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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火罪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0)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山东省**民法院以(2010)潍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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