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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施*饮酒后至启东市寅阳镇寅南村十二组寅江路刘*乙经营的伟卫电动车专卖店闲聊。15时许,被告人施*至与该店相连的被害人吴*、刘*甲夫妇经营的经销店购买啤酒,误认为对方不找零,心生不快,遂持榔头砸碎该店门玻璃。被害人刘*甲即报警并与被告人施*理论。被告人施*扬言恐吓并拧开店内液化气钢瓶阀门,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在场的被害人张*乙见状上前阻止未及,致额部、左前臂烧伤。火势迅速蔓延,引燃了被害人刘*甲店内的电器、日常百货、电瓶车、门窗玻璃等财物及被害人刘*乙门市的电瓶车轮胎、座垫等财物。群众见状即上前灭火,被告人施*见火势凶猛心生害怕,打电话报警后冲进店内将燃烧的液化气钢瓶拎出扔进西侧河内,并与群众及消防人员、民警合力将火扑灭。经启东**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甲门市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956元、被害人刘*乙门市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8元。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甲、刘*乙的门店在一幢坐东朝西的二层六底楼房的底楼,底楼前半部分系彩钢结构,后半部分是砖混结构,二楼系彩钢结构,供人住宿。该楼北侧、东侧、南侧均有房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俞*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吴*、张**、刘**的陈述笔录,榔头及液化气钢瓶照片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灾房屋布局情况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提供及出具的财物损失清单、修理票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放火恐吓,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在放火后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放火罪属危险犯,被告人施*点燃液化气后,被害人店内物品随即起火并独立燃烧,且火势凶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的放火犯罪已经既遂,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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