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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台州市**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付*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溪坦村180号家中因琐事与婆婆张*发生争执,即不顾他人生命和公共财产安全,先用打火机点燃自家小木屋后门的稻草,后继续用打火机点燃自住房屋旁的稻草,引燃大火导致自家的房屋烧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900元)、邻居周**家窗框及玻璃烧坏、邻居周**家中堆放的毛竹部分烧坏。后被告人付*甲在作案现场周围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付*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不全缓解状态,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周**、周**的陈述,证人章**、周**、章**、赵*、周**、付*乙的证言,物证——打火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甲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故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不全缓解状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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