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放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引起火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中被害人赵*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因一时气愤,不是有预谋的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因与前男友赵*发生感情纠纷,在赵*和马*租住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林金小区宗*甲自建房4楼东侧房间内,用打火机引燃在床上的棉被后离开,从而引发大火,致使室内大量物品被烧毁,严重危及相邻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案发后,被害人赵*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宗*甲(已死亡)的家属赔偿32000元、向被害人马*赔偿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宗*乙(宗*甲之子)、赵*、马*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手机的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及内容说明,价格鉴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宗*甲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及户口薄、死亡证明等,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感情纠纷,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引起火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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