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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席法庭,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在武汉市**世家园小区12栋2单元402室的家中自愿强制戒毒期间,明知其居住的卧室阳台外的露天天台井道上放有塑料制品、废旧油漆桶、木板、报纸等易燃物品及煤气管线,仍将未熄灭的烟头投入其中,从而引发火灾,后被群众及消防人员扑灭。被告人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伴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查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照片;张**(胡*的母亲)出具的报案材料、陈述;武汉市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向惠*、张**、罗*、余*、容*、钱*、张**、甘**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录音资料、视频资料;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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