煤气瓶、用汽水瓶装着汽油,火机等工具前往公平镇东埔小区,我把煤气瓶放在她父母家门口,用汽油泼到她父母家的门口和窗户,最后用点燃的烟头扔在地上的汽油堆,然后就离开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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