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12)烟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该犯现有余刑5个月14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邵**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邵**的认罪悔过书,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邵**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