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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辩护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因与被害人郑**发生矛盾,用红色打火机点燃了郑**位于泰顺县雅阳镇邻后村家中大厅内的竹子编的晒垫,造成郑**家中大厅部分财物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0平方米,损失共计为203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户籍证明;证人郑*乙、郑*丙、郑*丁、郑*戊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郑*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郑*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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