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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防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不和,2013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了自己卧室席梦思床上的被褥,致使其居住的二楼楼层着火,直至奉新县公安消防大队人员到达现场才将火势扑灭,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熊某甲、熊**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调查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其家庭成员居住于奉新县冯川镇赤角村某组某小区的一幢六层楼房内,其所居住的房屋东侧为一幢在建建筑,西侧为一幢六层居民楼。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向其母亲熊**借款一万元做生意,熊**因被告人熊某某长期吸毒未同意借款。被告人熊某某便怀恨在心,遂于2013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使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卧室床上的被褥,致使其居住的二楼楼层着火,主卧室被烧损,书房、餐厅等其他地方有轻微烟熏痕迹,直至半小时后奉新县公安消防人员到现场才将火势扑灭,其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凌晨零时10分许,她闻到有烧东西的味道,她就出来,发现二楼浓烟滚滚,她就问她儿子熊某某,二楼怎么了?熊某某回答:“我放火了。”,后跑到她房间对她说:“我放火了,烧了我房间的被子,这房子对我来说没意义,房子又不能吃,你没有我这个儿子。”她听到熊某某这样说有点害怕,就出来看了一下,发现熊某某房间卧室着火了,她就大叫住在五楼的她女儿熊**,熊**再叫她二儿子熊某乙,过了一会儿,**队人员也来了,把火灭了。这时熊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尖刀,左手拿了一把砍刀,在房子附近大叫:“谁叫你们这些救火的人来的,你们来看把戏是吗?我要砍死你们。”但熊某某没有拿刀伤害人,只是吓人。后来公安干警来了把熊某某带到了冯**出所。她所居住的这栋房屋是位于冯川镇黄泥巷新居组的一栋房子,这栋房子两边都有房屋,全是六层的居民住房,她的房子和邻居的房子间没有空隙,墙挨着墙。她居住的房屋共六层楼,着火的是二楼,二楼归熊某某使用。这栋楼只有六楼无人居住,其他楼层全部住了人。熊某某放火是因为2013年3月5日向她借款一万元,因熊某某长期吸毒,她没有同意借款。

(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晚上12时左右,他接他姐姐熊某丙的电话,他姐姐说:“熊某某在我家二楼放了火,你赶紧过来救火。”他母亲也到他家说:“赶快去熊某某家救火,可能是熊某某在二楼放了火。”后他到了现场,他看到熊某某所居住的二楼有火光,这幢楼除了六楼其他楼层全部住了人,而且那里有四栋房子紧密相连,居住人员众多,一旦火势蔓延,后果很严重。他见此情况,立刻拿了水管准备救火,后来消防人员也到了,大家一起救火。半小时后,火灭了,这时不知道熊某某从哪里拿了两把刀出来,并说烧自己家的房子不关别人什么事之类的话,消防人员没有理睬熊某某。熊某某又回到住房内大喊大叫:“我一起要将房子烧掉,五楼的要烧掉,全部都要烧掉,要你们救什么火啊!”熊某某放火的原因是因为向他母亲要钱未果,所以放火烧房。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熊某某带到了冯**出所。当时熊某某身上没有酒气,处于清醒的状态,没有精神病史。

(3)证人熊**的证言证明:她居住的房屋是六层的楼房,她弟弟熊某某居住在二楼,她母亲居住在一楼。2013年3月7日凌晨,她突然听到她母亲熊某甲在楼下呼叫放了火啊!她听到后就迅速起床出去看怎么回事,把家门打开就看到浓烟滚滚,于是她就马上打了“119”报警。由于外面浓烟很大,她待消防人员将火灭了后才下楼,下楼后,看见她弟弟熊某某拿了刀在挥动,消防大队的人离开后,她叫她弟弟熊某乙打了110报警。火是她弟弟熊某某放的,烧的也是熊某某自己的房子,放火的原因是因为熊某某向其母亲要一万元钱未果,因此就烧房子。熊某某因吸毒、盗窃等事坐过牢,家里有好多吸毒用的工具。

(4)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晚12时许,她丈夫熊*乙叫醒她,说熊*某放火烧房子了,是姐姐熊*丙打电话过来说的。后来她和她丈夫一起到了现场,119消防人员也来了,一起将火扑灭了,然后消防人员就离开了。这时,熊*某就大喊大叫,后来她丈夫就带公安民警找熊*某,熊*某就被带至派出所了。具体是谁放火她不知道,但大家都说是熊*某放的,而且熊*某自己也说火是其自己放的,还说谁报的火警要杀谁。放火的原因她听说是因熊*某向她婆婆要钱未果。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她所居住的房屋二楼的“馒头的”(熊某某)卧室着火了,后来消防人员来了,“馒头的”手上拿了两把刀,指责救火人员不应该救火。“馒头的”是一个吸毒人员,小区的人都怕他,她是听“光金的”(熊某甲)说火是“馒头的”放的。放火的原因可能是“馒头的”找“光金的”要一万元,“光金的”没给,第二天“馒头的”就放火了。“馒头的”当晚精神状态比较好,也没有精神病史。她住在这幢楼的三楼,没有什么损失,但是如果不灭火的话,会有很大的危害,这附近都是居民楼,而且这个时间居民都在睡觉。

(6)证人万*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7凌晨零时20分许,奉新县黄泥巷小区第二排房子最里面一栋六层的房子发生火灾,二楼着火了。当时他和聂**、丁**、魏**、谈**去执行灭火任务。开始进去灭火时碰到一位妇女,这位妇女告诉他“是她儿子放的火,她儿子吸毒的”,在灭火过程中没有人阻碍他们灭火,约半小时后,火灭了。这场火灾如果没有及时扑灭的话,会危及楼上的住户,会危害公共安全。

(7)证人赵某某、熊**、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凌晨,熊某甲所居住的楼层二楼着火了,听熊某甲说,是熊某某放的火。火灭后,熊某某手持匕首挥来挥去,说“你们不要在这里看热闹,弄的我发火了我连家里人都杀的。”平常村里的人都怕熊某某。当晚熊某某的精神状态很正常,意识很清醒。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奉新县冯川镇黄泥巷发生了一场火灾,但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们接警后就驾驶车辆赶往火灾现场,但具体谁放的火,他不知道,当天救火的情形他记不清了。

(10)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立案情况。

(11)办案说明及归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放火案中,发现熊某某吸毒史较长,故先行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再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3月18日熊某某被送往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因戒毒情况良好,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提前对熊某某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12月25日执行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并将熊某某带至奉新县公安局办案区,经讯问,熊某某对2013年3月7日凌晨在家中放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12)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侦查人员对位于奉新县冯川镇赤角村某组64号的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情况。

(1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奉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情况。

(14)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2013年3月7日零时零分许,奉新县冯川镇赤角村某组熊某某家中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火灾起火部位为卧室,起火原因系该户房主熊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床铺引起卧室过火。

(15)奉新县消防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奉新县冯川镇赤角村某组64号民房发生火灾,认定起火点为住宅东南角的卧室南面的床上席梦思中部的被褥。

(16)(洪)公鉴(文检)字(2015)0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奉公消火简认字(2013)第05号,当事人签名处有“熊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熊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7)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熊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向其母亲借款未果,便怀恨在心,在居民小区放火焚烧其居住的房屋,该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同时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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