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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至原阳县大宾乡马头村被害人孙*甲家堂屋后面,把事先准备的盛放在一个雪碧塑料瓶里的汽油从后窗泼入屋内并点燃,火势窜入屋内将床铺引燃,并将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孙*甲、孙*乙、郭某某烧伤。经鉴定,被害人孙*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乙2006年7月6日出生,系小学学生。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原**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179.19元。2014年9月9日鉴定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雪碧瓶1个、摩托车1辆、手机1部

证明被告人郭*涉案物品的情况。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

证明被告人郭*于1985年2月8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孙*乙于2006年7月6日出生。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明2014年7月6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孙*甲提交的通话记录和光盘。

3、语音通话清单

证明手机号码为1356989xxxx(孙某甲)、1307263xxxx(张某甲)、1365390xxxx的通话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证明2014年7月5日,原阳县公安局扣押摩托车1辆、手机1部,持有人为郭*。

5、鉴定资质证明

证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

6、伤情照片18张

证明被害人孙**、孙**、郭某某受伤情况。

7、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孙*乙受伤后在原**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8、诊断证明书2份

证明被害人孙**、郭某某受伤情况。

9、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郭昭无犯罪前科。

10、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害人孙*甲与被告人郭*通话录音的大致内容。主要反映被告人郭*承认是其放火的。

11、抓获证明

证明2014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在原**老汽车站南邻胡同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12、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7月7日15时20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郭*从原阳县看守所提出让其指认现场,驾车行驶至看守所师寨路西约5公里处时,郭*不配合指认现场,并称自己没有放火,2014年7月7日15时32分侦查员将郭*押回原阳县看守所。在押解过程中,侦查员没有对郭*辱骂、殴打的行为。

13、原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检查表

证明2014年7月5日,对被告人郭*身体检查情况及结论为正常。

14、被告人郭**往张*甲手机上的信息

证明被告人郭**短信威胁张**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女儿孙**、孙女孙*乙、外孙郭某某在卧室西边睡觉时被烧伤。孙*乙的头发被烧了一些,右腿、右胳膊被烧伤,郭某某的右腿被烧伤并有红肿,孙**左脚、左腿被烧伤。郭某某的头发被烧了一些。郭昭一直纠缠其女儿孙**,让女儿和他谈恋爱,孙**不愿意,他就一直威胁女儿。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4点左右,静雨、小*和文豪睡的屋被人放火了,小*左脚、左腿被烧伤,静雨右腿上部、左腿、左胳膊、左臀部被烧伤,头发也被烧焦,文豪右腿被烧伤,前面头发被烧焦。

3、证人孙**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4点10分,其在大**家电门市部时,妹妹孙*甲打电话说家里有人放火,让其快回来,其和张*甲回家后发现孙*乙被烧伤,小外甥郭某某也被烧伤。

4、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其家2014年6月30日凌晨4点着火了,女儿被烧伤,孙**的脚被烧伤了,郭某某的腿被烧伤了。孙**和郭昭有情感纠纷,郭**往其手机上发过威胁短信。

5、证人张*乙(系大桥石化加油站职工)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1点钟,有个男的骑一辆红色大骑式摩托车到其加油站,加油站在107国道东侧,北面离老原阳路口有一里多地。让其往他提的绿色雪碧瓶里加10元钱汽油,他的摩托车没有两个后视镜,他长得可黑。

(四)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在睡觉时听见窗户响了一声,感觉有东西泼到自己身上和床上,随即从窗户那有火开始往屋里烧,床也烧着了,烧到了侄女和儿子,其爸妈起来把火扑灭了。孙*乙的左屁股被烧伤,头发也被烧了,儿子的头发被烧了,左腿也被烧伤,自己的脚被烧伤。其和郭*从2010年开始有不正当关系,去年开始和他提出分手,他想让其嫁给他,其不愿意,他就一直威胁说不会让其好过。自己家被放火后打电话问郭*是不是他放火的,郭*承认火是他放的。

2、被害人孙**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30日4点左右,其和姑姑孙**、弟弟郭某某在卧室睡觉时被烧伤了。当时房里的被子、枕头、床单都着火了,爷爷用被子把其头发上的火扑灭。姑姑的左脚、左腿被烧伤,自己的右腿上部、左腿、左胳膊、左臀部、左脸被烧伤,头发也被烧焦,文豪的右腿被烧伤,前面头发被烧焦了。

(五)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其骑着红色豪进牌摩托车去107国道老原阳路口南面约1公里路东面的加油站用事先准备好的绿色大雪碧瓶买了10元钱汽油。约3时许,路过大宾街里刘*家电门口时停了几分钟,准备砸刘*家电的门,但当时几家卖早餐的已经开门就没有砸。其把摩托车停在大宾乡马头村南面桥头路东沿的几间旧房里,之后走到孙*甲家堂屋后面,停了约半小时,抽了根烟,听见屋里有电风扇转动的声音,后窗是开着,约4时许,把雪碧瓶里的汽油从窗外泼到了屋里和后窗上,外面墙上也有,用打火机把墙面外的汽油点燃后,火势从外墙烧到了后窗,接着烧到屋里,听到屋里有人啊了一声,停留1分钟后,步行朝西走到马头村南面骑上摩托车去桥北了。其和孙*甲是情人关系,给孙*甲和张*甲打电话、发短信恐吓过,因为孙*甲不让其打电话,心里不平衡。孙*丙在电话里连续两次骂自己,其就想报复孙*丙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1、技术鉴定报告

证明送检的标注为“雪碧塑料瓶”样品,编号为2014587-H01,检出汽油。

2、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比对报告书。

证明从“郭*血样”检材上检出的DNA分型与雪碧塑料瓶上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16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3、**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孙*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提取笔录(附照片)

证明对张**收到的威胁短信进行提取的经过。

2、辨认笔录

证明加油站人员张*辨认出2014年6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到其处用雪碧塑料瓶加油的被告人郭*。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从案发现场提取1个雪碧塑料瓶。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证明:(1)孙*丁家电门市部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6月30日凌晨3时2分有一辆摩托车自东向西经过;(2)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孙*甲通话录音内容;(3)张**所在加油站监控的内容;(4)侦察人员讯问被告人郭*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九)医疗费、鉴定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等。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7.66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称:其未放火,未到过案发现场;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要求对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提出“其未放火,其在郑州根本未到过案发现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本人在2014年7月5日被抓获当天及第二天均供述其到被害人家放火的事实;2014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害人孙**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承认其到被害人家放火的事实;证人(加油站工作人员)张**的证言和对上诉人郭*进行的辨认以及上诉人的供述能证实在2014年6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上诉人郭*让张**往其提的空雪碧瓶加10元汽油的事实;在纵火现场提取的雪碧瓶送至公安部消**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检出汽油,在公安**定中心对雪碧瓶的瓶口附着物检测出的DNA分型与在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诉人郭*血样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16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同时还有上诉人郭*向被害人嫂子张**的手机发恐吓短信的内容以及光盘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郭*实施放火行为并致三人烧伤的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郭*提出“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的理由,经查,有原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检查表的检查结果均为正常;有办案警官周**、赵**、胡克星签字并有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盖章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在押解犯罪嫌疑人郭*的过程中没有对其辱骂、殴打的行为;并且对上诉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能证实上诉人郭*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要求对案件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在马头村孙*甲家屋后向屋内泼洒汽油放火的行为,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三人烧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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