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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桂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犯放火罪,判处罪犯张**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张**减去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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