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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锦朝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被告人何**由于酒后想到生活琐事导致心情不好,便用打火机将其租住的雷州市雷城街道下河里179号住宅卧室床上的被子以及衣柜里的衣服等东西点燃,致床、被子、衣柜、木梁、公共电线等物烧毁,火情被发现后,民警与群众一同将火扑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故意放火焚烧住宅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犯的是失火罪,而不是放火罪,因为其当时是喝酒醉了,并不知道打火,其没有放火的动机,之所以引起火情,其怀疑是其吸烟后,烟头掉下,不小心失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独自在其租住的雷州市雷城街道下河里179号住宅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由于酒后想到生活琐事导致心情不好,便用打火机将卧室床上的被子点燃,致床、被子、衣柜、电线等物品烧毁,火势迅速蔓延。火情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获悉警情后,赶到现场与群众一同将火扑灭,才阻住火势向隔壁的房屋蔓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40分,雷州市公安局城外派出所接到群众的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与群众一起扑火并在现场将被告人何锦朝抓获。

2、请求书,证实被告人何**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符某某被烧毁房屋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符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符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证人符**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多,其接到堂兄符家耀的电话说发现符某某的古宅火烧屋,是否影响到其住宅。其当即赶到其住宅,见到符某某的住宅还有小火苗,火势基本已经被控制,其住宅内都是浓烟,其用水淋了屋顶的木梁,后其就去符某某的住宅协助淋水,将火淋灭。

经辨认,证人符*甲指认了被告人何**。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多,其起床发现其家对面不远的房子有火光,其就边跑向着火的房屋便叫喊“着火啦”,其冲进着火房子时看见绰号叫“妃皱”的男人(即被告人何**)躺在房间门口的椅子上且闻到他身上还有很浓的酒味,其就用水管灭火,约几分钟后其他群众也来参与灭火直至将火熄灭。

经辨认,证人刘某某指认了当时躺在房间门口的椅子上的“妃皱”(即被告人何**)。

5、被害人符*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6日上午8时多,其接到堂弟符*甲的电话说旧宅被人放火烧了,于是其就赶回旧宅查看被烧情况后就到派出所报案。

经辨认,被害人符某某指认了被告人何**就是租住其旧宅的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

7、被告人何**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5日18时许,其在租屋独自喝酒,喝了几个小时后,由于酒后想到生活琐事导致心情不好,就想点火烧死自己,便用打火机将卧室床上的被子点燃引起火灾。

8、被告人何**的户籍,证实被告人何**作案时已满18周岁。

关于被告人何**辩解其犯的是失火罪,而不是放火罪的意见,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何**是由于酒后想到生活琐事导致心情不好,就想点火烧死自己,便用打火机将卧室床上的被子点燃引起火灾。可见,被告人何**主观上是想放火烧死自己,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点火的行为,造成了火灾,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何**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住宅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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