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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放火罪、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父亲与本村姚*发生纠纷,对姚*怀恨在心。2014年8月18日23时许,王某某路过姚*家时见姚*家中无人,而临时起意用放火的方式报复姚*,随后王某某翻墙进入姚*家院中,找到一根竹竿和一条毛巾,把毛巾裹住竹竿的一头,用火机把毛巾点着,将竹竿扔到屋中,后王某某翻墙逃离现场,造成姚*五间房屋及屋中物品被烧毁的危害后果。经鉴定,被烧毁五间房屋的毁损程度及屋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639元。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下发询问通知书,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放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姚一陈述,证人王一等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姚**在心,不顾姚*及周围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采用故意放火的方式进行报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下发询问通知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放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24639元,应由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提出:1.该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王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上诉称:1.原审判决王某某赔偿其24639元不公;2.应判令王某某赔偿其租房支付的租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下发询问通知书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王某某放火的地点即姚一家位于该村中部,东西均为住户,且放火时间为夜间,过火面积达80平方米,王某某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放火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王某某量刑时已考虑了该辩护意见,并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等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提出“原审判决王某某赔偿其24639元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鉴定机构对姚*的损失所做出的评估意见对姚*的损失做出裁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一提出“应判令王某某赔偿其租房支付的租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姚一仅提供租房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及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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