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为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朱*甲有矛盾,2014年4月5日零时许,王*甲酒后带着装满汽油的雪碧瓶子,驾车来到朱*甲位于许昌县文兴路林润人和苑的家中,将雪碧瓶中的汽油点燃后扔在朱*甲屋内,然后驾车逃跑。大火造成朱*甲胳膊大腿被烧伤,家中房门和鞋架被烧坏,天花板被熏黑。经鉴定,被害人朱*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74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依法惩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140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比较妥当。被告人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被害人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以前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为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朱*甲在2011年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甲从加油站购买了50元汽油,到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甲酒后将汽油装在雪碧瓶子里,驾驶蓝色面包车来到朱*甲位于许昌县文兴路林润人和苑的家中,将雪碧瓶中的汽油点燃后扔在朱*甲屋内,然后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林润人和苑小区门卫赵**撞开及大门撞坏。大火造成朱*甲胳膊大腿被烧伤,家中房门和鞋架被烧坏,天花板被熏黑,经鉴定,被害人朱*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744元,被害人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甲到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住院35天,花医疗费20072.25元。

3、被告人王**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医疗费30000元。

4、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赵*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许昌市林润人和苑物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得到了被害人赵*甲、许昌市林润人和苑物业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4月4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家喝酒后想起来和朱**在2011年有点矛盾,就想拿着汽油去吓吓他,汽油是我当天在加油站以50元钱购买的。然后我将汽油装在一个大雪碧瓶内,开着我的蓝色面包车来到朱**家的小区,我把车停在小区院子里,拿着汽油瓶子来到朱**家门前,将门拍开,朱**和他老婆王*乙在家中,我进到客厅里,和朱**说了几句话,朱**说他要报警,就回卧室了,我就拿着打火机,将雪碧瓶子打开,将里边的汽油点着,扔在了朱**客厅内的门口处,我就顺着楼梯下楼,我准备开车逃跑时,小区看大门的老头把小区的大铁门锁住了,那个老头还站在我车前面拦我,我就将这个老头撞在一边,又将小区的大铁门撞开,然后开车回家了。

2、被害人朱*甲陈述:2014年4月5日凌晨0时许,我和我老婆在卧室内睡觉,听见外面有人踢我们家的门,我问是谁。那人说是某甲。我开门时我老婆就去喊我儿子,王*甲进到我家客厅,我见他拿了个绿色大的雪碧瓶子放在胸口处,瓶子里面装的很满。我就问王*甲这么晚了干什么。他说你烧住那小孩的事你怎么弄的。我说这么晚了你来闹事哩,你不走我就报警。随后我就到卧室拿手机,我拿到手机返回客厅后见客厅内已经着火了,王*甲所拿的雪碧瓶在地板上面燃烧着,雪碧瓶里面的液体也在地板砖上面燃烧着,王*甲已经跑了,我一看着火了就慌着把那雪碧瓶捡起就往外面楼道口处扔出去,随后我的身上也着起了火,我就跑到阳台上把身上的火扑灭,趴在窗户处喊我们小区的保安把大门关住,小区保安就跑过去关大门。后来119和110也去了,我被送到了医院。

3、被害人朱*乙陈述:2014年4月5日凌晨0时许,我和我老婆李*乙在卧室内睡觉时我们听见像是有人在踢我家的防盗铁门,随后我听见母亲喊我快起床,我感觉情况不对劲就立即起床到客厅里,我到客厅后见我家防盗门开着客厅内在着火还有很大的汽油味我父亲在扑火,我见我父亲身上也着了火随后我和我母亲立即扑火,我父亲跑到我家阳台往外面喊随后我和我母亲及我家对面的邻居把火扑灭了,火被扑灭后我见我父亲身上多处被烧伤,我就立即报警和打120,后来我父亲被送到了医院。

4、被害人赵**陈述:2014年4月5日凌晨0时许的时候,我在林润人和苑小区门岗值班时有一辆深蓝色面包车从外面驶入了小区院内,开始我以为是我们小区的住户就到车跟前看看,当时我见开车的是一个男子他不是我们小区的人我就问那人:“你找谁啊”那男的说:“我找某甲呢”,我知道我们小区有个男的叫某甲我没有管那么多就回门岗上了,大约过了有4、5分钟的时候我听见小区楼上有人喊:“快关住大门”我就立即跑到大门口把大门关上,我刚把大门关上,开始进到小区的那辆深蓝色面包车就开着往大门口来,我当时就拦住大门口不让那辆车出去,但是那辆车就往我身上和双腿上撞试图把大门撞开,我也记不清这辆车撞了我几下我怕出意外就躲到了一边,那辆车见我躲了就加大油门把大门撞开跑了。

5、被害人王*乙陈述:2014年4月5日凌晨,我和我丈夫朱**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外面有跺门的声音,我丈夫和我就起床走到门口问是谁,听见外面回了一句:“我是某甲。”朱**就开了门,因为我家和王*甲有些矛盾,我怕他来闹事,朱**把门打开后我就去喊我儿子朱*乙,这时候我听见我丈夫朱**在客厅说准备报警,过了十几秒钟后又听见朱**叫到:“某甲放火了。”然后我就出来,看见客厅门口的地上都着火了,朱**胳膊上和腿上也都着火了,王*甲不知道去哪儿了,朱**蹦着跳着把胳膊上和腿上的火扑灭了,朱**跑到阳台上喊门卫关门,我儿子朱*乙和儿媳李*乙也起来了,朱*乙和朱**用水把火扑灭了,我的邻居也起来帮忙把火扑灭了,这时候119的和派出所的人才过来。

6、证人王*丙证言:2014年4月5日凌晨零时多一点,我在林润人和苑大门北边我的门店里有很响亮的撞门声音,紧接着我听到门卫赵**的声音:“我的娘啊,救人啊。”我赶紧出来看到赵**站在林润人和苑大门中间,铁质的大门在中间锁着,赵**用手抱着锁,站在大门中间。有一辆面包车在赵**身后正在倒车,倒了距离赵**有6米左右时,车头向赵**冲了过去,撞住了赵**的臀部,赵**没有松手,这辆车又往后倒了6、7米远,朝赵**臀部撞去,如此总共三次。然后这辆面包车再次向赵**撞去时,赵**躲开了,这辆面包车把大门撞开,冲了出去,这辆面包车的车牌被撞掉了。

7、证人苗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早上7点多,我从林润人和苑的家中起来,才听说有人在凌晨到我们小区朱*甲家中放火了,而且那人开车逃跑的时候还把我们的门卫老*撞伤了,又把我们小区的大铁门撞坏后逃跑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那天凌晨我正在家中睡觉,听见楼下有吵闹声,好像出事儿了,我站阳台上看见很多人站在我们小区院子里,我就开门准备下楼,开门的时候还看见楼梯上还流着水,我下楼后看见小区的人都围着两堆,一堆围着和我同一楼道内住302房的那个中年男子,我过去看见这个男子赤裸着右胳膊,旁边的人劝他赶紧去医院看看烧伤,然后还有一堆人在围着在我们小区内看门的老头,那个老头坐在地上哭,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我听小区的人说有人去我楼上的302房放火了,我才知道我们楼道内的水是怎么来的,原来是灭火流的水。

9、证人张*乙证实2014年4月5日凌晨,王*甲家被人放火的事实。

10、证**某甲证言:在清明节的前的一天傍晚,有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骑了个电动车来我站里要求加一些散油,我们加油站的员工王**好像认识这个男子,就用我们加油站的铁桶给他打了几十块钱的93号汽油。

11、证人王**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5点,王**以50元钱的价格从加油站购买了93号汽油的事实。

12、证人朱某某证实2009年经杜某某介绍,自己将豫KXXXXX蓝色五菱面包车卖给一个叫小*的人,后来小*又将该车转卖的事实。

13、证人王*戊证言:2014年4月4日,我下班回家,王*甲没有在家,后来公安局的来了,我才知道王*甲去朱*甲家放火了。我就劝我丈夫王*甲去公安局投案了。我丈夫王*甲和王*甲因为朱*甲喝胡辣汤烧住小孩儿的事情发生过矛盾。

14、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苗某某处调取视频一份及豫KXXXXX车牌一副的事实。

15、辨认笔录,证人王*乙辨认出2014年4月5日0时许到其家中放火的系被告人王*甲及马*甲辨认出2014年清明节前一天到其加油站购买汽油的系被告人王*甲。

1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7、许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被告人王*甲放火造成王*甲家的损失为4744元。

1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9、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4月21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无违法犯罪行为。

21、户口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2、许**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后期疤痕修复医疗费约6000元。

23、许昌市烧伤医院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住院35天。

24、证人朱*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医疗费30000元。

2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住院的花费情况。

26、谅解书,证明王*甲已对赵**、许昌市林润人和苑物业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赵**、许昌市林润人和苑物业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虽然以放火为手段伤害特定的人,但其放火的地点是在居民小区,有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0072.25元、误工费35天67元u003d2345元、营养费35天30元u003d1050元、护理费35天79.56元u003d2784.6元、生活补助费35天30元u003d105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474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8845.85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5.85元(其中已支付3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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