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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放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郑*因向其姨夫胡*借用棉被遭到拒绝及责骂,从而产生烧掉棉被的报复心理。当日上午,被告人郑*先将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4室北侧房间内被子搬到404南侧房间的床铺上,与原先存放在404室南侧房间床铺上的两床棉被堆放在一起。而后,被告人郑*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餐巾纸点燃,并将点燃的餐巾纸放置到棉被内,引燃棉被后离开现场,导致胡*住户及隔壁403、405、406住户的家具等物品烧毁,过火面积200余平方米。经鉴定,火灾事故共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76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在居民楼房屋内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亲戚为被告人向相关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也可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12月下旬从外地返回庆元后,临时居住其姨夫胡*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4室房屋。被告人郑*居住其姨夫家期间,经常受到姨夫的责骂后,怀恨在心。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郑*向姨夫借用棉被时又遭到拒绝及谩骂,从而产生报复心理,遂于当日10时许,将其姨夫404室北侧房间(即被告人临时居住处)内的被子搬到404南侧房间的床铺上,与该房间床铺上的两床棉被堆放在一起。嗣后,被告人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餐巾纸点燃作为火种放到棉被内,引燃棉被后离开现场,导致胡*户(404室)及邻居张**(403室)、叶**(405室)、杨**(406室)的家具等物品烧毁,过火面积200余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7622元,其中胡*户4575元、张**5875元、叶**12230元、杨**496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郑*处扣押打火机1个。

案发后,被告人郑*的姨夫胡*与相关被害人经协商,达成火灾补偿协议,由胡*分别补偿杨*根户损失费计人民币4000元、叶**户损失费计人民币12000元、叶*甲(即张*)户损失费计人民币5000元。同时对上述住户的屋顶进行修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

一、物证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月6日,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郑**扣押打火机1个的事实。

二、书证

(一)庆元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庆元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报告表,证实2015年1月3日10时17分,庆元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4室的胡*住户发生火灾,造成胡*户及403、405、406室住户住房及家具等物品烧毁,过火面积200平方米左右的事实。

(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庆元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被害人胡*等四户申报火灾损失的事实。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害人胡*、叶*甲(即张*)、吴*(即叶**)、杨**四户分别对坐落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4、403、405、406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四)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的火灾是其过失行为导致;次日17时,其再次到公安机关,供认故意放火的事实。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及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物证和书证,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郑*同村。2015年1月,被告人郑*到其经营的同德新村窗帘店借钱时,告诉其被告人郑*因向其姨夫借棉被的事情争吵后,把姨夫的房子烧了的事实。

(二)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郑*到其上班的天和竹木厂借钱,曾听到被告人郑*说起把姨夫的房子烧了,被告人郑*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三)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晚饭后,被告人郑*冒用郑**的名字入住庆元县金泰宾馆408房间,于次日16时左右退房的事实。

(四)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10时许,其发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楼的窗户有浓烟冒出后,将此情告诉父亲,其父亲就立即去叫被害人胡*的事实。

(五)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其母亲居住的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3室的房屋,因火灾造成房间内的家具及一些贵重物品被烧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四、被害人的陈述

(一)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其外甥郑*从外地回来后就住在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4室。2015年1月3日早上,其到郑*睡觉的房间,发现郑*还在睡,就责骂了几句,两人即发生争吵,嗣后离开房间。当日10时许,其听到有人喊房子烧起来了,发现是其404室的房子,就立即端水救火,随后消防人员就来灭火的事实。

另证实其被烧毁的物品有新飞牌热水器、美的牌浴霸、荣事达牌洗衣机、飞**纫机、金利普牌彩色电视机、木质家具、棉被和衣物等。

(二)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坐落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6室房屋属其弟杨平根所有。2015年1月3日10时许,其在该房卧室睡觉时,发现邻居房子发生火灾,后其睡觉的房屋也被烧,屋内有1块和田**、阿玛尼牌石英表、1个“lv”牌单肩包、1个唐代汾青碗、彩色电视机、木床及床上用品等被烧毁的事实。

(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7时20分许,其听到邻居404室的房屋有人在争吵后就离开家。当日10时许,其母亲电话告知其404室房屋发生火灾,也烧了其房屋,房内1台美的牌挂壁空调、1台容声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显像管式电视机、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也被烧毁,总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四)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系张*的女婿,坐落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3室房屋是其岳父居住。2015年1月3日,邻居404室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其岳父集邮册48本、1000多本书籍、1台北京牌18寸彩色电视机、1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衣柜和书柜等物品被烧毁,损失巨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五、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其从外地返回庆元后,居住在姨夫胡*家中(庆**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4室北侧房间),平时会受到姨夫责骂,心里感到愤恨。2015年1月3日上午,其向姨夫借用棉被遭到拒绝并责骂后,产生烧掉棉被的报复心理。当日上午10时许,其将睡觉的被子搬到404南侧房间内床上,与床上的两床棉被叠在一起。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餐巾纸,再放到棉被内引燃棉被后离开现场,烧毁了姨夫的房屋及邻居403、405、406室住户的家具等物品的事实。

另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6日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六、鉴定意见

(一)庆元**证中心《关于被烧毁瓦屋面、电器、家具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胡*等四户因火灾被烧毁的瓦屋面、电器、家具等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622元,其中胡*户4575元、张树户5875元、叶**户12230元、杨*根户4960元的事实。

(二)庆元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3日,庆**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4室的火灾造成胡*住户及403、405、406室住户的家具等物品烧毁,过火面积200平方米左右。起火原因认定为郑*用打火机点燃餐巾纸放在床上东北角的被子下引燃堆放在床上的被子,起火点在404室南侧房间床的东侧靠近床尾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七、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示意图,证实庆元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4号10幢404室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列举的证据

《火灾补偿协议书》和相关票据,证实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的姨夫胡*与相关被害人经协商,由胡*先行分别补偿杨*根户损失费计人民币4000元、叶**户损失费计人民币12000元、叶*甲户损失费计人民币5000元事实。

另证实胡*为上述住户的屋顶进行修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泄私愤,不计后果,以放火的方法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相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对其不宜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7622元(其中胡**25575元、张*857元、叶**230元、杨**960元);

三、扣押在案的打火机1个,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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