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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情人刘某某(身份不详)与被害人熊**有染,打电话约被害人熊**在本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厂附近见面欲与其对质,交谈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其后,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至被害人熊**在xx办事处xx厂宿舍xx号的住处,见一楼卧室内放有女性衣物,误以为刘某某在该处居住,便心生报复之念。当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再次至被害人熊**住处,用砖头砸破一楼卧室窗户玻璃后,将随身携带的饮料瓶装汽油泼洒在窗边桌上的衣物之上,随即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造成屋内部分衣物、装饰材料、生活用品等财物不同程度毁损,现场火势经被害人熊**亲属及时扑救而熄灭。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熊*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损失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熊某甲、余*、刘*的证言,被害人熊**、熊**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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