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索尼电器体验店三楼307房找其女朋友刘*,发现刘*与一名男青年在房内,其气愤地砸坏房内物品,并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对那名男青年及刘*进行砍打,男青年见状逃跑并报警。被告人吴某某继续用拳脚、持刀面殴打刘*,在刘*被打倒后,其将刘*拉到床上,同时用打火机点燃床罩,刘*挣脱后往外逃跑,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床罩危害公共安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但对指控其犯放火罪有异议,并提出其不构成放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索尼电器体验店三楼307房(刘*租住)找其女朋友刘*,发现刘*与一名男青年在房内,其特别气愤,对房内的物品进行毁坏,同时在刘*租房内厨房里拿出两把菜刀,对那名男青年及刘*进行殴打,男青年见状往房外逃跑并报警,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在房内用拳脚及持刀面殴打刘*,同时用打火机点燃床罩,想与被害人刘*同归于尽,被害人刘*挣脱后往外逃跑,被告人吴某某随后又将燃烧的火扑灭,尔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刘*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明,暂不对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许*、颜**、陈*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某对作案工具打火机及菜刀和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刘*被伤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徐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被害人刘*,证人许*、颜**、陈*,被告人吴某某等常住人口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到案经过,破获案件经过说明,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申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吴某某放火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被告人吴某某基于义愤而放火,放火后又自己主动将火灭掉。据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意见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16日,已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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