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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家中,因吸毒后产生幻听,怀疑其妻子童*遇害,便在房间内放火引起火灾,致该室内家具电器及邻居的窗户和部分电器损毁。

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现场因形迹可疑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放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吴**认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借住处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因吸毒后产生幻听,疑妻子童*外出遇害,在室内放火引起火灾,致室内家具电器及邻居家的电器、窗户等物品受损。*某某在现场因形迹可疑受到民警询问,当场供认独自在家使用酒精、打火机点燃床单引发火灾,其携带的打火机被查获。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丁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本案发生时处于疾病期,目前病情已缓解;丁某某系因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异常,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丁某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凤*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2015年2月22日21时56分许,其和同事接指令,赶赴火灾现场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配合消防民警扑灭火源后,在现场查获一名可疑男子自称是205室居民叫丁某某,经询问,丁某某当场承认当晚独自在家使用酒精、打火机点燃床单引发火灾,随即将丁某某传唤至派出所,从丁的身上查获打火机1只,丁某某承认该打火机是当晚放火的工具等事实;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打火机、案发现场照片等予以印证。

2、证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2月22日晚上,其接邻居电话得知出借给童*的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着火后,赶到现场见童*的丈夫对警察承认放火等。

3、证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2月22日21时40分许,其在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家中听到隔壁205室传来很闷的爆炸声,出门发现二楼走廊上都是浓烟,下楼后发现是205室着火,后该室的中年男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去了,105室和305室有点损失等。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22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家中听到楼上有爆炸声,走到院子里看到二楼205室着火,其家中部分电器受水浸,雨棚被砸坏等。

5、证人张**陈述,2015年2月22日2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家中,发现二楼205室着火,其家阳台窗户被烧毁,阳台的壁橱、空调受损等。

6、证人童*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丁某某共同借住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丁某某有精神病,住过两次精神病医院。2015年2月22日晚,其听丁某某说“今晚我们两个人都要死”就觉得他精神病又犯了,后*某某出门,其追出去但没找到,一个小时后,其接房东电话得知借住处着火,丁某某以前也放过火,觉得可能是他放火等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丁某某发精神病,其接童某电话过去帮忙,同年2月22日22时许,其接童某来电得知,丁某某发精神病,把凤城二村XXX号XXX室烧了的事实。

8、上海**心医院《其他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2015年2月23日,丁某某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期,目前病情已缓解,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六十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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