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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为让母亲王**、弟弟阮**等人离开租住的古田县大甲镇大甲村团结路三弄1号厝,遂萌生放火歹意。当日11时许,王**将家人赶到门外,打开厨房的煤气罐,拔掉煤气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煤气,逃离现场时在门口说道已将火点着。其亲属阮**、王**等人及时入内将火扑灭,厨房内的木墙板炭化过火痕迹面积140cmx36cm。同日,被告人王**在大甲村团结路三弄1号路口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部被扣押。

古田县大甲镇大甲村团结路三弄1号厝周围系他人居住的房屋。2015年4月6日王**因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王**因吸毒致言行异常。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阮**、王**、阮**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陈*乙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为追求个人目的而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本案中王**因吸毒致言行异常,点燃易燃易爆的危险品煤气,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曾对实施放火起因等细节作出不同辩解,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已如实供认放火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无犯罪前科,本案中其在逃离现场时有说道已将火点着,他人即入内灭火,其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作案工具打火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古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其点燃煤气瓶后大声喊叫,使火焰很快被扑灭,造成的危害后果小,应认定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24日11时许,上诉人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租住房屋的煤气瓶后,逃离现场并大声叫喊,火焰被闻讯赶来的阮**、王*甲扑灭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认为,其点燃煤气瓶后大声喊叫,使火焰很快被扑灭,造成的危害后果小,应认定未遂的意见,经查,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居民区内,且多为木质结构的房屋,上诉人王**点燃煤气瓶,并造成现场墙壁燃烧,其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形成危险,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故上诉人王**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即遂,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居民区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上诉人王**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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